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張銘州
蔡展誠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0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
五二0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張銘州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59、蔡展誠有 附表一編號38至65、69至100、104、105、215至241、270至 288、290 、297、298、300至313、315至321、324、330 至 344、351至361、363至372、374至384、389至437、448至45 6(下稱編號38等238項)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張銘州、蔡展 誠〈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所犯 除其中編號426 係未遂外,均為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張銘州計459罪,蔡展誠計 238 罪;俱累犯;張銘州處附表一編號1至459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蔡展誠處附表一編號38等238項所示 之刑,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另蔡展誠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6至68、101至103 、106至214、242至269、289、291至296、299、314、322、 323、325至329、345至350、362、373、385至388、438至44 7、457 至459所示部分,則均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無 罪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張銘州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依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106年6月份計有5日;7月份 計有28日;8月份計有13日;9月份計有10日,合計共56日 ,每日之犯行均屬法律上之ㄧ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以一罪;則張銘州部分應論以56罪,原審認定為459 罪 ,係有違誤。
2.其僅擔任車手(即前往取款之人)角色,報酬為所得款項 之 5%,與詐騙首謀所得相差甚鉅;又被害人損失金額皆 在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以數千元居多, 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不合比例原則云云。(二)蔡展誠上訴意旨略以:
1.其無共同犯罪意思:
共同正犯之歸責理論,在於其對於犯罪實現具有支配力, 故僅犯罪既遂之前有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詐欺行 為之既、未遂,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之損害,於詐 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使被害人財產發生損失後,無從再透 過事後的參與對於犯罪形成支配關係。蔡展誠因積欠債務 ,偶然被動受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係 於詐騙行為完成且被害人財產損失已發生即詐欺行為既遂 之後,領取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金錢,轉交車手頭,對 於詐騙行為之發想、集團之組成與行為之實施,均無從參 與或謀議,對於整體詐欺行為,並無主導或支配之權,僅 係犯罪歷程中偶然介入之可替代性角色,實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可能。原判決認蔡展誠為共同正犯,牴觸犯罪支配歸 責理論,其論理違背法令。
2.其未為構成要件行為:
⑴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匯款或交付現金,態樣繁多,蔡展 誠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測試及變更密碼,無法改 變詐欺集團前階段實施詐術行為之成功與否,僅為對詐 欺既遂後之結果加以助力,實難論其該當詐欺之構成要 件行為。
⑵雖詐欺集團若無蔡展誠施以助力,即無法獲得財產上之 利益,惟詐欺取財罪所處罰者,係實施詐術之惡性,其 既遂與否,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損害,而非行為 人是否獲得財產利益,故蔡展誠領款得手與否,無礙於 詐欺集團犯罪之成立與刑度(惡性)之輕重;蔡展誠之 行為,與詐欺罪之罪質內涵及構成要件,盡皆不同,其 主觀上雖有所領款項來自詐騙所得之認識,惟並無自己 實施詐術之認知與意欲,自不能認其有自己參與犯罪之 意思。原判決認其為共同正犯,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
3.原判決並未說明蔡展誠之應執行刑,惟既撤銷第一審判決 中之184 罪,改判無罪,且蔡展誠自羈押迄今,已不斷反 省,深感悔悟,請依比例原則,從輕量刑云云。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1.原判決依蔡展誠坦承所為之供詞、張銘州之供詞,共同正 犯廖御安、鄭孝儀,證人黃○○之證詞;及相關被害人等 之證述或報案資料;蔡展誠提領款項、查詢帳戶餘額遭員 警埋伏跟拍之影像翻拍照片;人頭帳戶財金資料;參酌卷 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 認定蔡展誠確有受張銘州之招募,加入「小王」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如附表依編號38 等238項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計238次之犯行。 2.原判決並就蔡展誠所辯詐欺行為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 帳戶時,即已既遂,伊僅擔任車手,不可能再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云云;以蔡展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詞 ,及蔡展誠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影像翻拍照片;認蔡展誠 除參與提款外,亦有持工作手機接收訊息,至指定地點拿 取人頭帳戶包裹,並於測試人頭帳戶功能及變更密碼後, 將相關訊息回報詐欺集團等行為,其在提款前,實已知悉 該人頭帳戶係用以接受詐欺集團行騙所得贓款,參以各該 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到凍結,若無蔡展誠及其他車手立即 配合提款,仍有可能前功盡棄,故蔡展誠與張銘州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亦有參與詐欺取財之 部分行為分擔。況蔡展誠於領得款項後,係自所得款項扣 除一定比例作為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給張銘州,益徵其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應為共同正犯。
3.原判決就張銘州所為犯行之罪數部分,以其共犯459 罪( 含1 個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額 皆不相同,且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法亦隨個案情形 而有所差異,認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 罰。復就張銘州辯稱其各次犯行中之網路詐欺部分,應按 日論以一罪云云,以張銘州所指之網路詐欺部分,各被害
人彼此互不相識,其分別受騙而遭侵害之財產法益亦不相 同,與接續犯不符;又各被害人雖有於同一日受騙匯款之 情形,但其受騙匯款之時間並未完全重疊,各次網路購物 之網路平台、賣家帳戶名稱、有無與被害人進行購物相關 聯繫及其聯繫方式、帳號、名稱或電話號碼亦各有不同( 詳附表三所示),尚難僅因數名被害人有於同一日匯款之 偶然事實,逕認該日係以一個詐欺行為對數名被害人犯罪 。且因個案情節不同,張銘州援引其他案件判決見解,尚 難比附援引。
4.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等所辯上情皆不能採信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 以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 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是蔡展誠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 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 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 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二)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張銘州不思循正途獲取經 濟收入,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為圖 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採集團性、系統性及隨機性 之詐騙模式對民眾施行詐術,令被害人之辛苦所得瞬間化 為泡影,且求償無門,影響治安甚鉅,更有礙金融秩序, 使社會信任感蕩然無存,徒增社會成本,不宜輕縱,復審 酌張銘州招募或輾轉邀約蔡展誠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聽從 其指揮分工及調度,為本案主要執行者及發動者之一,屬 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及重要角色,兼衡張銘州參與之時 間及分擔之工作,及其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量處其附表一編號1至459所示各 主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之理由,顯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至蔡展誠雖經第一審認其涉犯422 罪,而為論科,並 就所處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惟其中184 罪既經原判決 撤銷改判無罪,該所定應執行刑亦隨之撤銷,其餘各罪則 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蔡展誠該部分之上訴,則蔡展誠 有罪部分如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規定, 應由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均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 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蔡展誠所 請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