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423號
TPSM,105,台上,423,2016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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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黃景達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 訴 人 黃進凉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 訴 人 郭健勇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 訴 人 陳中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蔡鴻祥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 訴 人 彭松正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 訴 人 許大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
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八號、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有罪及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丙○○有罪及丁○○)部分: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丙○○於民國96至97年間,任職台灣高 雄第二監獄暨台灣高雄看守所(已於100 年1月1日改制為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暨高雄看守所並合署辦公,以下合 稱高二監)之秘書;上訴人丁○○於86年間擔任高二監愛舍 管理員。丙○○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五、㈠所示 收受林雨蔓紀朝元交付之新台幣(下同)833 元餐費之不 正利益及林雨蔓交付之老茶8 斤(每斤2,500元)、梨山茶4 斤(每斤1,800 元,以上價值合計27,200元)之賄賂,暨有 事實欄五、㈡所示收受謝蕙如交付之250 元餐費之不正利益 及老茶5斤(每斤1,600元,合計8,000元)、茶几1張(市價 8,500 元)之賄賂;另丁○○有事實欄七所示收受林安芬交 付之3 萬元賄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丙○○以犯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二罪,論丁○○以犯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丙○○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十 五、十六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丁○○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併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 年,暨為相關沒收追繳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丙○○、丁○ ○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丙○○被訴如原判決 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肆、一、㈢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胡福仁交付之汽車使用1、2個月之不正利益罪嫌部分,經 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丙○○部分:
1.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 為適法。又對向犯(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之一方所為 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為擔保其真實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有 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固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惟仍須該等 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聯性,相互 印證,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⑴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五、㈠認定林雨蔓支付麥卡倫酒費用2,00 0 元,固援引林雨蔓於調查中之證詞為不利丙○○之認定, 然稽之卷內資料,林雨蔓於調查中雖證述其有支付麥卡倫酒 錢2,000元或3,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08 頁背面),惟其 於第一審改稱並未支付酒錢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89頁), 林雨蔓所證已前後不符。