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72號
TPSM,105,台上,372,2016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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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屈蘭峰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
五○六、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屈蘭峰犯傷害致人於死累 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 ,真實可信;證人即被害人黃明進之室友林福順在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可以採取;證人即愛滬發展 中心看護阮氏月、主任章芳鈺在審理中及鑑定證人即法醫饒 宇東、主治醫師陳旭照在原審之證言,均可採取;上訴人於 案發當晚,有至被害人房間,將其喚醒並予質問,又基於傷 害之犯意,除以左手毆擊被害人「右臉頰近眼睛處」外,另 有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被害人因之受有顱內出血之 傷害,且其頭部右側小腦、右後顱窩處之傷勢位置,與林福 順所述上訴人向其承認有毆擊被害人頭部之詞,亦相吻合; 被害人遭上訴人毆打後,迄被送醫急診期間,並無其他外力 介入,足以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係因受有顱 內出血之傷害,致陷於昏迷,隨後產生缺氧性腦病變化,因 而引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 ;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顱內出血,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依醫療常規並 未對被害人施以(頭部)手術一節,不足以中斷上訴人之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被害人頭部雖無明 顯外傷,然其顱內出血之傷勢係上訴人毆打所致,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害人係自發性出血;馬偕醫院病歷記載



被害人頭部「無明顯外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受 有「頭部外傷」之記載,均不影響對上訴人犯罪之認定;救 護紀錄表及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上,關於被害人「受傷原因 :跌倒」之記載,係依將被害人送醫之阮氏月個人主觀推想 之陳述而為記載,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依卷內證據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所謂「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 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 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至於「經驗法則」,係指 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林福順阮氏月章芳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鑑定證人 饒宇東及主治醫師陳旭照之證詞,及卷附馬偕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病歷、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 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 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定其取捨,據以 認定上訴人犯罪,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二)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之說明,鑑 定證人饒宇東在原審所證:「被害人腦內出血的原因『比較 傾向是外傷性』;理由是『被害人的出血是右邊的小腦出血 』,另合併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一般的所謂 『自發性出血』,是比較深部,它很少會和硬膜下出血同時 出現,並沒有發現自發性的血管病變,例如動脈瘤、動靜脈 畸形,且原先也沒有出血傾向的疾病;雖然被害人有高血壓 及中風的前例,有可能是因為第二次的中風造成出血,而『 中風』常發生的地方是『大腦』,『小腦』中風的機率是比 較低;在解剖時有發現被害人還有硬膜下出血,『比較不符 合自發性出血』;本件出血屬於大量腦內出血,應有外力撞 擊;從急診到死亡,到解剖已隔了一段時間,如果有頭部表 面外傷,也已經癒合,他在解剖時沒有看到頭部有明顯的外 傷;在沒有頭部外傷的情況,不會影響本件是外傷性出血可 能性大的判斷;頭部受到暴力,表面的傷和頭部裡面的傷不 一定平行(一致),有時外面嚴重,裡面並沒有傷勢,有時



外面沒事,但是內部反而嚴重」等語,綜觀其所證全旨,係 依據其法醫專業說明「被害人雖有高血壓及中風之前例」, 「但」被害人的出血「是右邊的小腦出血,與自發性出血較 不符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模稜兩可、前後矛盾之情形 。原判決採取上開證言為判斷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九頁)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饒宇東證稱「被害人有中風前 例,可能臚內出血」,又謂「不符合自發性出血」係有矛盾 云云,係憑持己見主張割裂證據而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毆打被害人「 頭部」之事實,除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並參酌證人林福 順之證言及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詞而為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 第十一至十二行)。並無所指僅憑編號45、46兩張解剖照片 ,即為認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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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