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張修成
鄧顯祥
林書玄
徐福誼
楊憲奎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修成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潘○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上開陳述有何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 並採用,違反證據法則。
㈡其雖保管潘○韋借款時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本 票,但本票之交付原因多端,且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潘○韋之 陳述,潘○韋係向林書玄借款五萬元,林書玄持潘○韋簽立 該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原判決認其亦借款予潘志韋,而該本票未載明受款人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林書玄在○○檳榔攤現場,向潘○韋討 債未果後,徐福誼、楊憲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強押潘○韋上車等情,顯係林書玄與潘○韋之債務糾紛,其 當時未在現場。其嗣後雖抵達徐福誼之租屋處,但見林書玄 等人與潘○韋商討債務問題,並無剝奪潘○韋行動自由。且 其替潘○韋前去○○醫院取款金額為一萬元非二萬元,取款 後即交予潘○韋自行與林書玄解決債務。當天最後僅由林書 玄、徐福誼、楊憲奎陪同潘○韋回到○○檳榔攤停車場,可 見其對於林書玄等人是否強押潘○韋上車,及其他剝奪潘○
韋行動自由各節,並不知情,與林書玄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原判決竟認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說明理 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當日潘○韋車上有現金八萬二千元,卻仍同往徐福誼租屋處 ,且故意向朋友借錢,拖延時間六小時,顯違常理云云。三、上訴人鄧顯祥、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上訴意旨略以: ㈠潘○韋於警詢證稱:伊要離開○○檳榔攤時,有四名男子衝 上來圍住伊,並以兇狠口氣質問伊是否為○韋,伊回答是之 後,被該四名男子押上接應之自小客車等語。然潘○韋與鄧 顯祥、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四人早已認識,故其警詢所 述四名男子應係指鄧顯祥等四人。惟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在○○檳榔攤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潘○韋反 手壓制並控制行動,則究竟係何人壓制潘○韋,或係其自行 虛構,仍有疑義。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潘○韋身上及所駕駛之車內共有現金九萬二千元,足以償還 所欠債務五萬元,潘○韋若遭剝奪行動自由,何以不主動清 償,卻在徐福誼租屋處故意向朋友借錢,拖延時間六小時, 而未還款。則原判決採信潘○韋指訴,認鄧顯祥等四人共同 剝奪其行動自由,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張修成、鄧顯祥、林書玄、徐福 誼、楊憲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張修成為累犯)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行 之辯詞,不足採信;潘○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潘○韋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潘○韋在○ ○檳榔攤前,被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及另一名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共四人押上徐福誼駕駛之自小客車,載往徐福誼 租屋處,被徐福誼等人毆打後,以電話向宋○榮借款,由張 修成、鄧顯祥駕車前去向宋國榮取得二萬元,潘○韋又被迫 簽下本票、借據、切結書,並同意再支付三萬元車馬費,及 以其身上、車上各一萬元現金償還借款等條件,始經徐福誼 搭載至○○檳榔攤旁,復遭徐福誼、林書玄、楊憲奎喝令交 出車上其餘現金八萬二千元,始得以離去,而遭剝奪行動自 由六小時;張修成保管潘○韋借款時簽立面額五萬元之本票 ,亦係借款予潘○韋之人;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並未實質審 查實體法律關係,是該紙面額五萬元未載明受款人之本票, 雖由林書玄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亦無從為張修成有利 之認定;在徐福誼租屋處,張修成指示林書玄、徐福誼、楊 憲奎看守潘○韋,並與鄧顯祥一同至○○醫院向宋○榮收取
二萬元,張修成、鄧顯祥與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而原判決係依憑張修 成、鄧顯祥、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不利於己之供述,潘 ○韋於警詢、偵查、第一審部分證述,證人游○旦、宋○榮 於警詢或偵審中之證述,及卷附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存摺內 頁影本、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票影本、○○醫院函暨 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 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潘○韋縱令身上及車上有現款 不償還,而向他人借款,並不影響上訴人等為討債而共同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開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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