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17號
TPSV,105,台上,217,2016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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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欽仁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四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開發團隊一員,威京公司為京都建設購物中心開發案向台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陳情,將系爭所圍地區之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經北市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通過,開發者應捐地百分之三十,並規劃設計供公園、廣場使用。威京公司為開發者,應負捐地義務。被上訴



人並非開發者,且未參與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之協調會及同意捐地,自不負捐地義務。上訴人另同意捐獻新台幣二億二千萬元給北市府興建偶戲博物館,該筆捐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為自身開發案捐地、捐款,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免除捐地、捐款義務之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有起訴狀可稽,既屬私法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上訴意旨謂本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云云,不無誤會。次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已足判斷被上訴人並無捐地、捐款義務,而無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可言,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蘇芯慧,及向北市府都市發展局、地政局函查系爭土地增值及增加容積率幅度等,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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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