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恒俊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寶玉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壬侑
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蘇嘉斌
選任辯護人 周欣宜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 告 林翠娥
鄭佩玉
黃姿綾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八、一四六二三至一四六三三、一五○七
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二九三九、三六八九至三六
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寶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內線交易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貳、莊寶玉內線 交易)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寶玉有事實欄貳所載之內線交易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莊寶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內線交易罪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莊寶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內線交易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
主文欄第三項記載:「莊寶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壹億陸仟參佰捌拾陸萬壹仟參佰 玖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事實欄貳、二則記載:「…莊寶玉因內線交易而避免 股票跌價損失,其所接續獲取之不當利益,合計為附表五所 示之一億一千四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元。…」理由欄貳 、二之㈣⒊亦記載「…莊寶玉因賣出如附表五所示之股票, 而免受股票跌價之損失,其因內線交易所獲得之不法利益, 合計為如附表五所示之一億一千四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 元。」明顯齟齬,而與主文不相適合,已有可議。㈡、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內線交易之罪者,依同 條第六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為沒收並 追徵或抵償,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而,違反同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三項 亦定有明文。是犯內線交易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 之宣告,此觀諸上開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七項除書規定自明。 本件依事實欄貳認定之事實,莊寶玉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內線交易禁止,並因而 獲得利益。倘若無訛,則各該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應負賠償金額者?原判決悉未調查說明,亦未於理 由說明不予發還之依據,致其就上開犯罪所得全部為沒收之 宣告,是否正當,無由憑以判斷,尚有可議。檢察官及莊寶 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事實欄壹,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 、林翠娥、鄭佩玉及黃姿綾財報不實或會計憑證填製不實)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恒俊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或母公司)董事長 ,綜理公司全般業務;莊寶玉為黃恒俊之配偶,為該公司董 事暨總稽核,實際掌控公司之資金出納,其二人並為雅新公 司財務部門最高二階主管。