而證人紀朝元於第一審否認當天有 喝麥卡倫洋酒,並證稱:結帳時老闆也沒有說有人付了麥卡 倫酒錢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86頁及背面),原判決雖擷取 紀朝元於第一審所證:林雨蔓有無拿酒錢給老闆伊不清楚等 語,為不利丙○○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18 頁),然紀朝元 此部分證詞,仍難以佐證林雨蔓於調查中證述有支付麥卡倫 酒錢之事實為真實。又事實欄五、㈠認定丙○○於97年7 月 間某日在林雨蔓經營之茶行接續收受林雨蔓交付之老茶及梨 山茶之事實,依其理由之記載,似僅以林雨蔓之指證,為其 唯一證據。而丙○○於調查中雖坦承有私下前往林雨蔓之茶 行等情(見偵卷六第14頁),惟否認有此收受賄賂之行為, 且林雨蔓證述交付茶葉予自稱「阿忠」之人或丙○○本人, 所證亦前後不符。則就林雨蔓上開支付麥卡倫酒錢及交付茶



葉賄賂部分,除林雨蔓之指證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 使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原審並未查究明白,亦未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依上開說明, 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⑵原判決認丙○○有事實欄五、㈡其中所載,依吳中仁所告知 之電話號碼與謝蕙如聯繫,約定在屏東市之耕讀園餐廳餐敘 ,宴畢由謝蕙如交付老茶5 斤及支付餐費,及至謝蕙如任職 之和宜傢俱行選定茶几1 張,未經付款即行離去而索取賄賂 ,並由謝蕙如負擔該筆貨款,而由和宜傢俱行事後扣抵謝蕙 如之薪資4千元,丙○○因此收受茶几1張之賄賂犯行部分( 見原判決第14頁),依原判決採認之證據資料,除行賄者即 證人謝蕙如於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證外,並以證人吳中仁之證 詞,作為謝蕙如所為指證之補強證據。惟依原判決引述之吳 中仁證詞,吳中仁雖於調查中證述:伊在96年1、2月自屏東 看守所移監高二監時,丙○○有到信舍找伊,伊有留謝蕙如 之行動電話號碼給丙○○,之後在96年(筆錄誤載為97年) 6 月中伊從台東看守所返回高二監後,丙○○告訴伊有與謝 蕙如吃過飯了等語(見原判決第123至124頁),然關於有無 與丙○○期約賄賂,吳中仁於調查中證述:伊在高二監服刑 期間,沒有高二監人員向伊及親友索取任何好處等語(見偵 卷二第466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丙○○沒有明示或暗 示伊要送金錢或財物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486 頁),倘若 無訛,吳中仁並未證述其有與丙○○期約賄賂老茶5 斤及現 金2 萬元之情事。再綜觀謝蕙如證述之內容,其於調查中證 述:伊為了找人關照吳中仁,經由友人介紹在屏東市耕讀園 餐廳宴請丙○○,不久後,丙○○前往和宜傢俱行購買市價 約4 千元之茶几,丙○○要自己支付貨款,係伊自願送給丙 ○○茶几,丙○○即未再堅持付款,丙○○並未向伊索取 2 萬元現金等語(見偵卷二第462至463頁),於偵查中證稱: 丙○○第一次打電話給伊約在屏東市耕讀園餐廳用餐,伊不 知道為何要約伊見面,丙○○到伊上班之傢俱行選購茶几, 他有要付錢,伊跟他說以後再算就好,後來沒有跟他收錢, 丙○○沒有向伊索取財物或金錢等語(見偵卷二第483至484 頁),謝蕙如於調查及偵查中似未證述其至高二監與吳中仁 會面時,由吳中仁指示交付老茶5斤及現金2萬元予丙○○, 亦未證述其在耕讀園餐廳宴畢時有交付老茶5 斤予丙○○或 丙○○購買茶几不願支付貨款之情形。另觀之謝蕙如於第一 審證述:在耕讀園餐廳宴畢時,伊有交付老茶5 斤予丙○○ ,事後丙○○至和宜傢俱行選購茶几,沒有付錢就離開,茶 几送到他家,丙○○沒有要付錢或簽帳之意思等語(見第一



審卷三第102至107頁),已與上揭謝蕙如於調查、偵查中供 述,不相一致,原判決如何憑以認定謝蕙如於第一審所證較 與事實相符?尚非全然無疑。又謝蕙如於調查及第一審證述 茶几之貨款4千元由其薪水中扣除(見偵卷二第463頁、第一 審卷三第104 頁背面),惟前和宜傢俱行之負責人熊雪鳳具 狀陳報稱:和宜傢俱行已於99年間終止營業執照,當年是否 有扣抵謝蕙如4 千元薪資乙事,已無從查證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34頁),是謝蕙如所稱由薪水中扣除茶几貨款4千元之 說詞是否可採?均攸關丙○○此部分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仍待究明。
