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76號
TPSM,105,台上,376,2016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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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陳錫欣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
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五
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錫欣殺人(累犯)罪刑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從一重處斷)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雖得為證據。然如 當事人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有所 爭執,主張該被告以外之人無陳述之能力(如傷重已意識不 清、不能言語等),法院就此事項仍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 判決內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尚不得逕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業已 死亡,即為其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卷查上訴人之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陳稱:「請求調取……被害人(指羅金龍) 的……譯文的錄音錄影,當時羅金龍的女兒說,羅金龍那時 已經無法為任何的陳述,若如此,如何像該譯文表示是誰潑 灑甲苯的情形。原審(指第一審)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的陳述,因該 人死亡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害人當初能否陳述就已經是 問題,故有無該當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的要件而具有證據能 力也有待釐清。」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原審就 上開事項,未依法為必要之調查,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就被害人 之上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三頁) ,並將之採為判決依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 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犯意 ,對被害人羅金龍潑灑甲苯後,以打火機引燃,而實行犯行



等情,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 ,係以原審勘驗「警員張家華所製作之被害人羅金龍錄影( 音)譯文表」光碟之筆錄,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主要論據之 一。然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將之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辨認及表示意見(見原審卷所附審判程序筆錄), 遽採未經合法調查之該項證據為判決基礎,依上述說明,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 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上訴人何以 引發本件犯意,係載述:上訴人認「羅金龍對其智能障礙之 女友曹鳳萍有不好之行為,因此對羅金龍心生不滿……」等 情(見原判決第一頁)。惟於理由內僅援引上訴人所述與被 害人理論,或載稱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嫌隙等語(依序見原 判決第四、十一頁)。似未就事實欄上開記載,說明其所憑 ,稍欠周詳。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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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