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91號
TPSM,105,台上,391,2016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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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呂建宏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 訴 人 鍾順盛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七、二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呂建宏部分:
⒈其並非澎湖縣第17屆西嶼鄉鄉長候選人李添進之樁腳,原判 決為該認定,理由並未說明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審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對其減輕其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本案行賄對象僅一人,非計畫性買票,與一般行賄者向多數 人以多數金錢大規模賄選不同,犯罪情節非重大,影響選情 甚微,原判決量刑過重。
⒋原判決事實認定其交付賄款之時間或方式,與證人呂意琁或 阮秋雲之證述未盡相符,阮秋雲之證詞亦前後不一;且依阮 秋雲之證詞可知,其當天未與阮秋雲碰面,未對之要求將票 投何人,二人無從合意收受賄款。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鍾順盛部分:
⒈依證人顏美玉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係被動得知顏美玉之支 持對象與自己相同,其僅要求顏美玉為「投票權之行使」, 未要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表示提供機票及接送之



利益,與使投票支持候選人許月里間,無對價關係。其非基 於行賄意思,而係鼓勵其返鄉投票。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 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⒉交付賄賂予阮秋雲部分,係為給予實質補貼,使其檢舉競選 對手之賄選犯行。其因不諳法律,誤觸法網,且非計畫性買 票,相較於他案,本件量刑過苛,不具實質正當性,判決違 法。
⒊第一審判決未積極證明其為許月里行賄之動機為何,逕認其 未吐實、有所保留,於量刑為不利其之認定。其係初犯,未 為絲毫辯解,坦白認罪,有正常工作,原審卻未予緩刑,構 成恣意,亦有違法。
⒋警方因阮秋雲之供述,而知悉其有交付賄款行為並進行偵查 。然其於警方無搜索票情形下,同意搜索並於警方知悉其與 阮秋雲有LINE對話之前,自動交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調查,為理由不備云云。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 行,且有阮秋雲呂意琁、顏美玉之相關證言及扣案證物等 可佐,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並依同上法條 第5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第一審對其等所處之判,與 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等;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又:
呂建宏是否為李添進之樁腳,阮秋雲何時、如何收受呂建宏 之賄款,均不影響呂建宏本件犯罪之認定,原判決縱未就此 詳為說明、取捨證據,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難認係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依上訴意旨所陳,警方既係因阮秋雲之供述,而知悉鍾順盛 有交付賄款行為並進行偵查,則其犯罪屬已發覺,其於警方 偵查中同意搜索及主動交付相關證據,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要件不合。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 何違誤。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一審判決以 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原判決予 以維持,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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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