上訴人即被告葉壬侑為雅新公司 財務協理,主管財務部門,負責各項財務工作;被告蘇嘉斌 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及發言人,並於葉壬侑不在公 司時,實際參與代理財務協理之工作,四人有事實欄壹所載 之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等犯行。被告林翠娥、鄭佩 玉及黃姿綾分別為雅新公司出納經理、成本課副理、會計課 副理,三人各有如事實欄壹所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因認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 斌、林翠娥、鄭佩玉及黃姿綾(下稱被告等)犯行明確,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及蘇嘉斌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部分之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及蘇 嘉斌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林 翠娥、鄭佩玉及黃姿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⒈王志誠教授並非經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亦非政府機關委任有 鑑定職務者,是否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得為鑑定人,即有疑義 ,原判決認其意見有證據能力,自屬違法。
⒉依蘇嘉斌、葉壬侑、林翠娥、鄭佩玉及黃姿綾所陳可知,雅 新公司至少自民國九十四年起即有提前認列訂單虛增營收等 方式,以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等九十 四年十二月以前之犯行,自屬違法。
⒊被告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之犯行,應論以連續 犯;至修正刪除連續犯後,被告等之犯意,係按月依營業目 標產生,再實施犯罪行為。原判決認係接續犯,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云云。
㈡、黃恒俊上訴意旨略稱:
⒈本件無證據顯示股東、投資人及銀行與企業集團往來時,會 單獨將母公司營收當作重要觀察指標;以及在雅新母子公司 (下稱「雅新集團」)合併營收成長之情形下,僅因雅新公 司將訂單外移予子公司致營收下滑,就會影響外部人投資信 心,致有虛增該公司營收之必要。且由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對 雅新、鴻海等公司之訪談報告;民事法院函詢證券投資顧問 公司之結果;「可成」公司之實例;王志誠教授之意見及台 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營收申報制度之變革,均顯示 利害關係人關心的是公司全體而非母公司個別財務狀況。另 參照相關銀行參訪雅新公司大陸子公司後,遊說放貸予雅新 公司,亦係綜合「雅新集團」之營運績效為其投資評等之依 據。原判決認定黃恒俊有不法動機,有違經驗法則。 ⒉黃恒俊一再聲請函詢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查明投資人關注合 併營運成果而非片面注意母公司營收,原審未予調查,反而 依職 權函詢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作成訪談報告所憑參考資料 ,復曲解該調查結果,自有違誤。
⒊原判決依劉乃均、楊德銘及葉俊麟等人之陳述,一方面肯定 「雅新集團」業績向上;另方面,卻又以黃恒俊因屬下報告 而知悉雅新公司業務下滑,前後矛盾。又依共同被告、劉乃 均及葉俊麟等人所述可知,黃恒俊僅制定「雅新集團」營收 目標,不曾切割單獨設定母公司之營運目標,豈可能指示虛 增雅新公司營收。況且,「雅新集團」有專業分工、分層負 責之體系,黃恒俊無從知悉財務部門執行細節。 ⒋「雅新集團」九十五年度合併營收四百四十四億餘元,高於 本件申報及公告之三百七十九億元,何來虛增營收之動機及 故意。況且,雅新公司營收提早認列,與黃恒俊、莊寶玉有 無指示及參與,乃屬二事。葉壬侑與蘇嘉斌所述,矛盾百出 ;林翠娥、鄭佩玉及黃姿綾等財務或業務人員,亦無人指稱 黃、莊二人主導、指示或參與。原判決認係其二人指示虛列 營收,實嫌速斷。
⒌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雅新集團」內部接單作業,從「台 灣接單」轉型為「台灣、大陸併行接單」。林翠娥等人僅掌 握台灣營收,不知大陸數量龐大之營收數,葉壬侑誤以為林 翠娥已統計合併營收仍與合併目標有落差,直接以合併目標 指示林翠娥等人調整,林翠娥因而撈取次月訂單補足之,乃 財務幕僚作業上之疏失,尚與黃恒俊、莊寶玉無關。 ⒍依王志誠意見,公司經營者虛增營收之目的,不外取得資金 、掩飾掏空等七大態樣;檢察官偵辦相同類型案件之經驗, 其型態亦雷同,而本件均無相類不法動機或隱藏犯罪行為。