2.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指公務員必 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 有該項職責為前提要件,若無此項職責,縱有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條項款之罪名。事實欄五、㈠部 分,原判決認定丙○○協助蘇朝誠領回因案查扣之100 萬元 ,應負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固援引證人林雨 蔓於調查中證稱:蘇朝誠因案被查扣100 萬元,經伊透過律 師聲請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行文高二監通知領回該筆款 項,某次伊前往探視蘇朝誠時遇到丙○○,丙○○告訴伊已 經批准公文,可以領回該筆款項等語為證(見原判決第 114 頁),然丙○○於原審已辯稱:協助蘇朝誠領回因案查扣之 100萬元,非伊職務權限等語。蘇朝誠究因何案被查扣100萬 元?領回該100 萬元何以係丙○○身為高二監秘書職務之權 限?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3.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如未予說明,即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雖援引證人吳中仁在調 查中證述:伊有留謝蕙如之行動電話號碼給丙○○之證詞, 為不利於丙○○之認定,認吳中仁確有商請丙○○主動與謝 蕙如電話聯絡之意,因而提供謝蕙如之電話號碼(見原判決 第123 頁)。然綜觀吳中仁證述之內容,其於調查及偵查中 係證述:伊告訴丙○○,伊有一位高中同學開設土雞城,如 有需要可至該處用餐,為方便丙○○與伊高中同學聯絡,始 留謝蕙如之電話給丙○○等語(見偵卷二第466 頁背面、第 486至487頁),吳中仁並未證述係為請託丙○○提供職務上 之協助始提供謝蕙如之電話號碼。另證人謝蕙如於偵查中亦 證稱:吳中仁將伊之電話給丙○○,係因吳中仁跟丙○○聊 天提到吳中仁有位朋友在開餐廳,如果要去找不到路,可以



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483 頁),吳中仁謝蕙如上 開有利之證詞,何以不能採為丙○○有利之證明,原判決未 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丁○○部分:
1.原判決採取證人洪坤宏於調查及第一審證述,均有提及交付 3 萬元現金予丁○○乙節,作為證人林安芬供述之補強證據 ,而為丁○○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45 頁倒數第7至2列 )。惟卷查,林安芬在調查、偵查及第一審時,雖證述宴請 丁○○時,於餐宴間曾交付3 萬元現金予洪儷玲,然林安芬 尚稱並未目睹洪儷玲交付3 萬元予丁○○(見第一審卷三第 271、280頁)。又關於由何人向林安芬表示需準備3 萬元, 林安芬於調查及第一審證稱:是洪坤宏叫伊準備等語(見偵 卷二第561頁背面、第一審卷三第269頁、第270 頁背面), 於偵訊中則證稱:係洪儷玲叫伊準備等語(見偵卷二第 576 頁);關於交付現金3 萬元之過程,林安芬於調查及偵查中 證稱係其交給洪儷玲等語(見偵卷二第561頁背面、第576頁 ),於第一審又稱:伊係在桌子下交給洪坤宏,由洪坤宏交 給洪儷玲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69至270頁、第275 頁背面 、第280頁)。如果無訛,林安芬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交付3 萬元賄賂之情節,對於林安芬係交付予何人之陳述,前後未 盡一致。另證人洪坤宏於調查及偵查中固證稱:伊將林安芬 請託伊轉交給丁○○之3 萬元紅包,在包廂內交給丁○○, 起初丁○○推辭不願收受,但伊告訴丁○○說他這陣子經濟 狀況不好,就當作是伊借給他,丁○○才收下該紅包等語( 見偵卷二第627頁背面、偵卷二第634至635 頁),惟洪坤宏 於調查中復證稱:伊與林安芬走出包廂,林安芬交給伊1包3 萬元現金信封裝的紅包請託伊轉交丁○○,伊就請洪儷玲離 開包廂後,將信封轉交給丁○○,但丁○○說大家都是好朋 友,且還欠伊人情,不需要送錢,就把信封退還給伊,伊隨 後返還給林安芬等語(見偵卷二第627 頁),於第一審又稱 :在一剪梅包廂內伊有拿3 萬元給丁○○,但丁○○不收, 很生氣地說要走了,洪儷玲看到伊交錢,很生氣並罵伊,後 來丁○○就跟洪儷玲離開了,林安芬在車上交3 萬元給伊, 伊把3 萬元還給林安芬,但林安芬叫伊留著等語(見第一審 卷三第183至185頁);再證人洪儷玲於調查中供述:伊在茶 藝館時有向丁○○表示洪坤宏的朋友在服刑,請他關照一下 ,至於洪坤宏林安芬有無單獨談話或交付物品,伊已記不 清楚,伊在場時並未與丁○○談及金錢代價問題等語(見偵 卷二第669頁背面至第670頁);於第一審證稱:在茶藝館時 ,洪坤宏說有朋友在服刑要請丁○○照顧,丁○○說他沒有



在處理這種事情,伊沒有要林安芬準備3 萬元,在茶桌上, 林安芬沒有拿3 萬元給伊,要伊轉交給丁○○,伊沒有看到 洪坤宏拿信封給丁○○,是到檢調時才知道,也沒有伊在茶 藝館得知洪坤宏要拿錢給丁○○而很生氣這件事,伊是從檢 調那邊得知這件事後,才去罵洪坤宏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 192至193、195 頁)。果如此,洪坤宏洪儷玲上揭證述情 節,與林安芬所指證交付賄款予洪儷玲之內容,互相歧異, 無法相互印證,而難以佐證林安芬所陳述之丁○○犯罪事實 為真實。究竟林安芬所供交付3 萬元賄賂之情節是否屬實, 能否謂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非全然無疑。乃原判決未詳細究 明,遽採林安芬尚有瑕疵之證言,作為認定丁○○犯罪事實 之論據,自嫌速斷,並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2.