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尤政凱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0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 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 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尤政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夥同林家樑(經第一審法院通緝 中)在台東縣海端鄉霧鹿林道(下稱霧鹿林道)竊取牛樟木 、紅檜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原判決漏未說明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應予更正),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0380元,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林家樑於警詢時陳稱載運本案林木之自用小客車是其向上 訴人所借等語,與上訴人於警詢所述該車係伊朋友林春源 借伊當上下班交通工具,林家樑要借車去採菇,伊不放心 ,遂陪同前往等語,互核相符;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所辯有 何違反情理而不可採信之理由。如林家樑行竊林木之處非 該車可以駛抵,或有所謂受損之風險,林家樑自無向上訴 人借用該車之理。且上訴人與林家樑係在案發當日中午時 分即駕車上山,無證據可認上訴人事先預知林家樑之真正 目的地及究需費時多久;原審徒以上訴人願承擔車輛受損 風險,耗費時間、車輛油料成本,忍受高寒低溫等情,率 斷上訴人必有利可圖,逕認上訴人對本件犯行有行為分擔 云云,有證據法則適用欠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林家樑上車時所攜帶之行李袋,僅中型大小,無證據可認 上訴人知悉內裝物品或其重量。原審徒以林家樑攜帶上車 之工具數量甚多,體積龐大為由,臆斷上訴人應知悉其袋 內絕非僅有糧食,袋內工具亦非僅用於採菇,而係足供砍 伐林木之用云云,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林家樑多有違反森林法前科,對於盜採林木並非陌生而無 經驗;本案贓物僅牛樟木、紅檜共6 塊,倘上訴人與林家 樑合力鋸斷並搬運區區6 截風倒木塊,應無須費時10小時 之久。林家樑亦應無攜帶數量甚多,體積龐大工具之必要 。本件扣案之粗棉繩、手動絞鏈、鋼索夾、滑輪等物,明 顯係供單人操作移動重物之輔助施力工具,非必需由2 人 以上合力操作始得使用。且體型胖瘦未必與氣力大小成正 比,原審未查明林家樑裁切風倒木距離上訴人停放車輛位 置間之距離、路況、搬運難易程度如何、以一人之力是否 毫無可能完成,所為以林家樑一己之力難以完成本件犯行 之論斷,不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四)林家樑於警詢所述係伊獨自一人所為等節,俱對上訴人有 利,原判決未調查或說明林家樑有何迴護上訴人之動機或 必要;竟以林家樑就另所查得毒品相關物品之供述與上訴 人不符,遽謂林家樑有虛捏事實之舉,於缺乏積極證據足 認上訴人有鋸斷林木並搬運上車之共同犯罪事實,仍認上 訴人與林家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嫌違誤云 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林家樑於警詢供承其等駕駛上開車輛 前往霧鹿林道,將扣案之牛樟木、紅檜各3 塊載運下山等 語;及台東縣警察查獲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竊採位置座 標示意圖、台東縣海端鄉公所民國103年4月15日海鄉○○ ○○000000000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扣 案林木等,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 2.原判決並對上訴人所辯因林家樑借車去採菇,伊不放心, 遂陪同前往云云:
⑴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中所供伊搭載林家樑時 ,已見林家樑攜有一黑色袋子等情,及上訴人遭查獲時 ,於上開車輛中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工 具,並非採菇之用;佐以上訴人不否認伊與林家樑上山 後,並無任何採菇之行為;而上訴人與林家樑相識時間 極短,對出借車輛猶有顧慮,難認兩人有深厚之交情, 而係泛泛之交,若上訴人認林家樑向其借車之目的真為 前往山區採菇,彼此並無多少利益,上訴人豈願承擔車 輛受損之風險,更耗費自身時間、車輛油料等成本,忍 受高寒低溫,陪同交情不深之林家樑深入山區?且林家 樑攜帶上車之工具數量甚多,體積龐大,上訴人於林家 樑上車時,亦已看見行李袋及大型黑色塑膠袋各1 個, 應足知悉袋內絕非僅有糧食,袋內工具亦非僅用於採菇 ,而係足供砍伐林木之用;認上訴人事先應知林家樑借 車是為進入山區砍取林木,其所辯上山採菇之動機、單 純陪同上山、林家樑所攜袋內物品應只有飲料、餅乾等 物云云,與上開具體事實所顯現之人情事理不合,自不 可採;上訴人知悉林家樑借車之目的猶提供車輛、陪同 前往之客觀行為,已彰顯其主觀上與林家樑有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⑵又以扣案工具包含頭燈3組、鏈鋸2台、粗棉繩1 條、手 動絞鏈、鋼索夾、滑輪各1 組,其中頭燈、鏈鋸之數量 足供2 人同時使用,而粗棉繩、手動絞鏈、鋼索夾、滑 輪等物,亦屬需由2 人以上合力操作使用之工具;認若 林家樑原本即計畫單獨犯案,無需上訴人分工協助,應 無攜帶足供2 人共同使用之工具到場,徒增自身負擔之 必要。再以若非上訴人對於林家樑之犯行有所助益,實 難想像林家樑有何邀同他人共往,提高自身犯行被揭發 風險之動機。