⒎黃恒俊、莊寶玉未因本案獲利(無炒股、未質借套現、持股 增加且提高信託比例),反倒受害慘重,實乏動機指示調整 財務報告,不僅王志誠教授鑑定意見相同,即另案檢察官亦 以雅新公司董監持股增加,而認定該等董監事不知財報不實 。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違誤。
⒏雅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黃恒俊未賣股反而請莊寶玉籌錢 供雅新公司週轉;案發後積極找四大會計師查帳;雅新公司 重整後,極力爭回經營權,種種事後作為,均顯示黃恒俊不 知營收未達目標,且未參與。原判決採用葉壬侑供陳「不清 楚」誰下令調整財報、董事長較不懂會計之證詞,卻認定黃 恒俊指示虛增營收,亦屬矛盾。
⒐依林翠娥及鄭佩玉審理中所述,黃恒俊亦會聽取林翠娥等人 報告,並就重大事項直接指示,則本件長達一年餘之帳務調 整過程,黃恒俊卻不曾對其等為指示,適足以證明黃恒俊確 實未參與,且不知情。
⒑葉壬侑九十六年四月首次檢調應訊稱本案為個人疏失,其後 轉控為黃恒俊指示,但說詞不一,於第一審作證則表示黃恒 俊未指示調整營收;蘇嘉斌偵查、一審初期聲稱營收調整是 其與葉壬侑商議後進行,九十七年起改稱因Protron 訂單預 估過於樂觀,黃恒俊授權提前調整營收,彼等所述歧異,且 相互矛盾。況且,蘇嘉斌證稱其改口原因是「認罪後沒有看 到上級的支持」,顯因不滿情緒而將黃恒俊「拖下水」。再 者,葉壬侑所述:⑴調整營收作業有無「報告」、「開會」 ,前後反覆不一,且莊寶玉、林翠娥及鄭佩玉均稱不曾開會 。⑵稱黃恒俊指示無庸調整砍單或遲延訂單的差異,然營收 失真與砍單或遲延訂單無關。⑶稱黃恒俊指示業績應平穩, 要求提早認列。但電子業本就淡旺季分明無平穩之必要,且 雅新公司業績高低分明,無所謂平穩情事。⑷黃恒俊決定每 月業績成長比例,再據換算出貨量之說詞,與黃恒俊只決定 「雅新集團」年成長目標,未干涉各月成長比例,且客觀上 九十五年成長比例與九十四年度不同之事實不符。⑸先稱黃 恒俊指示EPS 範圍在二至三元間,再換算營收,復改稱黃恒 俊未指示EPS,況且雅新公司九十至九十四年EPS在四至五元 間,若美化財務,豈會壓低EPS ?⑹又改稱黃恒俊告知業績 達成率,再據換算營收。但與蘇嘉斌、林翠娥所述不符,且 財務部每月十日以前需上傳營收,然黃恒俊根本無可能在十 日以前巡視八大事業部完畢,豈可能在十日以前告知達成率 以供調整。以上,俱徵葉壬侑之指述,不足採信。 ⒒雅新公司有編制合併財務報告。原審時稱雅新公司無編制合 併報告,時又肯定有合併財務報告,有判決理由矛盾、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⒓黃恒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檢察官陳稱知道葉壬侑虛列 營收,實指同年月三日以後知悉,無法證明黃恒俊案發前知 悉、參與不法,且當日「自首」係聽從蔡茂松律師建議而乏 「自首」真意。原判決漏引「但我問心無愧」,誤解讀黃恒 俊知悉之時點,顯然失當云云。
㈢、莊寶玉此部分上訴理由略稱:
⒈蘇嘉斌在第一審所述其於九十五年一、二月起,即未對調整 營收為指示,則原判決關於其在上開時間以後之指示調整營 收事實之認定,即無可能。且蘇嘉斌亦稱並不清楚黃恒俊、 莊寶玉是否知悉雅新公司之月營收目標,倘其二人曾指示虛 增營收,豈可能不知營收目標。況蘇嘉斌復稱:偶爾在林翠 娥向其報告實際營收未達時,即會當場跟林翠娥說一個調整 數字,顯見蘇嘉斌並非於報告黃、莊二人後,再由其二人指 示提前認列營收。又蘇嘉斌自稱其認罪原因係顧及林翠娥等 人之心情,而非承認其虛增雅新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 五年十二月之營收,原判決徒以其自白認罪,而為莊寶玉不 利之認定,顯與卷存資料不符。
⒉依葉壬侑於第一審係供稱在九十五年三月之後,由黃恒俊召 集會議,與莊寶玉、葉壬侑、林翠娥於會議中討論月營收認 列數額,原判決未認定有召集會議討論認列營收,已有不合 ;葉壬侑另稱:其未受莊寶玉、黃恒俊之指示為記帳,財務 報告之編制,不曾與莊寶玉接觸,財報不實與其無關。且依 林翠娥所述,葉壬侑會當場,至多不超過半小時,甚且在月 營收結算之前,即已指示調整之數字,而與原判決認定葉壬 侑向黃、莊二人報告營收後,才決定調整數字不符。 ⒊葉壬侑於第一審所供黃恒俊係召開會議與莊寶玉、葉壬侑及 林翠娥,在會議中討論當月營收應認列多少等事宜,惟與林 翠娥所陳不曾參與過所謂虛增雅新公司營收之會議不符。況 且,葉壬侑嗣亦否認有召開會議討論營收事宜。又葉壬侑既 係當場將欲調整之營收告知林翠娥,顯見其所稱黃、莊二人 於會議中決定虛增雅新公司營收多少云云,並不實在。 ⒋葉壬侑於第一審已證稱他在調查局自首,係因為看到林翠娥 交予他的營收資料有相當大的落差,且林翠娥又告知雅新公 司營收不實,因害怕所致。故倘係莊寶玉、黃恒俊事前指示 ,葉壬侑豈有至九十六年間因取得營收資料及林翠娥告知, 始悉營收不實之情?
