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452號
TPSM,105,台上,452,2016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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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廖柏傑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 訴 人 洪瑞䜢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三
六、六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廖柏傑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攜帶兇器竊 盜、普通竊盜之犯行,並與上訴人洪瑞䜢黃鴻旻黃介陽 (此二人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 為擄掠告訴人呂正雄人身以取贖,暨與洪瑞䜢黃鴻旻共同 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及共同 強制呂正雄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廖柏傑洪瑞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廖柏傑 以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此部分係變更檢察官起訴意旨 所引之加重竊盜罪法條),廖柏傑洪瑞䜢以共同擄人勒贖 罪、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共同強制 罪(廖柏傑為累犯),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 同擄人勒贖罪處斷,於對廖柏傑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並對廖柏傑洪瑞䜢依取贖後釋 放被害人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廖柏傑有期徒刑11年 6 月、洪瑞䜢有期徒刑9 年,且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敘述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廖柏傑洪瑞䜢所為之辯解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予以 指駁及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廖柏傑部分
廖柏傑係因信任黃鴻旻所稱向呂正雄追討合法債務之說詞



,始為妨害自由犯行,主觀上並無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惟 原審就此一足以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而與廖柏傑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未調查訊問黃鴻旻以釐清其與呂正雄間債 務關係,及其與廖柏傑是否基於追討合法債務之意思而共同 為擄人行為,亦未敘明何以當事人間無法證明系爭債務存在 之理由,僅憑證人張政郎(即呂正雄所欠賭債之債權人且係 黃鴻旻之舅)於警詢時所述未曾委託任何人向呂正雄討債等 語之未經對質詰問而應無證據能力之證詞,遽為廖柏傑勒贖 犯意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⑵廖柏傑既無勒贖之犯意,此為量刑亦應審酌之事項,原 審自應調查、釐清,始為妥適。且原判決未適當審酌廖柏傑 之犯罪情狀,亦未具體敘明量刑所憑之理由,僅以廖柏傑為 累犯,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損害等為由,撤 銷第一審關於廖柏傑之科刑判決,對廖柏傑從重量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洪瑞䜢部分
洪瑞䜢事前不知廖柏傑係在何時、何地、向何人購入及持 有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下稱扣案槍、彈),案發 時亦僅有廖柏傑一人持有扣案槍、彈犯案,洪瑞䜢僅係以眼 罩蒙住呂正雄雙眼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未持有扣案槍、彈 或其他兇器,此有廖柏傑於警詢及偵、審中供稱:洪瑞䜢沒 有拿槍,他不知道伊有帶槍等語,及洪瑞䜢於警詢及偵、審 中供稱:伊沒有持槍,廖柏傑有持槍等語可證,洪瑞䜢應不 構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 之罪。惟原判決對此一有利洪瑞䜢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鑑 定扣案槍枝上之指紋及彈道,逕憑臆測遽認洪瑞䜢共謀共同 非法持有槍、彈罪,有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⑵洪瑞䜢於本案僅認識廖柏傑一人,並依廖柏傑之指示, 持借據取款,對廖柏傑購買及持有扣案槍、彈及租車、竊車 等犯行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更無擄人勒贖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此有洪瑞䜢於第一審供稱:伊當時在睡覺,不知借 據係何人所寫等語,及呂正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坐 伊左邊之歹徒(即洪瑞䜢)都沒說話等語可證,是洪瑞䜢僅 有強押及拘禁呂正雄之妨害自由犯行,並無擄人勒贖之故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況呂正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看到二 名男子,好像都有戴帽子,分持一把槍走向伊等語,顯有虛 偽不實,尚待釐清。惟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 憑呂正雄之片面指述,遽認洪瑞䜢有共犯擄人勒贖罪之不法 所有意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得為證據。亦即茍同 時具備上開特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 要件,縱於審判程序中,發生該被告以外之人因死亡或因身 心障礙致無法陳述等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其先 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卷查張政郎於本案 第一審審理時,已由於頭部外傷、腦內出血等病症致右半身 癱瘓及無法以正常言語表達,而有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 情事,此有相關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第一審 卷第191至193頁、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正面);嗣並於案 件尚未繫屬原審時之民國104年8月7 日死亡,亦有第一審法 院送上訴函上之原審收文戳及張政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證(見原審卷第1、130頁)。原判決已以張政郎警詢時 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綜合觀察結果,說明認為其警 詢陳述具備上揭特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 要件,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9頁,理由壹、 三,其中第8頁倒數第7列之「張政良」係「張政郎」之誤載 )。經核並無不合。又既因上揭因素,於第一審時起即無從 給予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詰問張政郎之機會,此屬被告詰 問權客觀上不能行使,無法院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之情事存 在,則上訴人等於事實審審理時客觀上不能行使對張政郎之 詰問權,不影響張政郎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廖柏傑上訴意 旨有關張政郎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 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 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 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 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係違法, 亦無違反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問題。經查:⑴原判