關於證人之訊問,亦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從而證人之陳述,須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證人之證言,係出於不正之方法, 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證言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其 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 人之證言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其取供之程序 是否合法,方足以判斷該證據如何取捨。卷查,丁○○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證人洪坤宏於調查中之陳述,係調查員 以不正方法取供所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 1-1至第185頁),洪坤宏於第一審亦主張遭受調查人員不正 方法之訊問(見第一審卷三第184 頁),則洪坤宏於調查中 之供述,究否調查員以不正方式取得,攸關其供述有無證據 能力,原判決就洪坤宏於調查詢問時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未予查證、審認明白,並為必要論敘,僅於理由中說明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洪坤宏於調查中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於理由內並引用證人洪坤宏於調查中之 陳述作為論罪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17至18、145 頁),亦 有未合。
三、綜上,上開違誤,或為丙○○、丁○○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丙○○有罪及丁 ○○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上訴人甲○○事實欄四、㈠及上訴人戊○○、己○○、乙○ ○、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戊○○、乙○○、庚○○及甲○○任職 高二監之戒護科管理員,以擔任工場、舍房之戒護、查察及 管理工作為其法定職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各有事實欄所載貪污犯行;另 認己○○有事實欄二、㈡所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犯行,罪證明確,原判決對戊○○、乙○○、甲 ○○、庚○○、己○○(以下除各記載其姓名外,統稱戊○ ○等五人)為如下之論罪科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
㈠己○○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己○○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己○○於偵查中自白,依同 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己○○犯罪 情節輕微,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㈡戊○○、乙○○、甲○○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戊○○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六、乙○○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甲○○如 附表一編號十二等各所示之罪刑;並以戊○○就事實欄二、 ㈠、1、2、乙○○就事實欄三、㈤、甲○○就事實欄四、㈠ 部分,在偵查中自白,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 減輕其刑;另以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乙○○就事實 欄三、㈡至㈤所示犯行,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或不正 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減輕其刑,戊○○所犯事實欄二、㈠、1、2、乙○○所犯 事實欄三、㈤部分,並均遞減其刑;分別處附表上開各該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暨相關褫奪公權及就所得財 物為追繳沒收及抵償或追徵之諭知;就戊○○主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就乙○○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二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戊○○、乙○○、甲○○及檢察官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①戊○○被訴如理由欄肆、一、 ㈠、2.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歐柏亨交付之賄賂及不正 利益罪嫌部分;②乙○○被訴如理由欄肆、一、㈡、1至4所 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收受劉文忠、黃 清松、馬盟鎮劉昀鑫洪慧玲駱江興陳櫻桃交付之賄 賂罪嫌部分,均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
