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王銘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
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二六六八、三七四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王銘志被訴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徐景蜂、王燕清、蔡萌宣之證述,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卷附上訴人住處平面圖、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槍枝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之鑑定書、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徐景蜂持用之0000000000與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犯行,其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而徐景蜂與上訴人係朋
友關係,其等間並無怨隙,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其證述應堪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對徐景蜂測謊,且於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一致陳稱「沒有。」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且原判決既認徐景蜂並無誣攀上訴人之必要,原審未贅為此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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