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81號
TPSM,105,台抗,81,2016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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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抗 告 人 蕭正義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一月五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聲
字第四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
二、抗告人即被告蕭正義(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 本件同案被告蔡冠群所犯情節與抗告人雷同,所判刑度亦同 ,基於平等原則,應可給予抗告人交保之機會,且其家中尚 有房貸,現由兄長一人負擔,高齡外婆又跌傷不能行走,甚 是掛念,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民國104年8月17日經訊問後 執行羈押(嗣先後2次經裁定延長羈押在案)。經查:㈠、 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依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 期徒刑9年(104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衡諸此案宣判 後,全案是否確定尚且未知,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抗告人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 恐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虞,非繼續予以羈押,顯難冀求 日後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㈡、平等原則之適用並非齊頭式平等,而係 允許合理差別待遇存在,亦即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同 案被告蔡冠群經執行羈押入所後曾因痛風、高血壓及輸尿管 結石等病於所內就診,或戒送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外醫治 療,因而准予其具保停止羈押,此與抗告人之情形並非全然 相同,倘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並無牴觸平等原則之可言。此 外,聲請意旨所稱家中尚有房貸,現由兄長一人負擔且高齡 外婆跌傷不能行走,甚是掛念一節,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 之要件等均無涉。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等語。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以:原裁定違背平等原 則,其患有皮膚病,希望能與年邁重病之外婆相聚等陳詞, 或與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准否無關之事項,再為爭辯,其抗 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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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