⒌原判決認定莊寶玉除擔任雅新公司總稽核工作外,負責雅新 公司之資金出納工作,竟又認定莊寶玉就雅新公司應公告申 報之財務事項,因具備公司負責人之董事身分,而為雅新公
司公告申報業務之行為負責人,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前後矛 盾。
⒍莊寶玉已說明於雅新公司僅擔任總稽核及在公司付款憑證上 ,蓋用所保管夫婿黃恒俊印章之工作,除此之外並未參與雅 新公司之任何財務工作;即根據該公司稽核專員鄭碧蘭所述 ,莊寶玉根本沒有所謂掌控雅新公司整體營運目標與營運實 況之事,莊寶玉並非雅新公司財務部門、業務部門之主管, 原判決顯然對於莊寶玉之職務內容有所誤解。
⒎依陳怡先所證雅新公司之營收簽核程序;黃姿綾所陳該公司 營收數字、財務報告編制過程,以及蘇嘉斌於調查局所述雅 新公司對外之相關報表,須葉壬侑確認後,才得發布各情, 均顯示雅新公司之財務相關事項僅須經由葉壬侑核可、確認 後即得發布,莊寶玉均未參與。
⒏雅新公司人事部同仁於九十五年重製財務部組織圖,將不屬 於財務部門之總稽核,納進該組織圖內,係因莊寶玉係董事 長黃恒俊之配偶,俗稱老闆娘,加上莊寶玉同時掌管公司資 金出納之支出用印事宜,故認為莊寶玉掌握雅新公司財務部 門。事實上,雅新公司稽核室應係隸屬於董事會,且相關職 務內容,亦與財務部門無關。原判決認莊寶玉負責雅新公司 財務報告編制,顯有違誤。
⒐莊寶玉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後,因葉壬侑沒有到公司上班 ,才由承辦同仁口中得知公司之作帳流程,例如將雅新公司 蘇州子公司營收五十九億元,認列於雅新公司,因而知悉本 件認列事實。至於在第一審自承事前知悉葉壬侑有做調節, 但要求在一定季度內調回來等語,係指已出貨但未開發票之 訂單,先行認列當月營收之情形,而與葉壬侑等人所稱之提 前認列營收,有所不同,原審不察,自屬違法云云。㈣、葉壬侑上訴意旨略稱:
⒈葉壬侑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向調查員、檢察官陳明犯罪,應符 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或證交所均非有權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無所謂「發覺」犯罪可言。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收受雅新公司財報不實相關案件移 送後,分案由各別檢察官受理承辦時,必也相關卷證資料交 付予承辦檢察官受領、閱覽後,始取得「合理懷疑」之基礎 ,始可謂為「知悉」而阻斷「自首」之要件。原審未予調查 檢察官何時知悉犯罪?自屬違法。
⒉葉壬侑雖自首且自白參與雅新公司不實財務製作,惟辯稱於 九十五年三月始兼任雅新公司會計部門主管兼領會計事務,
並提出雅新公司財務部組織圖為證,則葉壬侑何時參與本件 虛增營收,涉及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刑度之輕重,原判決不察 ,逕認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三月份之間雅新公司虛增 營收之轉帳傳票,係在葉壬侑指示下由林翠娥製作,核與前 開雅新公司財務部組織圖,及林翠娥之所述:九十四年接受 蘇嘉斌之指示,將未出貨之訂單列為當月營收而虛增營收, 九十五年葉壬侑回國後,我曾經向其表示以未出貨訂單增列 為當月份營收方式是不合理,但葉壬侑僅指示我繼續以未出 貨訂單增列為當月份營收方式虛增營收等語不符。 ⒊雅新公司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時間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即 蘇嘉斌掌理會計部門之時期,是關於雅新公司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之會計運行制度始創於蘇嘉斌,葉壬侑於九十五年三月 接任其職後,依循渠所建立之會計模式,賡續為不實財務表 冊之製作,是其二人予雅新公司虛偽財報之原因力,應不相 上下,然原審處蘇嘉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且未附條件予緩刑 五年,而就葉壬侑則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核該等量刑有 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違法;莊寶玉為雅新公司總稽核, 且為該公司財務部直接上層主管,總管雅新公司財務部二部 門,且犯後始終未認罪甚而卸責下屬,原審就其所犯製作不 實財務表冊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反觀葉壬侑於事發 前自首、偵審中自白而獲邀減刑,卻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 個月,量刑失出失入,明顯可見。