決係依憑呂正雄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詞,佐以證人即呂正 雄之妻鄭吳卿於第一審偵、審中所為有關接獲要求贖款新台 幣(下同)3 百萬元電話並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 洪瑞䜢等情之證言,廖柏傑承認有持扣案槍、彈為剝奪呂正 雄行動自由及拘禁呂正雄之行為,於取得3 百萬元後,由伊 與洪瑞䜢黃鴻旻黃介陽四人平分,一人得款75萬元等事 實之第一審供詞,及洪瑞䜢承認於廖柏傑下車持槍強押呂正 雄時,伊負責將呂正雄強押上車,蒙住呂正雄眼睛,與廖柏 傑將呂正雄夾坐於其等作案用之小客車後座中間,並負責出 面向鄭吳卿取款,所得3 百萬元,由伊與廖柏傑黃鴻旻黃介陽四人平分,一人得款75萬元等事實之第一審供述,暨 張政郎於警詢中證稱:伊從沒要呂正雄還賭債,亦未曾委託 黃鴻旻黃介陽廖柏傑洪瑞䜢呂正雄追討債務,伊於 103年11月5日回國後就安排身體檢查及開刀事宜,平時未與 黃鴻旻黃介陽廖柏傑洪瑞䜢接觸過等語,並參酌證人 即呂正雄遭拘禁處所之屋主廖廷哲(亦係原審共同被告,經 原審判處幫助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確定)、不知內情而受廖 柏傑之託出名承租本案作案用小客車之戴思辰李添登之證 詞,扣案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小客車 租賃契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 ,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事實所示之共同擄人勒贖及共同非法 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並說明:依張政郎呂正雄之證言 ,足證呂正雄所欠張政郎尚餘約130 萬元之賭債,已係20年 前之事,且因其二人乃交情甚佳之好友,張政郎從未向呂正 雄索討此一賭債。以張政郎呂正雄如此交情深厚之關係, 張政郎若要求呂正雄給付賭債,僅需其親向呂正雄提及此事 即可,要無委由他人以剝奪呂正雄自由之方式索討債務之必 要。而廖柏傑若係基於為人討債之意思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其又何需為此事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戴思辰李添登代為租 賃小客車,並將其中一部車(即用以載送呂正雄至拘禁地點 之車)換裝竊得之車牌,以躲避查緝,更進而購得扣案槍、 彈,已徵廖柏傑主觀上係以勒贖之不法意圖而為本案犯行。 又洪瑞䜢既係於廖柏傑持扣案槍、彈押住呂正雄之同時,負 責將呂正雄強押上車,並負責向鄭吳卿取款,且就取得款項 分得75萬元,參以洪瑞䜢於警詢時曾供稱:犯案所攜帶槍械 伊有拿起來看,該槍枝很輕,所以伊覺得是玩具槍云云(原 判決第20頁第2列所載之「104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漏載 卷「一」),於第一審供稱:伊不知道廖柏傑手持的是真槍 還是假槍,伊在偵查時陳稱做案用的應該是玩具槍是用猜的 ,伊有拿過該槍枝云云,以洪瑞䜢於行為時已係年約34歲之



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若係合法索取債務 ,應無需以攜帶槍枝及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拘禁之不法方 式為之,其卻於明知廖柏傑攜帶槍枝犯案之情形下,仍與廖 柏傑共同以前開由廖柏傑持搶致使呂正雄不能抗拒而遭剝奪 行動自由,再由洪瑞䜢負責強押呂正雄上車之方式為擄人犯 行,並負責出面取拿贖款,復與廖柏傑黃鴻旻黃介陽逕 自朋分全部300萬元之款項,而非將取回之300萬元款項交予 廖柏傑所稱之債主,由債主給付其等報酬,益顯證洪瑞䜢廖柏傑黃鴻旻黃介陽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 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灼。復載敘認定洪瑞䜢廖柏傑為擄人勒贖行為時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 資覆按。⑵原判決係以鄭吳卿廖柏傑洪瑞䜢張政郎相 關供證,作為呂正雄指述之主要補強證據,輔以上揭其他證 人之證詞及證物、書證,再佐以上開廖柏傑洪瑞䜢與黃鴻 旻、黃介陽係逕自朋分全部300 萬元贖款等間接證據,以該 等直接及間接之補強證據與呂正雄之指述相互利用,使本案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且廖柏傑於第一審係供稱:黃鴻旻說他 會跟張政郎講因為伊等日子不好過,伊等拿到錢算先借伊, 也就是一開始黃鴻旻講說錢會給伊等用,伊等才會去跟呂正 雄要錢云云(見第一審卷第32頁正面、第170 頁正面),並 稱:伊係對洪瑞䜢說要得回來,伊等可以先用云云(見第一 審卷第171頁正面)。復於檢察官104年3月3日偵訊及原審皆 供稱:伊是剛好從張政郎得悉呂正雄有這筆債務,伊跟黃鴻 旻講這是欠你舅舅張政郎的錢,你要不要把這條錢要回來, 黃鴻旻就說好,伊是請黃鴻旻張政郎說現在伊等真的很缺 錢,看可不可以讓伊等先去討這筆錢,討到後讓伊等先用來 應急,等張政郎需要錢時,伊等再慢慢還他,黃鴻旻應該是 有跟張政郎講,但實際有無跟張政郎講,伊不清楚,張政郎 對於伊等做本案事前並不知情,且因伊等犯案後,怕被警方 查緝,都沒有回到戶籍地,也沒有與張政郎黃鴻旻聯絡等 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由廖柏傑此等供述及取得贖款後確係由參與本案 擄人行動之四人平分之事實可證,其與黃鴻旻原本即係以自 己取得贖款供己花用為目的而為本案犯行,顯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所謂先用日後再還云云,僅係表面之藉口,黃鴻旻是 否確有與張政郎提及暫借或張政郎如何回應,皆與廖柏傑主 觀犯意之認定無關。又洪瑞䜢於第一審供稱:廖柏傑於事前 已告知「要了多少,大家平分」云云、「廖柏傑說當事人說 我們也缺錢,如果拿到錢就可以去平分這筆錢。」云云(見



