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邱鼎淯(原名邱明輝)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重訴字第
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
第一五六七○、一七四三三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
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鼎淯原經營銀樓,從事珠寶、金飾加工買賣。經常持其所收購之金飾前往陳東枝經營之東興銀樓(設台南市○○區○○街○○號一樓)出售,李恒霜則係東興銀樓店員。邱鼎淯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許,至東興銀樓欲出售K金飾品予陳東枝,因陳東枝、李恒霜抱怨來店時間過晚,且未事先溶解成塊,致邱鼎淯心生不滿,復因收購價格而生口角,又見銀樓內有大批現金及金飾,竟萌強盜殺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陳東枝轉身在工作檯秤量金飾,即持東興銀樓茶几上之水果刀一把,朝陳東枝身後猛力刺擊,陳東枝雖轉身抵抗,仍遭邱鼎淯刺擊十一刀而受有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傷勢,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李恒霜見陳東枝倒地不起,乃大聲呼救並躲藏至後方廁所內,邱鼎淯因恐身分曝光,乃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復持刀至廁所朝李恒霜猛力刺擊,李恒霜受傷後往後方天井逃竄,邱鼎淯仍持刀追擊,直至李恒霜倒地不起,李恒霜因而受有如其附表二所示十六處刀傷傷勢,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何連福因聽聞李恒霜呼救乃下樓查看發現,宣稱報警處理,邱鼎淯始行棄刀並取走其已出售之K金飾品、陳東枝所有內裝黃金四十餘兩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之綠色帆布袋後離去而強盜得手等情。係以上訴人自白持刀殺害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並取走陳東枝所有內裝黃金四十餘兩及現金一百餘萬元之綠色帆布袋,核與證人何連福、鄭瑞娥、YULIA 、顏漢皇、陳德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平面圖、勘察採證照片、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附卷可稽。而警方自扣案水果刀握把處、接縫處;廁所門板氣窗處扣得之衛生紙;及東興銀樓休息室通往後方天井木門外側把手處所採集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與被害人及上訴人型別相符之 DNA。上訴人左、右手掌紋經鑑定與現場廁所門板外側及辦公室桌墊上所採集之血跡掌紋相符等情,亦有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廁所
門板外側及辦公室桌墊上掌紋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堪認上訴人因陳東枝、李恒霜抱怨來店時間過晚,且未事先溶解成塊而生不滿,復因收購價格而生口角,又見銀樓內有大批現金及金飾,基於強盜殺人犯意,乃持刀殺害陳東枝。復因李恒霜目睹上訴人殺害陳東枝,為避免犯行曝光,並阻止其對外求救,乃予殺害滅口,至堪明確。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伊當時債務不多,不是為了強盜才殺人云云,然其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因積欠銀行卡債及房貸,欲出售K金取得現金週轉等語。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確有多筆銀行借款、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當時因債務纏身而生強盜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上揭辯詞自不足採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強盜而故意殺害陳東枝及殺害李恒霜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八款,論上訴人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陳東枝)及殺人罪(李恒霜)。並審酌上訴人因陳東枝、李恒霜抱怨來店出售K金時間過晚,且未事先溶解成塊,而生不滿,復因收購價格而生口角,又見銀樓內有大批現金及金飾,竟萌強盜殺人之犯意,持刀殺害陳東枝;又為避免犯行曝光,復殺害李恒霜滅口,手段兇殘;除加害被害人生命外,又強盜得手黃金、現金等財物,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犯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對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則說明上訴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尚非十惡不赦之徒。第一審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認知功能正常,可藉由教導、輔導或諮商,達到教化之目的。上訴人犯行尚非罪無可逭,復有教化可能,乃未量處死刑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後,其選任辯護人提出陳述意見狀,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強盜犯意,其強盜犯意起於何時均未敘述其理由及依據。又縱認其殺害陳東枝動機之論述,即係其強盜殺人之理由,亦僅有上訴人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強盜罪不法所有意圖,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無須證據補強,但得提出反證,主張被告此等任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認:「陳東枝是從袋子內拿錢給我,之後陳東枝就用水秤在秤金子,當時陳東枝從袋子拿錢出來放在桌子,我看到錢我就心動」、「我是看到他在算錢給我時,我才起念頭,那天我與被害人有口角」、「我看到錢,就亂
想」、「(你是看到錢,才起了殺機?)是的」、「當時我積欠銀行卡債及房貸,所以我先將K金拿去販售給陳東枝,換現金週轉;當時缺錢,我不知道我缺多少錢」等語,並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確有多筆銀行借款、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上訴人案發當時因債務纏身,欲變賣K金求取現金週轉,適見現場大批現金及黃金,乃生強盜殺人之意甚詳(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有理由。本件係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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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