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謝宗桓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
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
二二六七、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桓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宗桓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徐文郡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與張凱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科刑判決,及諭知其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 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 ,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欠缺理由說明,或說明不完備 ,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 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則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張凱翔之部分陳述、上訴人與張凱翔於民 國一○○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認定上訴人與張凱翔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一○○年十月間將其持有,每包價值 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小包(重量不詳) 交付張凱翔,請張凱翔幫忙販賣予他人。然:張凱翔於一○ ○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八分二十二秒許,以其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間 之通話內容:張凱翔(即B):「我什麼時候差你五萬多阿 ?」、上訴人(即A):「兩萬四兩萬七不是五萬多~」、 張凱翔:「…你那一個要算我四千喔?」、上訴人:「你不 是說要回四給我嗎?是你自己跟我說的。」、張凱翔:「我 帶你去出給你那兩個…所以我回四給你喔,你搞清楚喔。」 …上訴人:「那你之前那兩萬四,那六個要怎麼算,算三四 嗎?」(偵字第二二六七號卷一第五十九至六十頁)。佐以 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
賣六包各一公克的安非他命給張凱翔?)我沒有賣,他沒和 我買,他說要幫我轉現金。」、「(問:提示譯文,監聽譯 文中張凱翔說:『我帶你去出那二個,所以我回四給你喔, 你搞清楚』何意?)這可以顯示是張凱翔去出貨的,他那天 帶我連續出二次貨,但買毒的人是他的線,我沒有看到是何 人,張凱翔叫我在車上等,但張凱翔上車後,確實都有各拿 二千元給我,所以當天他給我四千元,是出二包,至於他其 他拿去的毒品我不知道他出給誰,他是和我說他出給外勞。 」(偵字第二二六七號卷一第二七八、二七九頁)。若果無 訛,張凱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人,將價金交付予 上訴人,上訴人與張凱翔之販賣行為已達於既遂,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與張凱翔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顯與卷內上開資料不符,且若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則上訴人交予張凱翔之六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尚未賣出 ?現在何處?均未見原判決論及,顯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 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 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 ,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查:張凱翔於一○一年一月十八 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一○○年十一月八日、九日 之監察譯文,問: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譯 文之通話內容是何意思?)…我陸續和謝宗桓拿了六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我和他拿毒品時,他原本說不用錢,但我和他 說他拿這些毒品還是要本錢,所以我說我還是把錢算給他二 萬四千元,一包四千元,他當下就說好,之後他在電話中和 我要二萬四千元,即我和他買那六包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桓在何時地將六小包安非他命賣給你?)一○○年 十月左右,他分二次,各三包交給我,都在我家附近的長春 路上的縣聯社對面的馬路上交給我。」、「(你是如何聯絡 和他買毒?)我以我0000000000打他0900的電話,我和他說 可不可以和他拿安非他命來用,他說好,剛開始他說不用錢 ,但我不好意思,我說我會算錢給他,他也說好。」、「( 為何算四千元一包?)我第一次拿三包時,就有和桓說我按 外面市價一包四、五千元算給你,所以就說一包四千元和你 買,一包是一公克。」(偵字第二二六七號卷一第二六○至 二六一頁)。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張凱翔 稱:「(經提示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之偵訊筆錄,問 :桓說你答應幫他賣安非他命,監聽譯文中你說出那兩個回 四給你,你那天帶他去賣安非他命,回到車上,有拿四千元
給他?)我不想讓謝宗桓知道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用的,所 以我才騙他說我要幫他賣那二個,因我和謝宗桓姐姐之前是 男女朋友,她很不喜歡我碰這個毒品,我怕他和他姐姐說, 我只有先拿二千元給桓我還差他六千元」(偵字第二二六七 號卷二第七頁);上訴人亦供稱:「(檢察官問:一○○年 十月間你是否分別拿三包安非他命二次,在長春路縣聯社對 面給張凱翔?)是」、「(當時張是否說此六包是他自己要 用?)是,他說自己要用。」、「(提示你偵訊筆錄第三頁 ,問:為何你上次說他是要用此六包換現金給我,但他有無 拿去吃你不清楚?)他是有說要幫我出,也有說他有可能是 要自己拿去用,但也沒有給我錢,唯一有給錢的就是我載他 去那次」(偵字第二二六七號卷二第八頁)。若果無訛,則 張凱翔就上訴人交付其六包甲基安非他命,每包價格四千元 之基本事實證述似無太大差異與矛盾,雖其就價金何時約定 稍有出入,但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是上訴人是否確無販賣情 事?實情如何?原審未參酌上訴人此部分供述予以釐清論明 ,遽認張凱翔就上訴人交付其六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前 後證述不一(原判決第六至七頁),而認上訴人交付六包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凱翔係為請張凱翔代為販賣,成立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嫌調查未盡,並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
㈢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 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 第二○二四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 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 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十年 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⑵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 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㈡),業經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 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逕於理由 欄內說明上訴人與徐文郡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應為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償,而未翔實調查認定上訴人該次犯罪實際所得為若干,於 其分受之利得範圍內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揆之前開說 明,於法即有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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