㈢庚○○部分:維持第一審論庚○○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六年,暨就所得財物為 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庚○○及檢察官上揭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
二、戊○○等五人上訴意旨分敘如下:
㈠戊○○上訴意旨略以:
1.戊○○於97年12月2 日遭檢察官傳喚就本案犯罪為證述前, 已獲檢察官同意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縱認戊○○成立犯罪,原判決未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2.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依證人歐柏亨孫敏雄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蕭樹旺於偵訊 及第一審之證述,其等於事前並無約使戊○○給予優惠或特 別處遇。另依孫敏雄於偵訊中之證述,戊○○對孫敏雄所謂 多所「照顧」,僅係戊○○對孫敏雄施以較客氣之言語管教 。戊○○雖於收容人出監後受贈物品或接受飲宴招待,係收 容人對戊○○表示感謝,難認為賄賂或不正利益。原判決未 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戊○○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依證人侯宏儒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戊○○與侯宏儒本為 熟識之好友,戊○○接受侯宏儒飲宴招待、餽贈禮品,並無 約定關照任何在押人犯,僅係與侯宏儒交際應酬,與職務行 為無關,難認有對價關係。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戊○○之證據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依高二監函覆之內容,調派雜役係經主管提報具資格者,由 戒護課長選派人選,再呈報秘書、所長任命,戊○○無調派 雜役之權限,自無權安排陳威州擔任雜役。原判決未說明不 採上開有利證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證人孫敏雄於第一審證述:伊跟戊○○說,這些錢就讓你拿 去發小費,戊○○當場就發了等語,可見戊○○並未收受孫 敏雄之5,000 元現金。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戊○○之證據,未 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3.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依證人己○○、洪明輝於第一審之證述,己○○先後交付 3 萬2 千元予戊○○,係囑託戊○○代購買洪明輝郭富雄之 日常用品及寄存給其等2 人零用金之費用,己○○並未表示 剩餘之款項要給戊○○。又己○○與戊○○係堂兄弟關係, 己○○致贈香菸、茶葉予戊○○,屬親友間之送禮行為,難 認戊○○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戊 ○○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依高二監函覆之內容,戊○○於高二監為仁舍主管,對於德 舍之監督管理並不具實質影響力。戊○○縱有指示雜役王志 宗傳遞香菸,非屬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又依證人王志 宗於第一審之證述,洪明輝郭富雄測謊通過後主動向王志 宗提起,戊○○並無要求王志宗詢問,可見戊○○未違背職 務為洪明輝郭富雄傳遞訊息。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戊○○ 之證據,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4.事實欄二、㈢部分:
⑴依證人蘇金發於偵訊之證述,戊○○於97年6 月28日晚間至 日本料理店用餐前,不知同行用餐之人為何人。又依證人王 聰吉、楊芷秋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其等2 人於餐宴中雖請 託戊○○將侯聰智提報擔任雜役,然經戊○○當場拒絕。戊 ○○既不知該次餐宴之目的及由何人支付餐費,難認戊○○ 與王聰吉楊芷秋間有收受賄賂之合意。原判決未說明不採 上開有利戊○○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侯聰智羈押於非禁見房之仁舍,其本身可投遞信件,戊○○ 於97年7月1、17日受侯聰智委託寄信予王聰吉,傳遞之信件 內容並無書寫違禁事項,此部分非屬戊○○職務上具影響力 之行為,自非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又依證人王聰吉於 第一審之證述,戊○○於97年7月13日自王聰吉取得現金3萬 元,係戊○○與王聰吉間之借貸。原審不察,就此有利之證 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㈡己○○上訴意旨略以:
1.依高二監函覆之內容,戊○○之職務為仁舍主管,對德舍人 犯之監督管理不具實質影響力,自非刑法之公務員。依相關 法規及事務管轄原理,戊○○行使戒護權力應有一定管轄範 圍。又戊○○接受餽贈僅違反忠誠及保持品位等義務,與職 務行為不成立對價關係。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證據之 理由,亦未說明戊○○違反相關法令之義務與職務有何關聯 性,有違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雜役王志宗之工作係遞送日用品、送飯、收垃圾等,其工作 與公共事務、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不包括在戊○○對他人職



務有實質影響力之範圍。戊○○對王志宗有何實質影響力, 及王志宗對德舍之戒護管理、監督有何職務權限,原判決未 於事實認定及理由敘明,而為不利己○○之認定,有適用法 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己○○陸續交付3萬2千元予戊○○, 係委託戊○○代購買洪明輝郭富雄之日常用品,並無提及 係要給戊○○之賄款或剩餘之現金要給戊○○;又戊○○於 原審供述:己○○沒有說剩餘款項要給伊貼補家用,伊在調 查中是自己揣測等語。原判決就上開有利己○○之證據,未 說明不採之理由,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4.戊○○若能自由進出德舍,何必委託德舍雜役王志宗違規傳 遞訊息及香菸?另原判決既認定戊○○對於禁見房(德舍) 無直接管理之權力,於理由卻謂:非指管理員對於其他舍房 之收容人全無此等職權等語,原判決採證顯與卷證不符,並 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5.依97年9 月24日(按即附表二編號13)通訊監察譯文及戊○ ○於調查中之供述,起因係戊○○曾向己○○稱有轉寄茶葉 予洪明輝並請其喝茶,己○○始提供茶葉予戊○○轉寄洪明 輝、郭富雄。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茶葉係己○○賄賂戊○○之 財物,原判決認茶葉係己○○行賄戊○○之財物,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採證 不憑卷內證據之違誤。
6.戊○○於97年9月8 日(按即附表二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雖 提及「火不要燒到你啦」等語,惟戊○○於調查中供稱:這 句話是伊自己加的等語(調查筆錄故意漏載上開內容),於 第一審證稱:「火不要燒到」是伊自己講的,己○○沒有跟 伊說他有遇到什麼麻煩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己 ○○證據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7.己○○於95年8月9日即調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 派出所(下稱中洲派出所)所長職務,洪明輝郭富雄分別 於97年8月8日、同年月16日因另案遭羈押,其等犯罪時間均 在96年間,犯案內容、時間自與己○○無涉,己○○並無向 戊○○行賄之動機及必要。又郭富雄涉案內容並非電玩業者 ,原判決理由認郭富雄係與洪明輝同案之電玩業者,認定之 事實顯有矛盾,並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8.戊○○是否請託高二監德舍主管、同事於深夜將洪明輝叫出 房舍泡茶、抽菸及傳話等,戊○○於調查中已聲請調閱德舍 之監視錄影帶,據悉檢察官也有至高二監查明戊○○沒有親 自進出德舍,檢察官就此有利戊○○之事實,故意不予記載 。原審未向高二監調閱洪明輝郭富雄羈押禁見期間之監視



錄影帶或查詢非德舍之管理員能否自由進出德舍,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㈢乙○○上訴意旨略以:
1.事實欄三、㈠部分:
黃清松於97年3月22日贈與乙○○市價250元之茶葉,而余澄 益於同年7月9日始入監服刑,二者時間相距甚遠,乙○○縱 受黃清松馬盟鎮請託在職務上關照余澄益,與黃清松致贈 茶葉並無對價關係。原判決認有對價關係,有違經驗法則。 ⑵依乙○○偵訊中之供述,乙○○因當時經濟不佳,以幫忙余 澄益更改地址俾留在高二監執行之詐術,騙取余澄益支付費 用,致其囑託陳日日向張育琦代償5 萬元債務。乙○○應係 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乙○○犯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⑶原判決並未詳查乙○○幫忙余澄益更改地址之行為,是否屬 職務上之行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2.事實欄三、㈡部分:
證人朱信強於調查中證稱:交付給乙○○之5 萬元,係乙○ ○以借款之名義向伊拿取等語,是乙○○拿取該5 萬元與安 排朱信強入住病舍,是否有對價關係,即非無疑。原判決就 此未詳加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3.事實欄三、㈢部分:
證人林雨蔓就有無交付3 萬元現金予乙○○,於第一審證稱 :「忘記了」「應該有吧」「沒有借錢」「有吧」「(該筆 3 萬元用途為何?)我不記得」等語,林雨蔓之證詞前後反 覆。原判決逕以蘇朝誠林雨蔓之證詞認定乙○○有收受 3 萬元賄賂,欠缺補強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事實欄三、㈣部分:
證人李家秀於調查中證述:伊送給乙○○1 斤茶葉,主要是 感謝他照顧伊弟李正松等語,是乙○○收受茶葉僅係人情酬 謝往來之禮,與乙○○違規轉交信件予李正松,並無對價關 係。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乙○○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並 維持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六年,認事用法有欠允洽,量刑 輕重亦失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5.事實欄三、㈤部分:
⑴依乙○○與朱堃銘於97年10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 僅係敷衍應答;又依證人朱富榮於偵訊中之證述,不足以證 明乙○○與朱堃銘朱富榮有期約賄賂之合意。另證人劉國 權於調查中證述:伊有拿抄有一組行動電話號碼及「勇」字 紙條給朱富榮,係因朱富榮向伊表示要感謝乙○○協助他留 在孝舍等語,足徵乙○○未與朱富榮達成「挾帶香煙取得金



錢」之期約賄賂合意。原判決認定乙○○與朱堃銘有期約賄 賂之合意,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朱堃銘來電時間係97年10月23日17時 4分,原判決認乙○○於同日19時4分接獲朱堃銘之來電,與 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依證人朱富榮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可見「小白」之人並 非劉國權。原審未調查「小白」為何人?是否曾轉述乙○○ 之意而與朱富榮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云云。
㈣甲○○就事實欄四、㈠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因胡福仁有經營修車廠,甲○○針對車輛狀況詢問胡福仁, 對於胡福仁李榮宗提議欲各出資10萬元修車一事,甲○○ 當時認為其等僅是在開玩笑,其等出監後,對此事如何約定 ,甲○○並不知情,並無期約之犯意。且胡福仁李榮宗係 由戒護科調至內掃隊,胡福仁李榮宗提議出資修車,與甲 ○○之職務並無關聯云云。
㈤庚○○上訴意旨略稱:
1.本案檢察官未善盡舉證之責,竟由法院代行檢察官舉證責任 之職權,欠缺補強證據,僅以行賄者謝長宗之證述,臆測庚 ○○受贈玉器3件,違反公平法院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2.依高二監函覆之內容,謝長宗係於91年5 月14至16日在愛舍 27號房服刑,林延溪則係於同年4月22日至5月16日在愛舍27 號房服刑。根本無所謂林延溪於同年4 月下旬請託庚○○關 照同房之謝長宗,經庚○○應允及得知謝長宗家中收藏古董 藝品頗豐之情,原判決有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3.依證人林延溪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本案係林延溪請託庚 ○○關照謝長宗及暫時保管謝長宗之玉器。謝長宗於出獄後 要求取回玉器,庚○○告知將俟林延溪出面取交該3 件玉器 ,復請託蔡宗達轉達蔡伯修向謝長宗告知。原審就上開有利 之證據及謝長宗所稱房屋遭拍賣、於96年4 月出獄後即與其 妻顏韻育離婚等情,未說明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 備理由、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4.謝長宗究以扣案之3 件玉器作為要求庚○○踐履何項職務上 行為之對價?庚○○如何於職務範圍內允諾踐行謝長宗所要 求之特定行為?原判決均未說明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5.原審未傳喚林延溪顏韻育到庭釐清庚○○是否僅係受託保 管玉器,逕以證人謝長宗前後不一之證述為庚○○不利之認 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6.卷內並無資料足以佐證謝長宗家中玉器收藏頗豐、庚○○收 受玉器後不知滿足又藉機騷擾顏韻育等情,原判決以上開事



項據為科刑審酌事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卷證不符之違誤。 7.庚○○並無前科紀錄,僅犯案1 次,未違背職務提供受刑人 優惠待遇,持有之3 件玉器經扣案沒收,實際未獲利。依另 案判決,曾有檢察官利用職權收賄2 次取得不法利益70萬元 之案例,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相較於其他同案被 告多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庚○ ○有期徒刑八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三、惟按:
㈠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 ,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卷查,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 第十四條之規定(見偵卷一第543 頁),惟原判決理由已說 明:戊○○於97年12月2 日偵訊時係供述乙○○涉嫌向黃清 松及陳緯炫收賄之事實,而該部分案情均與戊○○無關,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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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