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433號
TPSM,105,台上,433,2016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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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周倪安
自訴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林育丞律師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江宜樺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葉慶元律師
      游成淵律師
被   告 王卓鈞
      方仰寧
      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
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丁○○自訴被告丙○○(案發時擔任行政院院長)、 乙○○(案發時擔任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甲○○( 案發時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等人( 下稱丙○○等人),為達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清晨 六時前淨空行政院前靜坐群眾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明知警員配備之警械或盾牌有極高之殺傷能力, 卻未限制或明確禁止警員使用,即要求警員執行強制驅離之 命令。警員為達成上級命令,於同日凌晨○時起,逾越警察 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等規定,以上開具殺傷力之武器 (如警棍)攻擊前往保護學生及群眾之上訴人頭部,並用腳 踹踢上訴人之胸部、腿部,致上訴人暈厥後被送往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並因此受有右側眼



窩骨骨折及五×二公分挫傷並複視及結膜下出血、左側肋軟 骨挫傷、左側大腿外側七×三公分鈍挫傷等傷害而未遂,因 認丙○○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 罪嫌,上訴人乃於一○三年四月十八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自訴,惟前開自訴意旨所指丙○ ○等人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業經另案自訴人周榮宗於同年 四月一日向台北地院具狀提起自訴(即台北地院一○三年度 自字第一八號,現繫屬案號為同院一○四年度自更㈠字第一 號,下稱周榮宗自訴案),雖前述二案自訴人(被害人)不 同,然依二案自訴事實觀之,均係主張丙○○等人所為若成 立犯罪,係以一個共同決策,參與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凌 晨行政院強制驅離行動之行為,同時侵害另案自訴人周榮宗 及本案上訴人等個人法益,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無疑。因認第一審 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丙○○等人部分,有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定「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之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訴不受 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上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於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 當事人欄除記載丙○○等人外,另記載「被告5 行政院北平 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身分待確認)」(按:有關上訴人自 訴被告黃昇勇部分,由台北地院另行判決,上訴人就此尚未 判決部分併提起上訴,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 上訴確定),未載明或敘及「被告5 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 場指揮官」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 規定,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經第一審法院先於一○三年七月 十六日發函通知補正,繼之於一○四年一月七日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然上訴人於一○四年一月十 二日收受裁定,迄第一審判決時仍未合法補正「被告5 行政 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法院無從確認上訴人提 起自訴所欲訴追「被告5 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 之審判對象為何,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就「被告5 行政院北 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部分所提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有關丙○○等人及「被告5 行政院北平東 路後門現場指揮官」等部分,如何應為不受理諭知之論斷、



說明,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 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與周榮宗自訴案,被告與犯罪事實均非同一,並非同一 案件。按本案被告與周榮宗自訴案之被告就丙○○、乙○○ 、甲○○部分相同,惟周榮宗自訴案審理範圍包含非本案自 訴對象之馬英九,且乙○○及甲○○雖於周榮宗自訴案亦係 被告,然其等指揮命令之員警數人,傷害之對象與本案並不 相同,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手段等亦屬不同,難謂係屬同一 案件。
㈡退步言之,縱使認本案與周榮宗自訴案屬同一案件,因兩案 均尚未經法院認定有罪,故無不可分關係,而無一事不再理 之情形。依鈞院之實務見解,如有數不同之自訴人,對相同 被告之同一案件先後提起自訴時,應待先繫屬之案件經審理 結果為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後,後繫屬之判決始得為不受 理判決。茲因周榮宗自訴案仍未有判決有罪或免刑之結果, 本案與周榮宗自訴案自無不可分關係,而不得率為不受理判 決。詎第一審不察,遽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未予撤銷,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㈢依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判決結果,上訴人受侵害 之犯罪事實並未獲得實質審理,剝奪上訴人就自身被害事實 提起自訴之訴訟權益,且就丙○○等人之犯行及造成多數生 命、身體、自由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亦未能依法審判,蓋上 訴人從未在周榮宗自訴案審理程序中出現,無法期待另案承 審法官知悉丙○○等人尚有其他殺人未遂情形未經審理。更 有甚者,如周榮宗自訴案之自訴人撤回自訴或因證據不足而 使被告馬英九、丙○○等人被判決無罪,則本案丙○○等人 殺人未遂之事實,將不曾受到應有的刑責,益徵原判決維持 一審不受理判決之不當。
㈣關於一事不再理所涉及之單一性、同一性問題,學者林鈺雄 認為,案件「同一性」之範圍,等於不告不理原則下「告」 之範圍,也等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下「事」的範圍,同一案件 由同一被告與同一犯罪事實兩個部分組成,而訴訟法的犯罪 事實概念不等於實體法之罪數。只要行為人的整體舉止,根 據自然的觀點足以合成為一個相同的生活歷程,成為一個故 事時,便是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關鍵在於其間緊密的事理 關連性,尤其是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被害)客體以 及侵害目的。依前所述,周榮宗自訴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 行為主體、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型態均大不相同 ,縱使丙○○等人所為,在實體法上可能被認定為想像競合



