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483號
TPSM,105,台上,483,201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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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春記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蔣彥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林萬生律師
上 訴 人 羅御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訴字第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
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三○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蔣彥光(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蔣彥光春記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街○○○號,下稱春記公司)之負責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即蔣彥光與該公司僱用之司機陳清標(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均明知公司雖領有台中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並未申請於清除前為進行分類之轉運站或貯存場,依法不得自行設置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以從事貯存、清除作業,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蔣彥光蘇金城(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承租台中市○○區○○段○○○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然後由陳清標駕駛大貨車至各地載運廢棄物堆置在前開承租之土地上貯存以便進行分類,再將不可回收、無法分類之廢棄物載運至焚化爐焚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蔣彥光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蔣彥光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蔣彥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蔣彥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廢字第○○○○○○○○○○及○○○○○○○○○○號函釋意旨,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清除機構自得進行「分類」,且「分類」不需申請許可,而清除機構進行廢棄物分類時需空間放置以進行分類。春記公司既然領有清除許可證,且係收集來自四面八方之廢棄物,且後續之處理機構對廢棄物並非全盤接收,是蔣彥光指示陳清標於收集廢棄物後,於載送至處理機構前,先載運至本案國有土地進行分類,自有必要。而現行法令並無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必須一併申請貯存場之強制規定,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然同辦法亦規定若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則無需檢附上開資料,可見並未強制要求需一併申請貯存場。原判決卻以蔣彥光所經營之春記公司於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時,即有貯存場及轉運站之相關申請規定,春記公司若有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必要,即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云云,認為蔣彥光及春記公司有申請貯存場之義務,並據此為不利於蔣彥光之認定,顯有違誤。㈡、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並未加以定義,而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審諸一般人所謂「貯存」,應係指有長久或相當期間之儲備、存放行為,蔣彥光所經營之春記公司將廢棄物傾倒在地暫時堆放而進行分類之行為,應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稱之「貯存」行為,原判決竟認定係「貯存」行為,並據此為不利於蔣彥光之認定,同有未洽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已敘明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係列於第九條第六款),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未設貯存場或



轉運站者免)。蔣彥光所經營之春記公司於一○○年十二月九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時,即有「貯存場」及「轉運站」之相關申請規定,春記公司若有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必要,即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業經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甚明,非法無規範。又本件春記公司雖領有台中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審核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並未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有台中市政府一○○中市廢清字第○九○之一○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中市環保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台中市環保局一○三年三月五日中市環稽字第一○三○○二一五二七號函在卷可稽。再者,本案國有土地並未經管理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供任何合法使用權源予春記公司堆置廢棄物,有該分署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產中租字第一○三○○二一四七三○號函在卷可憑;且蔣彥光於警詢時亦供稱:主管機關並未核發本案國有土地為春記公司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之登記地點等語,足見蔣彥光經營之春記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並不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在內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八頁倒數第八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係說明春記公司若有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必要,於申請時即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乃春記公司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時並未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在內,卻於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從事超出核准範圍之貯存場行為,並非謂蔣彥光單純未一併申請貯存場之不作為具有可罰性,蔣彥光對原判決上開說明尚有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規定,所謂「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⑴收集、清運:即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即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觀諸陳清標於警詢時供稱:一般垃圾會載往焚化爐,其他物品會載運至本案國有土地右邊「堆置」分類處理,可分類的先行分類,無從分類的就「堆置」在廠內,然後再載運至焚化爐等語,及蔣彥光於警詢時供稱:可回收的載去回收場變賣,不可回收的載去焚化場,該地係以停車場及分類回收場名義承租,用資源回收車將垃圾、木材、建築物載回分類,垃圾載至焚化廠燒掉,木材載去回收場回收,建築物載去建築物回收場回收,廠內「堆置」的都



是類似較大型之傢俱,分類完後就載去相關處所清理掉等語,可知本案國有土地確係供蔣彥光所經營之春記公司堆置廢棄物以便分類使用。再者,觀諸卷附火災現場照片顯示,本案國有土地上之廢棄物已堆置相當範圍及數量,顯見蔣彥光所經營之春記公司係以本案國有土地作為廢棄物於回收、清除前,「放置、貯存」之場所,該等行為業已該當於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貯存」行為,而非僅係同條第六款之「分類」行為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九頁倒數第八行),核其論斷於法亦屬無違,蔣彥光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謂春記公司將廢棄物傾倒在地暫時堆放而進行分類之行為,非屬「貯存」云云,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蔣彥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羅御城(即原判決事實三)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羅御城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十月十二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另具狀補陳」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參、春記公司(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春記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原判決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而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之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春記公司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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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