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86號
TPSM,105,台上,386,2016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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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徐嘉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
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23時45分後不久,在台中市中區平等街、民族路口為警查獲時,確係駕駛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等語,及證人李盈宣林家利陳丁魁周富生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與某應召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受僱擔任司機,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23時許,駕駛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載送李盈宣至台中市中區中山路175 巷口,李盈宣旋進入某飯店房間,欲與男客周富生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單憑李盈宣之證詞為證,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又證人李盈宣已於原審法院具結作證,並受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亦將李盈宣之警詢陳述提示給上訴人閱覽並告以要旨,此均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茲李盈宣之審判證言與其先前之警詢陳述不符,原判決認其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有證據能力,且堪以採信,



至審判中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已詳加說明其理由,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李盈宣於警詢之證詞,未經上訴人詰問,係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李盈宣於審判中證述當日未搭上訴人之車輛前往飯店,則其警詢陳述之可信性與關連性容有疑義,逕以李盈宣有瑕疵之警詢陳述為證據,顯乏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即行定罪,尚有違法云云,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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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