⒋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雅新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有 財報不實之行為,惟依林翠娥之自白暨所提供之證據,顯示 雅新公司早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起即有財務不實之行為, 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予調查 審理,亦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原判決依憑黃恒俊、莊寶玉之供述,葉壬侑、蘇嘉斌、 林翠娥、鄭佩玉及黃姿綾認罪之自白,證人王引凡、吳成典 及韋月桂等之證言,暨卷附相關資料,認定被告等分別有事 實欄壹所載之犯行。並敘明:
⒈雅新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份止,每 月實際營收,均由林翠娥統計後,先後陳報葉壬侑或蘇嘉斌 ,再由蘇嘉斌或葉壬侑告知林翠娥當月預計申報公告之帳上 營收金額,林翠娥乃依指示提前運用原本不得於當月認列營
收之未出貨訂單,或運用自始不得認列於雅新公司營收之雅 新公司子公司之營收,填製不實之當月份轉帳傳票,將上述 未出貨訂單或子公司營收,認列於雅新公司當月份營收當中 ,虛增每月營收金額,再於次月填製不實之調整傳票予以回 轉,其中九十四年十二月份虛增之營收,為十四億六千三百 零七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九十五年全年度虛增之營收,則 為一百八十六億四千零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詳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按雅新公司九十五年度虛增營收後,公告及申報 之營收合計三百七十九億一千五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又因 虛增營收,造成帳面營收數字與成本乖離,以及避免帳面應 收帳款,大幅增加,不利財務報告外觀,而分別填製不實之 虛增成本傳票(詳原判決附表三),或轉帳傳票抵沖,並記 入帳冊等情,已據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黃姿綾、王引 凡、吳紀群及韋月桂證述明確,並有各該轉帳傳票、調整傳 票及雅新公司九十五年第一季至第三季重編前後之財務報告 、證交所之雅新公司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網頁資料 、雅新公司重整後九十五年度財務報告及展鵬會計師事務所 工作底稿附卷及扣案證物足資憑明(見原判決理由甲、壹、 二之㈡)。
⒉雅新公司九十四年各季、全年度之營收淨額與九十五年各季 、全年度之營收淨額,經重整後會計師查定結果,可見雅新 公司因訂單逐漸外移,九十五年業務較前一年度幾近減半之 事實,有各該財務報告附卷可資核對。倘依法據實按月申報 公告營收金額,並與前一年度之同期金額並列比較,非僅不 符營運目標,且將嚴重危及雅新公司股東、債權人、往來銀 行投注資金之信心,有害股價之維持及公司之運作,對經營 者而言,即屬每月所須面對之重大困擾。黃恒俊、莊寶玉為 雅新公司創辦人,經營三十餘年,對公司有深切之情感,此 際選擇另以財務調整之方式,度過當時狀況,藉此維持股價 並使公司業務順暢運作,而有虛增營收、窗飾財報之動機。 ⒊黃恒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在律師陪同下,主動前往士林 地檢署向檢察官供稱:「我承認我知道他(葉壬侑)有虛列 財報,我是訂管理目標給他,是年度營收目標給他,要每個 月達到,但可能有些月份沒有達到時,葉壬侑就會交代下面 的人,把訂單當作營收,我知道他有虛列,…」等語;莊寶 玉於第一審亦自承:「每個事業部會訂出次年度的營運目標 ,財務長針對年度營運目標展開成每月須達成之目標…,會 依循預計目標與實際情況作調整規劃,該調整是先由出納經 理林翠娥把每月實際營收統計出來,告知財務長葉壬侑或蘇 嘉斌,財務長再將次月份要出的貨提前認列為本月營收,我