而為一罪,惟兩案在訴訟法上仍不應視為同一犯罪事實,故 而不得將後繫屬之本案判決不受理。
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應記載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 特徵。所謂「特徵」,乃指自訴人提出可供法院得知被告何 人之線索,法院可藉此特徵線索,職權調查得知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等,以傳喚被告到庭應訊。況該條條文用「辨別」 二字,亦是立法者責成法院有調查「特徵」後,以特定被告 為何人之意涵,故原審認「足資辨識之特徵」不包括實體調 查,恐有解釋、適用法律之違誤。上訴人已提出有被告身影 及臉部之「照片」、「影片」等線索,尚難謂無從確定所訴 追之人。且從現場影片及照片可知,除自證12及自證13顯示 之人外,並無人為「身著南港分局背心」之打扮,而其他抗 暴警察均帶頭盔、身著無特別標示之抗暴服裝,故此二人均 足以在客觀上和其他警察區別,被告已可特定,並無疑義, 僅係尚不知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而已。第一審法院所需職 權進行事項者,僅需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其轄下南港分 局以得知自證12及自證13之人姓名,惟第一審法院捨此不為 ,逕謂法院無蒐集證據之義務等語,逕為不受理判決,其判 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判決不察,仍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被告, 原審以上訴人於刑事自訴陳報㈡狀,將所列「被告5 行政院 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改為「第一線指揮特勤中隊之 指揮官」並增加人數為二人,有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之虞, 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難認適法等語。
四、經查
㈠「一事不再理」(或稱為「禁止雙重危險」)係為保護刑事 被告免受無窮訴追並避免重複處罰,為民主國家彰顯人權保 障之基本原則,其具體表現即是同一案件事實之禁止再訴, 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 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即為此項原則之具體 展現。而自訴案件之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 事實同一。所謂犯罪事實同一,學說林立。實務見解則非主 張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亦非主張全部事實均需 一致,多採「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說」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 害性行為內容同一說」,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 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



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而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 事實已經合法提起自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如就其他部分重 行起訴,於前案實體判決確定前,後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與周榮宗自訴案之被告,均包括丙○○等人,所訴犯罪 事實皆為丙○○等人共同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以 警力強制驅離聚集在行政院院區內、外之民眾,致在該處之 上訴人、周榮宗等人生命、身體受侵害等情,是從形式上觀 察,如被告丙○○等皆成罪,則本案與周榮宗自訴案所訴基 本社會事實及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皆係丙○○等 人以一強制驅離決策行為,授意警方暴力鎮壓群眾,同時侵 害各該案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係同一案件。又,依晚近學者 主張之「自然的歷史進程說」或「相同事件說」(same tra nsaction test ,源自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本案與周榮 宗自訴案具有緊密的事理關連性,且係源自同一基礎之社會 事實,亦同得二案為同一案件之結論。原判決就此已詳為論 述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至第十頁),上訴意旨㈠㈣就原判 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 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 止,已如前述,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 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 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 決確定之前案,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 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本案自訴之事實,因與周 榮宗自訴案為同一案件即為周榮宗自訴案審理對象之事實, 無庸視該案審理結果,即生遮斷效果。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 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 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 果岐異。上訴意旨㈡所指,容係誤會。又本案與周榮宗自訴 案為同一案件,周榮宗自訴案本應就包含本案之全部事實為 審判,該案審理之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於審判程序中傳喚 上訴人到庭調查或陳述意見,以維護上訴人相關訴訟權益。 至於上訴意旨㈢所指周榮宗自訴案若經自訴人撤回自訴或經 法院判處無罪等情,係上訴人假設之狀況,未具體發生,難 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而屬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㈢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所為之判斷,如 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原 判決業已說明其憑以判斷上訴人所提出自證12、自證13之影 片擷取照片(即第一審卷㈡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客觀 上難以辨識出上訴人欲提起自訴之對象(即被告)究係何人 ,不足以特定訴追對象且避免與無辜第三人相混之心證理由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而以原判 決所確認之上開事實為基礎,亦難認原判決適用法律有違誤 之處。上訴意旨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重為事實爭執(上訴人一○四年六月五日所具之 刑事上訴理由狀第六頁亦載明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敘明上訴 人於所提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明其欲訴追 之「被告5 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係單一人,嗣 上訴人及代理人以刑事自訴陳報㈡狀,將所列「被告5 行政 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改為「第一線指揮特勤中隊 之指揮官」並增加人數為二人,難認係僅在補正(特定)其 原先提起本案自訴時所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而有訴之變 更或追加(被告)之虞,依原判決行文脈絡,係敘明上訴人 補正事項之內容,綜觀判決全文,原判決尚非以上訴人有訴 之追加、變更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㈥所指亦 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 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就「被告5 行政院北平東路 後門現場指揮官」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 。原判決關於「被告5 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部 分因上訴人分別於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四年二月五 日二次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於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提 之上訴,係在第一審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為不受理判決之 前所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此部分原審將之與 上訴人於一○四年二月五日合法提起之上訴,於一○四年五



月十四日同日判決(但分別於二份判決書論述),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就「被告5 行 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部分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 視為就該部分全部上訴。其中就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所提上訴,經原審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 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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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