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95號
TPSM,105,台抗,95,2016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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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 告 人 蔡展誠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
第一九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蔡展誠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 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00 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 項、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後,認抗告人犯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 定自民國104年12月31 日起予以羈押。抗告意旨(依抗告人 之刑事抗告狀意旨,應係不服原審法院104年12月31 日所為 之羈押裁定而提起抗告,該書狀聲明及記載關於不服原審法 院之「延長羈押」裁定云云,應係誤載)略以:伊已坦承犯 罪,遭有罪判決之概然率甚高,惟原審法院係以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為預防性羈押,形同預斷尚未發生之 罪,先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即應由法院證明其存有再犯 之可能性;伊係遭無預警逮捕,且羈押已逾1 年,伊犯意、 與詐欺集團之聯絡等,均已中斷;且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所實施之領款行為,無需專業知識、技能或特殊設備,對 於設定電話機房、制定詐騙話術、撥打電話欺騙被害人、收 集人頭帳戶金融卡、指示車手頭召募車手、寄送提款卡、指 揮車手領款及得款後之分贓行為,均無力完成,詐欺集團亦 不可能冒其風險,再邀曾遭查獲之車手擔任領款工作,伊實 無再犯之可能;原裁定並未說明伊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事實」。又伊遭羈押之事由,從未提及涉有逃亡之虞;原 審法院復已宣判,亦無串證之虞;又伊遭羈押已逾1年3月, 可折抵刑期,伊不可能拋棄此一利益而逃亡,可見伊已無羈 押之必要性;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伊於判決確定前與家人 團聚、妥善安排家務,伊願限制住居、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 到,以擔保未來入監服刑云云。
二、惟查,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 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係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 ,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等3 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 性」。又被告是否符合上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等節,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之 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定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本件抗告人僅因友人之邀,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持工作手機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至指定地點 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並於測試功能及變更密碼後,將 相關訊息回報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騙,及於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為匯款後,迅即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報酬,及將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於短短2月餘之時間,即犯下238罪,被害人 數眾多,合計詐欺金額龐大,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業經原 審法院就其所犯各罪分別論科,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 於本院中。原裁定以抗告人犯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法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 要,執行羈押。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原裁定並非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執行羈押,衡與抗 告人有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罪證之虞,並無相關 。另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盼於執行前與家人團聚、安排家務 等情,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 停止羈押之原因。抗告人抗告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裁定 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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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