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515號
TNHM,89,上更(一),515,20001228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五號C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陳 昭 峰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二九O二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略以:乙○○係港明中學稽查董事之召集人,並自行經營「阿丁園藝店」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學校環境須美化為名,在未得學校董事會 或校務會議同意之情況下,承包校內之美化校園工程,採購包括「綠精靈」、「 胡椒樹」等植物之花樹。依該校之工程請款有一定之程序,亦即凡總價款在新台 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之工程,必須有三家以上相同廠商之估價,並提出估價單 相互比價後,由價格最低者得標。詎乙○○未依上開程序邀請三家相關廠商比價 ,竟自不知情之「向陽花木園藝店」負責人戴文慶(實際負責人為黃盈富)、「 大輝園藝店」負責人吳清陽等人處,分別取得僅蓋有上開店印及負責人個人私章 之空白估價單各三張,並於取得上開空白估價單後,在未得戴文慶吳清陽之授 權下,明知包括「綠精靈」、「胡椒樹」等在內之花木,其市售實際價格為「綠 精靈」每株僅為五至六元,而「胡椒樹」每盆僅為四百五十元,竟於上開估價單 內記載「綠精靈」均為每株八十元、「胡椒樹」則為每盆一千八百元及二千五百 元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港明中學、戴文慶吳清陽後,並持上開偽造之估價單 與自己之「阿丁園藝店」出具之「綠精靈」為每株六十元、「胡椒樹」為每盆一 千三百五十元之估價單相互比價,結果由乙○○所經營之「阿丁園藝店」以「綠 精靈」每株六十元、「胡椒樹」每盆一千三百五十元以較低價格得標,並由乙○ ○據以向港明中學庶務組長汪石岳請領該筆工程款項,使汪石岳陷於錯誤而交付 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予乙○○,乙○○即從中詐得暴利四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 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指證明確,且與證人即港明中學庶務組長汪石岳、「大輝園藝店」負責人吳清陽 及港明中學董事洪進財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南縣私立港明中學支出憑 證粘存單編號1047及1048號影本兩紙可稽,再以「綠精靈」、「胡椒樹 」之花木,其市售價格為每株大約五元、每盆為四百五十元,況大量購買時,其 價格只有比一般價格低,絕無比一般單獨購買時之價格更高之理,因而認定被告 確有上開犯行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承包港明中學綠化校園工程,且以上開「向陽花木園 藝店」、「大輝園藝店」之估價單送請庶務組長汪石岳編製會計帳冊而據以請領 取工程款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上開 「向陽花木園藝店」、「大輝園藝店」之估價單是分別向其等負責人黃盈富、吳 清陽拿的,當初是工程已完工了,五月份我要領款時,汪先生(即汪石岳)才說 領款必須有三張估價單,這是學校的作業程序,我不清楚,所以才向黃盈富、吳 清陽要估價單,我也有向他們說是要拿給港明中學,依同業間之交易習慣,此種 情形非常普遍,所以向他們拿時,他們也沒有限制不可填寫什麼,依實際情形來 看,估價單上既有負責人的章及店章,而且又是空白,當然已得到他們的授權等 語。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我係經為五、六次拒絕後,始依承辦 人王春生之邀,依程序提送估價單。在我知得標後,依估價單及設計圖施工,並 於施工完成後檢具收據請款,都依正常程序辦理。施工期間一切公開,我並未阻 擾港明中學派員監工及驗收。於契約成立並完成工作後,不論我是否補送另二份 估價單,學校本均有付款之義務,且學校負責人及主辦人均明知事前僅我所送估 價單一份,我之受騙補送另二份估價單,係幫助學校人員彌補招標程序上之缺失 ,並非因我之補送另二份估價單,始陷學校決策人於錯誤而付款,我並未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顥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不符云云。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 判例。
