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09號
TPSV,105,台上,209,2016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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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施 清 河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儀律師
      廖 慧 儒律師
上 訴 人 陳 美 智
      林 毓 棠
      林 毓 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瑞 堯律師
      莊 典 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侯美玉
      林 應 興
      林 仲 顯
      楊林彩蓮
      林 政 良
      林 伯 捌
      顏 敏 卿
      林洪麗華
      李  茸
      林 惠 芬
      林 嘉 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林長慶祭祀公業(下稱林長慶公業)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長慶公業所有,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其中上訴人施清河所有之鐵架造建築物(下稱A建物)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面積四九.六九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陳美智以次三人所有之磚造建築物(下稱E建物)占用如附圖E所示面積一二九.八二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土地嗣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林侯美玉以次六人拍定,並分別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顏敏卿以次五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其等上述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第一審判決林長慶公業勝訴,陳美智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林仲助



施清河提起上訴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原審裁定准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又第一審共同被告林仲助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陳美智以次三人承受該部分訴訟。另第一審共同被告謝滿足等人於原審撤回上訴,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林長慶公業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約定,伊所有建物分別輾轉向分管土地之派下員購買或繼承取得,且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損害伊之利益為目的,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係林長慶公業所有,施建河所有A建物及陳美智以次三人所有E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上述位置及面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林長慶公業之管理人林仲安,係由該公業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申請經同意備查;而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得由管理人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林仲安既為林長慶公業之管理人,自有請求各無權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土地,以保存、管理及利用公業財產之權限。林長慶公業並無任何禁止管理人為保存、管理及利用之行為,亦未限制其為前述行為時,須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且未制定任何管理章程就承租人之資格或利益迴避有何限制或特別之規範,則林仲安以管理人身分與其配偶林侯美玉、姪子林政良及其他派下員林應興林仲顯楊林彩蓮林伯捌等人簽立租約,以收受之租金繳納地價稅,並不生違反法律或章程強制規定而租約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林侯美玉以次六人自得以承租人之地位向執行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顏敏卿以次五人。又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於派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施清河縱確係向林長慶公業派下員林仲綿購買上開建物,亦不得對抗林長慶公業或其後手。林長慶公業之派下員人數為五十二人,僅其中十五位派下員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各房份之派下員均有占用,且占用者對於未占用之派下員並無任何補償,不足推論各派下員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且林長慶公業成立約二百年,除九十二年間申報之派下員名冊外,先前並未確定何人為派下員及派下員之人數,各派下員間如何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約定?而林



長慶公業於林仲安接任管理人以前之管理人已無可考,則林長慶公業如何能就上訴人或其前手之占有主張反對?另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上建物構造別、折舊年數各不相同,其中納稅義務人林伯尾係林長慶公業第十九世;林仲琮、林仲安、林仲奎為第二十世,林政良林政立為第二十一世派下員,足見各該建物折舊年限互有不同,興建日期應先後有別,各該建物材質亦非全然相當,並非設立時即由九大房之派下員約定分管後建築。林長慶公業林仲安接任管理人以前,系爭土地長期乏人管理,地價稅長期未繳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通知進行鑑價,同年四月七日由訴外人林麗紅林仲助林侯美玉以次六人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由林麗紅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共繳交欠稅款二百二十萬元。陳美智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林仲助繳納地價稅時,林長慶公業並無管理人,林長慶公業自不可能與其達成以繳納地價稅充為租金之約定;該等稅款之繳納,應屬土地使用人為免占用之公業土地遭拍賣而先行代繳而已,並非作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況系爭土地原屬林長慶公業所有,而為各派下員公同共有,林長慶公業既無財源負擔地價稅,派下員本應分擔地價稅之繳納,尚難推論繳納地價稅者即與林長慶公業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或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又施清河亦僅幫忙代繳一年,隔年就不知要繳錢給誰,此經施清河陳述明確;林仲助亦稱:林仲安就地價稅之分擔處理不公,伊姐(即林麗紅)使用之土地只比林仲安多一倍半,地價稅卻須負擔三份,另派下員林應興使用之土地係其等使用土地之兩倍半,地價稅卻與林麗紅負擔的一樣等語,是地價稅之繳納與管理,並無一定之標準,且系爭土地於林仲安任管理人以前,已長期無人繳納地價稅,且非所有之土地占有人均有繳納地價稅,此與租金之繳納顯然有別,施清河亦未舉證證明與林長慶公業約定之租金若干。被上訴人於承買或承受系爭土地時,縱已知有上訴人建物占用,然原土地所有人又已對各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自不能認其等有默許房屋繼續占有使用之意。上訴人所有建物縱為派下員所興建,仍與土地與建物同歸一人有別,難認土地所有人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承當本件訴訟,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難謂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且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分別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公業財產之緣由,輒因年



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查林長慶公業陳美智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林仲助及被上訴人林侯美玉之配偶林仲安林應興林仲顯林伯捌林政良等人之十六世祖林德盆所設立,林德盆育有九子,分別為長子慈雲、次子慈順、三子慈亮、四子慈桂、五子慈報、六子慈全、七子慈露、八子慈暖、九子慈國,其中四房、七房、八房及九房因無男性子嗣而倒房(見一審卷㈡一○○頁派下員系統表),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上除林長慶公業之公廳外,尚有建物計十八棟(如附圖),現占用人包括施清河林應興劉季昌林仲顯林麗紅林仲助之前手)、謝滿足林政良林仲安林炳祥林兆乾林伯捌楊清枝林崇文林象山等人,比對上述派下員系統表,其中林仲安林應興林政良林炳祥林崇文林象山屬大房後代;林兆乾屬二房後代;林仲助屬三房後代;林仲顯屬五房後代;林伯尾屬六房後代;林德盆後代除倒房者外,其餘五房均有建物於其上。林長慶公業至遲於明治三年(民前四十二年)即已設立,其派下員林仲顯林政良林伯捌林應興於承當訴訟前,在第一審證稱:土地上之建物均係祖父或更早的祖先所蓋等語(見第一審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林仲助為派下員,施清河辯稱其於五十二年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彰化公證分處公證向訴外人包萬慶購買A建物,由林長慶公業派下員林仲綿、林仲謀(均為大房後代)為見證人,且與林仲綿訂立房屋建地租借契約書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建地租借契約書、收據、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審卷㈠八二頁至一○七頁、原審重上字卷四二頁以下))。似見林長慶公業長久以來對上述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派下員,並未請求拆除建物或遷讓,果係如此,該公業派下員對於他派下員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公業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可否逕認該公業派下員間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尚非無疑,原審未



遑詳予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速斷。次查在私法領域,權利人固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倘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本件林長慶公業因積欠系爭土地地價稅,致系爭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乃由林麗紅林仲助林侯美玉以次六人以現金一百六十萬元及林麗紅簽發之六十萬元支票支付,施清河亦曾繳納一年之地價稅,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九頁至十頁),倘林長慶公業就其前述五房子孫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長久以來未請求拆除或遷讓,且對派下員林仲綿與施清河訂立房屋建地租借契約、收取租金,未曾置喙,復就應繳納之地價稅未為繳納,而由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林仲助林侯美玉(建物繼受自林仲安)以次六人、施清河繳納,則似此情形,是否不足以引起施清河陳美智以次三人(林仲助之繼承人)正當信任林長慶公業不欲行使其權利?亦有再進一步研求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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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