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466號
TPSM,105,台上,466,201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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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陳振達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蔡信忠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鞠金蕾律師
上 訴 人 常哲豪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劉豐州律師
      葉柏岳律師
上 訴 人 王能保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上 訴 人 郭朝欽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羅明煌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 訴 人 賴怡君
      謝詩涵
      江崇瑋
      黃俊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
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
一四五七一、一四八三七、一九三三六、二一五九七、二一七○
六、二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陳振達謝詩涵、江 崇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8至79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六十二罪、上訴人 賴怡君如附表二編號18至5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四十二罪、上訴人黃俊瑋如附表二編號 61至7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十九罪、上訴人蔡信忠常哲豪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各罪刑(陳振達賴怡君、羅明 煌均累犯)之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王能保羅明煌關 於常哲豪有否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所示 加重強盜犯行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證人李呈穎張伯樂之證述,不足為有利常哲豪之認定;陳振達、謝詩 涵、江崇瑋有為附表二編號18至7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賴怡 君有為原附表二編號18至5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黃俊瑋有為 附表二編號61至7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蔡信忠常哲豪、王 能保、郭朝欽羅明煌有為事實欄三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其 等計強取陳振達之現金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得逞;蔡信忠為 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所聲請對其與王能保進行測謊鑑定, 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係綜合陳 振達、賴怡君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之供述、證人即共 同正犯張倍豪蕭帆宇、證人即被害人梁德全、齊廣銀、黃 約輝、楊群、萬海洋、張娜娜、魏行行、王紅梅、姚磊、證 人燕真、蔡信忠之證詞、卷附台中巿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函、 匯款證明、照片、EXCEL檔帳目資料、錄音譯文、SKYPE對話 內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集團教戰手冊 、網頁教學資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而認 定陳振達賴怡君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上開加重詐欺 犯行;復綜合蔡信忠常哲豪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振達林金足之證詞、卷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振達受 傷診斷證明書、扣案GPS 追蹤器、筆記本、便條紙、筆記型 電腦、行動電話、手銬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蔡信忠常哲豪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並無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及刑 之量定暨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就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之犯罪,未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再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以陳振達賴怡君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羅明 煌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量刑,與就陳振達賴怡君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所定 執行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四至六



二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 ,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復爭執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 減其刑,其三人及賴怡君陳振達羅明煌並謂量刑過重云 云,係對原審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皆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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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