(二)本件港明中學之美化工程,應否辦理招標、如何招標、須否公告招標工程、 招標之比價、議價、應標廠商之人數及訂約、驗收、驗交等等程序,均係港 明中學行政人員之職責,並非董事會之職權(僅負責政策方向之決定不及行 政事項),亦非稽查董事(僅負責事後會計項目、帳冊之稽查)所可置喙, 更非參與應標上開工程之被告所可決定,此乃一般機關、學校或私人機構營 繕工程招標之正常情況及當然之理,並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 物稽察條例」可資參照及「私立學校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附於原審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後)附卷可參。
(三)證人洪進財(亦係稽查董事)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學校的建設、設備通常 由校務會議決定,但若有建大樓之類的重大工程就要董事會議決定,本案應 是經校務會議即可,但乙○○是稽查董事,他並沒有權限決定,若要決定也 必需經董事會議才可以,且董事也沒有單獨決定某項事項的權限等語明確( 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足見稽查董事個人並無決定本件工程之 權限甚明。
(四)證人即承辦本件工程之港明中學代理庶務組長汪石岳(原為文書組長)到庭 亦證稱:當時伊代理庶務組長,(我們私立學校之召標工程)是根據「私立 學校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規定,(比價或議價)須提出三張估價單,是工



程發包之前要提出的,這件工程發包我不知道,是總務主任(即證人王春生 )與他們接洽,我當時代理庶務,總務主任說工程都作好了,所以要他補件 後就可撥款了,我什麼都不知道,(以如此程序召標工程的)這是第一件等 語(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港明中學稽查董事之召集人,..以學校 環境須美化為名,在未得學校董事會或校務會議同意之情況下,承包校內之美化校 園工程」云云,顯有誤會。
六、次查:
(一)據證人即承辦本件工程之港明中學總務主任王春生(現為代理校長)到庭證 稱:當時我當總務主任,董事會議有校園綠化構想,乙○○董事常到學校提 說怎麼綠化校園,我向校長報告後,由校長吳清坦決定由黃董事來做,沒有 招標、沒有比價,當時那裏需要就做那裏,故沒工作天的約定,至工作完成 後,請款時才說須要估價單三份,我們學校請款時,通常都需估價單,當時 這工程也沒有驗收,因被告是稽查董事。..完工後,我沒有與黃先生去驗 收,也沒有驗收單,庶務組長對他的請款過程都有寫報告,我只對他的請款 單蓋章,並沒有驗收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其於事後 就本件經過簽呈予該校校長及董事長時,亦表明: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被 告曾向校方提議應該「美化校園」情事,由於黃董事從事園藝事業,開設「 阿丁花卉」,對園藝專業,又是本校董事,經(職)向吳代校長報告,同意 美化校園委託黃董事辦理。於同年四、五月間,黃董事親自監工、請工人種 植,僅以口頭告知種樹苗幾株、機肥幾包,追加幾株、再買幾包機肥等等, 從未提交清單,故無從點驗。施工期間,經常提出這兒不好看、那兒不美觀 ,不夠綠化等等,工程斷斷續續,完全依照他個人意見行事,雖然有些地方 (職)等曾向乙○○董事提出不同意見,但均未被接受。施工完成後,黃董 事一再表示此工作沒有任何利潤,完全為學校義務工作而已,於八十七年六 月初,提交估價單、收據,辦理請款手續、付款等語(附於偵查卷第四十六 頁)。足見本件工程應係校長交辦之事項甚明。蓋若學校未予同意,被告又 如何施工、估價、進行工程及據以領取工程款?而學校行政會計人員又係根 據何名目之會計科目核帳或簽發支出傳票?足見此部分應係學校行政人員卸 責之詞,應與被告無關。
(二)至於「該校之工程請款有一定之程序,亦即凡總價款在三千元以上之工程, 必須有三家以上相同廠商之估價,並提出估價單相互比價後,由價格最低者 得標。詎乙○○未依上開程序邀請三家相關廠商比價」云云,更與實情未合 ,蓋學校招標工程,何來應標人或競標人自行邀請廠商比價之理!此應係學 校行政人員進行招標工程應遵守之規定,應標人或競標人只須依招標公告提 出相關文件及估價單即可,實際上之情形所有參與競標之廠商根本不知尚有 何廠商要參與競標,又何來自行邀請其他廠商參與比價之可能!否則在其他 廠商根據招標公告予以成本分析後,認無利潤可賺而不進場應標或競標之情 形下,單一之應標人都需自行設法邀請其他廠商參與比價,豈是事理之平! 是以此部分,應係學校行政人員(含校長、總務主任、庶務組長等)未依學



