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 告 人 張富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
年度聲字第四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故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即無違法。本件抗告人張富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五罪,均經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原審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次數,於宣告刑中最長之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十五年六月以下,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併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新台幣九萬元),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他強盜案件定執行刑比例甚低,本件甚高,獨厚犯重罪之人,顯不合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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