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484號
TPSM,105,台上,484,201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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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建國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儀龍
選任辯護人 余盈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勞安上
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0八五五、一七八三八、二五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涂建國蔡儀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被告等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與被害人邱明正同組拆除電燈支架之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益公司)工程部技術員徐源國、證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江昭慶、證人即工頭蘇雄明、工人胡忠耀秦朝勝、王俊傑之證述,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墜落過程照片、第一審勘驗



事發當時被害人自合梯墜落之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案發時監視器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等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原判決已敘明涂建國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盡督導所管理之工程部蔡儀龍之責任,放任安益公司工程部人員常態性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僅提供合梯,未在工作現場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供工人使用,亦未督導所屬工程部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時,應要求工人使用施工架或工作台;而蔡儀龍係工作現場指揮監督工程工事之人,被告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彼等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僅使用合梯,嗣於合梯上移動時自合梯上直接墜落地面,而受有多重骨折、右側骨盆髖臼骨折與近端尺骨骨折,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等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之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敘明涂建國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蔡儀龍為工程現場監督指揮系爭工程工事之人,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至被害人究是由二公尺以上之幾公尺高度墜落,既與其量定之刑罰不生影響,上述待證事實無由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為認定及量刑之基礎,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贅為此無益之調查,並無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被告等及檢察官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涂建國對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二、違反雇主通報死亡職業災害義務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涂建國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涂建國另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雇主通報死亡職業災害義務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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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