校內部規定之工程招標程序公告招標(至是否涉及背信刑責,係另一問題) 本件工程所致,尚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三)又查,工程之比價、議價,係工程定作人之職權,是以工程定作人對於競標 人或應標人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有實質之審查權,自不待言。是以證人汪石 岳於事後所簽寫之報告中陳稱:伊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兼代庶務組長職務。八十七年四、五月間美化校園,(本職)事前並無簽請 報告或請購,執行、種植、規畫,均由乙○○(稽查董事召集人)一手處理 。..到底種了多少花木,施了多少肥料,(職)並不能事前得知,更不能 驗收,因為乙○○先生是稽查董事,均由他一手包辦。美化校園種植花木完 成,八十七年六月間,黃稽查董事直接拿三家估價單及請款收據〔乙○○農 民出售農產品的收據〕命(本職)辦理請款手續。(本職)雖兼辦庶務組長 職務,根本不能比價、詢價等手續,我只好遵照黃稽查董事之命行事等語( 附於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依學校規定,三千元以上的工 程必須有三家的估價,並提出估價單,但本件完全沒有拿其他的估價單給我 ,我也不知情形如何,只到後來才持估價單給我請款。..估價單上所載「 向陽花木園藝」及「大輝園藝」,我均未曾親自造訪,他們就拿估價單來的 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足見本件係學校行政人員(含校 長、總務主任、庶務組長等)未依學校內部規定之工程招標程序公告招標( 或比價、議價)在先,其後又未就估價單之單價予以實際之審查或比價或訪 價,自不得以被告高估之價格,即謂其係施用詐術甚明。 (四)復查證人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糖公司)新營糖廠烏樹林糖廠 木推廣部經辦人王明朝到庭證稱:新營總廠開出的估價單上註明「綠精靈」 六吋大約三至四公分每盆新台幣(下同)十八元,「胡椒樹」一盆四百五十 元,規格是由港明中學所提供,我們估價的,他們提供二尺高,我們規格是 一尺六、水泥盆五十公分。我們台糖公司賣「綠精靈」的方式分二種,一種 是軟盆、一種是成品硬盆,,軟盆只要是供移植用的,價格約一盆十八元。 當初港明中學來說他們學校要綠化,第一張估價單是要賣盆栽而已,不包括 人工、土地(整地)、肥料、(施工)時間,若包括一切施工,要看場地才 能估價,當時他們直接與我說「綠精靈」六百盆、胡椒樹五十七盆。一般「 綠精靈」之栽植方式,依客戶之要求,不一定是軟盆,整盆栽下,也可分株 栽下,若分株栽,短時間可能會有損傷,種植久了就不會。..硬盆單價為 六十元左右,胡椒樹看高度、盆大小,若經修剪,要看「枝功」,價錢就不 一樣,此外,直接挖起來,較便宜,若栽植於盆內較久就較貴,價錢要看與 客戶如何約定等語明確(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黃盈富 證稱:「綠精靈」以一盆為單價,一盆賣七、八十元,正常情況沒賣一棵的 亦即沒有以一棵交易的,估價單所載「綠精靈」以一棵八十元或六十元,都 是不可能的。胡椒樹的價錢,依大小及在場地來判斷價錢等語(本院八十八 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吳清陽亦證稱:一般直徑六公分之「綠精靈」 盆栽巿價約五十元。..(你於檢方偵訊時,說綠精靈一棵新台幣五元?) 我沒有如此說,而是以盆為價錢後他們自己除的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廿



三日訊問筆錄)。是以在港明中學未予詳列其工程明細表、工程完工圖、工 程面積圖、工作天數及驗收文件等資料,自難僅憑被告開出之估價單,遽以 判定是否高估,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依一般社會經驗以估價單應標或競標之營繕工程,其單價之決定 ,工程定作人應有實質審查權(即訪價或比價)及完全之決定權,對此得標 之價格,要無因應標人或承攬人施詐而陷於錯誤可言。告訴人僅以被告所估 定之單價過高,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告訴人自己為何未予事先訪價或未 遵守一般招標程序予以比價,無法自圓其說;而就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 於錯誤之詐術,亦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上開見仁見智之 估價單價格,推測被告於工程交易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七、原審因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部分之犯行,且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事實,因而認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核,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詐欺部份,未置一 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