知道他們會作這樣調節,但我要求在一定季度裡面調節回來 ,…,事前是財務長說有這樣的調節我就知悉」等語,核與 葉壬侑於偵查中所證:「(問:是誰向你下命令說要去調整 財報的項目?)重點是在營收部分,…,通常是莊寶玉會說 EPS 要在那個範圍內,但其他數字我自己處理…(問:你如 何調?)我是調應收帳款,成本(工料),應付帳款,營收 部分是上頭指示我作調整,上頭就是黃恒俊,他依據業務部 的樂觀判斷,要我提早認列營收。」及於第一審陳稱:「( 問:是何人決定要將下個月的訂單列為本月營收?)是董事 長黃恒俊及總稽核莊寶玉決定,我們營收訂單提前承認收入 ,我這邊會提供當月份實際出貨金額給黃恒俊及莊寶玉看, 他們說這個月希望跟以前年度有成長額度,…」;暨蘇嘉斌 所證:「董事長會提說要達到今年的財測目標與EPS 目標, …如果這個月達不到的時候,我們會跟董事長說這個部分要 如何處理,董事長會說依照公司的營業目標去作,如果董事 長不在台灣,但總稽核在台灣,我會跟總稽核講…(問:你 有無跟黃董事長說你與葉壬侑討論要如何調整的方法?)大 概有提過說這個部分大概會怎樣去調整,就是說要提前認列 ,把訂單往前提。…(問:你是否跟總稽核講要訂單調整? )會,我會說這個部分不夠,是否該調整一下,她確認OK沒 問題,我們就調整…(問:董事長有無要求你們財務部每個 月的營收一定要達成預定目標?)他說如果這個部分每個月 都沒達到,年度怎麼會達到,就指示一定要照著目標走」等 語,若合符節。參諸黃恒俊、莊寶玉多年來擔任上市公司之 董事長與總稽核,均自承知悉雅新公司將訂單提前認列營收 ,使帳上營收符合營運目標之事實,兼衡黃恒俊向檢察官供 述上情時,雅新公司甫遭證交所查核,除葉壬侑、林翠娥對 雅新公司財務狀況曾為些許供述外,其他事證及案件輪廓猶 未齊備,然黃恒俊所述,確與日後莊寶玉及其他財務人員之 指證,以及所查得足以彰顯雅新公司虛增營收之傳票等客觀 事證,相互吻合,倘非黃恒俊、莊寶玉就虛增雅新公司營收 知情並參與其事,何以致之。再觀以雅新公司財務部組織圖 所示可知,蘇嘉斌、葉壬侑均隸屬於財務部,黃恒俊、莊寶 玉則為財務部最高二層主管,蘇嘉斌、葉壬侑基於下屬身分 ,長期受黃、莊二人提攜與指揮,實無構陷之理;以及黃恒 俊、莊寶玉均大量持有雅新公司股票,有雅新公司股權變動 表附卷可查,葉壬侑、蘇嘉斌僅為雅新公司財務部門主管或 發言人,雅新公司營收下滑,與黃恒俊、莊寶玉利害攸關, 與財務部門之葉壬侑、蘇嘉斌則相對無涉(按營運業績應屬 業務部門權責),茍非黃恒俊、莊寶玉指示或授權,衡情葉
、蘇二人殊無主動虛造帳務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葉、蘇二人 指證黃恒俊、莊寶玉授意及指示虛增營收及製作不實轉帳傳 票,確有所本,黃、莊二人與葉壬侑、蘇嘉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支配,另透過葉壬侑、蘇嘉斌而與林翠娥有間接之犯意 聯絡甚明(見原判決理由甲、壹、二之㈢)。
⒋雅新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份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份之營收, 為按月及按季應申報公告之財務事項,上開每月虛增營收情 形,係由葉壬侑或其代理人蘇嘉斌簽字後,分別由其二人負 責申報及公告事宜,並於次月十日前,交予不知情員工,向 證交所申報並公告;另雅新公司財務人員按季匯整完成九十 四年全年度、九十五年第一季至第三季之財務報告,且經霈 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引凡(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吳典 昭(已死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依規定查核後,再 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蓋用葉壬侑之印章,及向莊寶玉取得李 政寬、黃恒俊等人之印章用印,完成各該財務報告之編製, 再經葉壬侑簽字後,交付不知情之陳怡先向證交所公告並申 報等情,亦據葉壬侑、蘇嘉斌、陳怡先、莊寶玉、王引凡及 吳典昭供證明確,並有各該月份證交所之雅新公司開立發票 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稽。雅新公司上述九十 五年按月申報公告之營運情形,及各季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 ,其內容均有虛偽之情事,已如1所述,黃恒俊、莊寶玉、 葉壬侑三人,分別為雅新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蘇嘉斌亦為實 際參與申報公告業務之為行為負責人,其四人均明知上情, 仍共同主導虛增營收及製作上述財務文件及財務報告,彼等 間基於申報公告雅新公司不實財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之犯意聯 絡,而有事實欄壹所載之犯行至明(見原判決理由甲、壹、 二之㈥)。
