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418號
TPSM,105,台上,418,2016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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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蘇晋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
二0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
偵字第二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上訴人蘇晋良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 犯,處有期徒刑十月。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在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以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予駁回,已詳敘其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略稱:上訴人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有自首情事(按: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 一審判決已因其自首而予減輕此部分之刑),第一審量刑過重 ,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第一審判決業已詳述如何認定上訴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累犯,經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後,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後,所量處之刑係屬妥當。因認上訴人並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等旨(見原判 決第三至四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 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陳詞,泛稱:其犯 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也算有自首情事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請求



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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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