⑶再以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受刑人人相表、林家樑案發 時與上訴人之合照,顯示林家樑之體重約63公斤,體型 偏瘦,不若上訴人壯碩;衡以扣案牛樟木、紅檜照片所 示,該等風倒木外型均呈不規則狀,最重者各達65、77 公斤,認林家樑顯難以一己之力,將之從砍伐地點搬運 至停車處,進而裝載上車;認上訴人除提供車輛外,並 共同搬運扣案林木,對於本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有行為之分擔,所辯委無足採。
3.原判決復就林家樑於警詢時所稱係獨自一人持鏈鋸鋸開牛 樟木、紅檜,再獨自一人徒手搬運上車等語;及於偵訊時 所稱伊係跟上訴人說要採香菇,未說要去哪裡採,上訴人
不放心伊開車,才一起前往,上山後,上訴人有下車走走 ,大部分時間在車內,牛樟木、紅檜是伊自己搬上車等語 ;以林家樑於警詢中對查獲當時另在上訴人所有黑色包包 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陳稱該等 物品係伊因天黑而誤放在上訴人之包包內等語,欲作對被 告有利之陳述;惟與上訴人所供該等物品係林家樑向其借 包包放東西等語不符,足見林家樑有虛捏事實之舉,而有 意迴護上訴人,且其所述與前揭客觀情狀、社會常情不合 ,洵無可信,故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4.原判決另就上訴人所辯係遭林家樑脅迫,才一同載運扣案 林木下山云云,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始終無意訴追 林家樑恐嚇犯行,與一般人遭恐嚇時之反應迥異;再以證 人即查緝本案之警員莊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及 林家樑2 人係於駕車逃逸時,無法轉過彎道而撞到安全島 護欄,上訴人自下車後,迄其在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 均未指稱有受林家樑脅迫或2 人爭吵之情事,認上訴人所 稱遭林家樑脅迫云云,係事後諉罪之詞,與事實不符,不 能採信。
5.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林家樑之證詞如何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前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俱依憑卷證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又查卷內資料,上訴人、林家樑對於 所稱上山目的為採菇云云,均未見其等說明上訴人事前對 於應往何地、採收何人之菇類、所需花費之時間、如何進 行採收、應備何種工具等相關事宜有如何之了解或計畫, 於案發現場對於林家樑實未進行採菇有如何之質疑、爭執 等情,已無可資憑信該情為真之相關言行舉措;上訴人另 曾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林家樑是說上山採野菜,其與林家樑 一起上山後,被林家樑丟在路邊採野菜,林家樑自己將車 開去砍木頭,大概晚上9、10 點才回來找其等語(見原審 卷第20頁反面),與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稱與 林家樑開車上山後,林家樑獨自下車離開,其在車上等林 家樑很久,從下午一直到晚上等情(見警卷第15頁、偵查 卷第7 頁、原審卷第74頁反面),亦相齟齬;均見上訴人 所辯,或托空言,或臨訟飾詞,難以為採。又上訴人與林 家樑於森林內尋找可竊取之林材、等候行竊時機、著手於 行竊、運贓等,所需耗費之時間,與其等當時主觀判斷、 客觀環境相關,亦無從以其等在該森林內耗時10小時餘, 即認係林家樑獨自行竊始需費時如此之久,此部分上訴意 旨亦無足採。原審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 74頁反面);上訴人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原審未查明 本件風倒木距上訴人停放車輛位置間之距離、路況、搬運 難易程度等資料,本院無從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核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 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 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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