第一審卷第164 頁反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廖柏 傑當初是跟我說這筆債務對方討不回來,說如果我們討的回 來就是我們的,讓我們自己分。」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 3936號卷一第155 頁反面)。而債主若係委託他人出面討債 ,自顯有欲取回債款之意思,否則焉有委託他人出面討債之 必要,洪瑞䜢既經告知如拿得到錢,就是參與擄人犯行者自 己所有,由參與者平分所有款項,則其顯已知悉本案係為取 得贖款供為自己及其他共同正犯平分為目的,對是否真有債 權人存在或是否確有債權人委託,均不在意,此從得款確由 四人均分亦可獲得佐證,則洪瑞䜢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至於呂正雄被迫寫借據時,洪瑞䜢是否在場目擊,或廖柏 傑是否另告稱係討債云云,均不影響洪瑞䜢此一主觀犯意之 認定。⑶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廖柏傑於檢 察官偵訊時已結證稱:伊是買到槍後,才問黃鴻旻洪瑞䜢 是否要跟伊去找呂正雄討債,當時伊有跟他們說伊有買槍等 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二第21頁反面)。洪瑞䜢於 第一審不僅供承廖柏傑告知有槍之情,並承認伊有拿過該槍 ,且於共同著手擄人行為之際,於見到廖柏傑持扣案制式手 槍、子彈押住呂正雄之同時,仍配合將呂正雄強押上車(見 第一審卷第165頁反面、第167頁反面),則洪瑞䜢於為共同 擄人行為之過程中,顯對廖柏傑持槍擄掠呂正雄人身以取贖 之行為,係互相利用,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對廖柏傑 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自應就該部分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本院26年滬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考) 。此並不因洪瑞䜢於為共同擄人行為之際,自己未持有槍、 彈,而有差異。至廖柏傑所為洪瑞䜢不知伊帶槍云云之供證 ,因與上開事證不符,尚不足為有利於廖柏傑之證明。原判 決縱未就廖柏傑相關供證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洪瑞䜢之認定, 在判決理由內說明,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尚屬有間。另原判決已就呂正雄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 審證稱:伊看到洪瑞䜢亦有拿槍等語一節,敘明:因無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呂正雄此部分指述係與事實相符,尚不能僅憑 呂正雄單一之指訴,對此部分為不利於洪瑞䜢之認定等語( 見原判決第24頁第12至16列),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 問題。⑷廖柏傑於原審固有聲請訊問黃鴻旻,稱:欲證明本 件為債務問題云云,惟經原審傳訊,因黃鴻旻尚在通緝中,



無法傳喚到庭(見原審卷第118頁正面、第137頁正面、第14 2頁、第157頁正反面),此已顯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黃鴻 旻與廖柏傑原本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案擄掠呂正 雄人身以取贖之犯行,既屬事證明確,張政郎呂正雄間是 否有債務問題,或黃鴻旻張政郎間之互動為何,皆與廖柏 傑主觀犯意之認定無關,均見前述,自亦無再傳訊黃鴻旻調 查之必要。又於為共同擄人勒贖行為過程中,雖僅廖柏傑執 持扣案槍、彈,但洪瑞䜢亦為擄人勒贖在場實行之共同正犯 ,對於廖柏傑之執持槍械為共同擄人之行為,既屬相互利用 ,有犯意聯絡,亦應負非法持有槍、彈之共同罪責,亦見前 述。是洪瑞䜢是否曾實際碰觸扣案槍、彈,而於槍上留有指 紋,與其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 性。是原審縱就上述之點為調查,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據為不同之認定。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未就此等 部分贅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指駁,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⑸以上,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論斷 及說明,並無悖於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何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誤可言,其未就與判決本旨無影響或無關之事項 ,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相關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合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與原判決 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未依 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載述關於廖柏 傑量刑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23至25頁,理由貳、三之㈠ 、㈡),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其犯罪行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 廖柏傑上訴意旨⑵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或理由不備,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關於上訴人二人共同擄人勒贖、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共 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之上訴,顯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皆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 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人



二人共同強制罪及廖柏傑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部分,均無 從併為實體上審判,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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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