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118號
TPSM,105,台抗,118,201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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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 告 人 王燦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王燦毓對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 五號確定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聲請再 審,其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無法掌握販售(槍枝)者之姓 名及年籍等資料,又恐羈押期間遭報復危及家人之安全,始 供稱槍枝、槍管來源皆向幻象玩具店購得及自行改造、更換 槍管云云;今抗告人已掌握販售者之詳細資料,並有二名證 人可證該出售者之資料,則抗告人可因供出槍砲彈藥來源, 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新證據 ,聲請再審等語。
(二)惟查:㈠、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 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依上開規定,係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其要件。是倘依受判決人之主張,僅屬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 ,即與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無關,自與該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刑事特 別法中關於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刑責規 定,係僅關係刑度之減輕或免除之科刑範圍,而罪名並未變 更。是以若受判決人不因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而影響其所犯之罪名,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時,即與 上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發現新證據,主張有前 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㈡、查原 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槍枝、子彈 罪。依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 。而縱能供出所製造槍枝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 亦僅能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因此而變更或影響其所犯之罪 名。且抗告人遲至確定後始供出來源,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 情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認抗告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之「新 證據」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結 論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再審聲請係以伊槍枝來源為綽號「光頭 」者,伊經證人鄭遠洋介紹與「光頭」認識,嗣後係證人詹 益松開車載伊至竹東鎮某河堤邊,由抗告人向「光頭」購買 槍枝、子彈等情,有該二人可證等語,係主張犯持有槍、彈 ,應可改論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枝、子 彈之較輕罪名云云。惟依上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可見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一○三年七月三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 格購入『鋼製模型貝瑞塔手槍』一支,及以每顆一百二十元 之價格購入『模型子彈』二十三顆。之後,先另購買已車通 之土造金屬槍管,及電子磅秤及火藥,而將上開模型槍之塑 膠槍管取下,換裝該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具備殺傷力之槍 枝一支,並將火藥填入上開模型子彈,而製造十五顆具殺傷 力之子彈」等情,係依憑抗告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中一致坦承有製造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實之自白( 見原判決第三九至四○頁),並參酌抗告人為警查獲,扣得 本案改造之槍枝外,並同時查獲均已車通之槍管三支,因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予採取。並就其在原審翻供否認犯罪 ,改稱槍枝係向幻象玩具店買來之詞,認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取,亦詳敘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四二頁)。 是縱如抗告意旨之主張,鄭遠洋僅係介紹伊與「光頭」認識 ,而詹益松係開車載伊去購買槍枝等情屬實,亦不能動搖原 判決所採之證據及所認定抗告人係「購買」模型槍、彈,而 實行「改裝」完成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之事實。揆諸上揭 說明,其聲請與上開再審聲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況依 抗告人「聲請再審」狀之意旨,亦僅主張其有供出槍、彈之 來源及去向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四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原裁定以其聲請與上開款規定



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論據雖略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並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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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