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凃盈吉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
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
第一0五九、七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凃盈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十二罪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已判刑定讞共同正犯歐慶忠、黃信吉之證述,證人許書維等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十二次犯行,犯罪時間可分,均係獨立犯罪,未能遽論為接續犯,且其係業務侵占犯行成立後,為便利歐慶忠或黃信吉將所侵占之香菸載出倉庫,始另萌犯意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犯業務侵占二十二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敘明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衡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其量定
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乃就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均併予駁回。
二、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業務侵占二十二罪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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