⒌⑴黃恒俊稱莊寶玉對於全案都不知情;莊寶玉稱黃恒俊印章 由我保管用印;葉壬侑稱營收提前認列係個人疏忽;及蘇嘉 斌所稱莊寶玉是否有指示葉壬侑執行虛增營收,我不清楚云 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乃四人基於彼此情誼與利害,相互 掩飾脫卸之詞。⑵證人劉乃均、楊德銘及葉俊麟等所述雅新 公司所屬事業單位九十五年度之業務向上,係指雅新母子公 司(即「雅新集團」)合併整體營收而言。然本件為雅新公 司每月及每季虛增營收之問題,與其子公司營收,不論在法 律、會計、常識及現實之層面,均不容混淆。而雅新公司九 十五年度營收,事實上較前年度縮減近半,業如⒉所述,上 開證人所陳,核與本件係雅新公司本身營收下滑,致有虛增 營收之情,尚屬二事,不具關聯性。⑶本件犯罪分工係由黃 恒俊、莊寶玉指示葉壬侑、蘇嘉斌虛增營收,再由葉壬侑或
蘇嘉斌指示林翠娥虛增營收,而以間接犯意聯絡之方式為之 ;以及由葉壬侑單獨指示鄭佩玉、黃姿綾調整成本、對沖應 收帳款,自與林翠娥、鄭佩玉及黃姿綾等人所證黃恒俊、莊 寶玉不曾就帳務之處理事宜有所指示等語,不生扞格。⑷本 件係雅新公司本身不實申報公告財務事項之問題,王志誠提 出之法律意見書則係根據「雅新集團」之合併營收為論述基 礎,與本件前提事證相悖,殊無足取,且其關於財務報表不 實罪之重大性判定標準,純屬個人見解。上開事證,俱不足 資為有利於黃恒俊、莊寶玉之有利認定(見原判決理由甲、 壹、二之㈦)。
⒍⑴雅新公司九十五年度每月及每季可得申報及公告之營收淨 額,經會計師核定僅一百七十六億餘元,較前一年度下滑幾 近半數,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影響投資人、關係人對 於雅新公司投注資金之信心,無待費詞。更何況,本件在於 雅新公司所虛增之營收,乃認列上百億元以上根本未出貨之 所謂訂單,該等未出貨之訂單,並非實際存在於雅新公司可 得認列之營收當中,並非所謂子公司之營收,亦即該等虛增 之營收,絕非黃恒俊、莊寶玉心中確實存在之真正營收(即 非其等念茲在茲之「雅新集團」營收),卻授意下屬逕行認 列,自有犯罪之故意,要非任何主觀上之認知錯誤或欠缺動 機所得搪塞。至所謂九十五年度有四百四十四億元營收,係 指含雅新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所載十八家子公司在內之總合營 收(即指雅新母子公司),與本案認定雅新公司本身虛增營 收,係屬二事,殊難執為無虛增營收動機之有利認定;⑵黃 恒俊、莊寶玉係接受下屬報告實際營收不足,遂要求以營業 目標為基準,虛增營收,與其等瞭解會計處理否,未必相關 ,且將雅新公司虛增百億餘元營收之重大事件,歸諉於葉壬 侑、林翠娥無法掌握大陸營收,自作主張調整云云,亦與事 實不符;⑶雅新公司九十五年度實際營收淨額,僅為一百七 十六億餘元,惟依法公告之營收合計虛增至三百七十九億餘 元,其彰顯雅新公司業務萎縮之幅度甚鉅,倘如實申報,自 足以影響投資人及往來銀行投入資金之意願,當屬重大不實 。辯護意旨以雅新公司九十五年度公告之營收,雖然失真, 但非重大不實,未必影響股價云云,尚無足取;⑷依卷附玉 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富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回函所載亦可知,該二家公司均有以雅新公司所提供資訊及 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單月營收等內容,作為 從事投資評等及建議之依據。而雅新公司以不實虛增營收、 不實調整成本、不實沖銷應收帳款等方式申報公告不實財務 報表,既如前述,顯已提供、揭露不實單月營收等資料,誤
導上開二家投資顧問公司依據不實資訊而錯誤投資評等及建 議甚明。黃恒俊及其辯護人辯稱股票投資人為投資判斷時, 係以企業合併營運成果及前景為觀察對象,不會片面關注母 公司營收之事實云云,不足採取(見原判決理由甲、壹、二 之㈧)。
⒎綜上,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鄭佩玉及黃姿綾坦承犯行 ,核與事實相符。黃恒俊、莊寶玉雖否認犯行,辯稱:雅新 公司之營運績效良好,九十五年度海內外母子公司營收合計 達四百四十四億元,實無虛增營收之必要及動機;公司之財 務事項,委由專業經理人處理,又因雅新母子公司欠缺整合 機制,財務部門無法掌握大陸子公司之營收,葉壬侑、林翠 娥便逕自調整營收,黃、莊二人毫不知情,更未指示財務人 員製作不實財務報告;雅新公司公告數額三百七十九億元雖 有失真,但其實際營收數字既然較高,即非重大不實損害投 資人之權益,不構成財報不實罪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等罪證明確等語綦詳。俱憑卷內證據詳加論 述、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至於 同一證人所為之證詞,前後有未盡一致之情形,則採信其部 分之證言時,即排除其他不相容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生違法之問題。黃恒俊上訴意旨⒊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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