請求修復漏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19號
TPSV,105,台上,219,2016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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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宏泰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文治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隆昌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宏泰松江大樓(下稱松江大樓)頂樓即門牌為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建物所有權人,頂樓上方之樓板(下稱系爭樓板)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漏水進行修繕,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負擔該次修繕費用二分之一。九十八年間系爭樓板再度發生漏水(下稱



系爭漏水),上訴人於未釐清被上訴人就系爭漏水及將來如再發生漏水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應分擔修繕費用前,即於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召開之一○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行決議按往例之比例,系爭漏水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擔一半修繕費用,並就臨時動議決議日後若再發生漏水,參照本次決議之比例分擔修繕費用,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松江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三條但書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屬無效。其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及系爭規約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松江大樓共用之系爭樓板漏水負有修繕義務,此項修繕義務之履行與被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而應分擔修繕費用不具對價關係,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拒絕修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樓板依第一審判決附表及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裁定補充附件所示之修繕位置及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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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