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孫華生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兆文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
㈡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房屋有漏水及排水不良等瑕疵,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均遭拒絕,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價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伊因系爭房屋漏水,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需支出修補費用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修補費用並加付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判決(上訴人備位聲明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已具狀表示就該敗訴部分不為上訴;而被上訴人就該備位聲明敗訴部分,依法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係可修補,伊前已委請訴外人國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春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修繕完畢,國春公司並出具二年防水保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伊已將對國春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曾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逕找國春公司前去修繕,顯已同意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得隨時請求國春公司進行防水修繕,卻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拒絕國春公司之修繕,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系爭房屋經國春公司為上開修繕後即無漏水情形,且上訴人所稱之漏水瑕疵修復費用僅需十八萬二千元,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五百十五萬元相較,顯不成比例。又伊從未拒絕上訴人請求修繕漏水,且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之前妻居住,上訴人不願其前妻長久居
住,欲藉解約將其前妻趕出系爭房屋,所為顯係專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縱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合法,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之同時,伊始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五百十五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交屋。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委託國春公司就系爭房屋頂樓施作隔熱防水工程。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臥室、浴廁等處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經被上訴人通知國春公司於同年二月六日修繕完畢,並開立系爭保證書。上訴人於同年三月間又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經國春公司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系爭房屋施作修漏工程,上訴人於同年八月間再次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經被上訴人會同國春公司人員到場勘查,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將於三小時內派員前往修繕,上訴人告以勿施工,請自台中返回後,速與上訴人聯絡。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次修繕,而上訴人則於同年八月及九十七年十月間,先後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房屋漏水,並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上訴人前曾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述買賣價金,經法院以上訴人業已罹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委請國春公司修繕漏水後,仍有浴廁與次臥室間之共同壁於踢腳板交接處之壁癌,和次臥房天花板與燈具水漬等漏水情事,該漏水之可能原因係被上訴人前所委請他人施做之防水補強及斷水工程四周靠牆之防水收邊施做方式不良,收邊高度不足,防水效果不彰,屋頂所施作完成之防水工程範圍,並未涵蓋標的物全部室內面積,現有可供屋頂排水之落水頭數量明顯不足,加上洩水坡度不夠,屋頂表層PC有裂縫數處所致,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而系爭房屋上開漏水現象之瑕疵原因,既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雖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返還價金五百十五萬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條所稱「行使權利」,當涵攝因給付遲延所生契約解除權在內,是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欲行使契約解除
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雖發現有上述漏水情事,惟該漏水並非不得修補,被上訴人亦多次應上訴人要求前往修補,縱所為修補結果不盡如上訴人之意,惟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為完整修補所需費用,僅十八萬二千元,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如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五百十五萬元相較,其比例尚低,倘許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按其情形,自顯失公平,依誠信原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自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雖非盡同,但結果無異,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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