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4年度,4號
IPCA,104,行著訴,4,2016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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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   
原   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原   告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原   告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朝男   
原   告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原   告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振儀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代 表 人 蔡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經訴字第1040630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8 月2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衛星電視台及有 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惟原告台固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以外之其他原告等5 家業者 及其他36家業者認參加人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 大,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 公告於被告網站,並邀集參加人及申請審議人等進行意見交 換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29



日、100 年12月22日及101 年4 月16日召開3 次著作權審議 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該等使用 報酬率之意見後,以101 年4 月24日智著字第10116002081 號函(下稱前次處分)審定前揭使用報酬率。台固公司以外 之原告及相關人等對於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中有關「有 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不服,分別提起訴 願,案經經濟部以101 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12240 、 1010611229 0、10106112400 、10106112430 、1010611246 0 、101061135 00、10106113590 號,以及101 年10月25日 經訴字第10106112 390、10106112480 、10106113520 號訴 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渠等或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 後撤回,或未提起行政訴訟。其中經提起行政訴訟且未經撤 回者共有二案,該二案件經本院審認,前次處分就審定「有 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 酬率(下稱系爭使用費率)部分,未賦與相關業者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以及未具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 據之裁量不足瑕疵,以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8 號及第9 號行 政判決(以下分別簡稱第8 、9 號判決)撤銷前揭經濟部10 1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 06112480、10106112390 號訴願 決定及前次處分關於系爭「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 )」之部分,並確定在案。被告乃依第8 、9 號判決意旨重 行審查,先函請參加人及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雙子星公司)等42家有線電視業者提供實務授權資料,以 及函請節目託播廠商(下稱託播商)對參加人建議之費率表 示意見,再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3 年11月 3 日召開103 年度第6 次著審會(下稱第6 次著審會)諮詢 其意見後,以103 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10316007511 號函重 為本件系爭使用費率審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4 年7 月6 日以經訴字第1040 63071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 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未通知參加人以外之其他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其他集管團體)及所有託播商參 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 定:
 1、其他集管團體部分:
   其他集管團體於被告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固尚未制訂同類



型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費率,然將來亦可能有制訂有 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費率之必要,故其 他集管團體當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稱「其他相同情 形之利用人」,且該等集管團體均為被告所明知,並無事 實上難以通知之情事。然而,被告召開第6 次著審會時, 並未通知其他集管團體陳述意見,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定。
2、託播商部分:
 ⑴託播商係將自行製作之節目委託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於有線 電視頻道上播送,而託播商所製作之節目中如有使用音樂 著作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經濟效益之考量,實務上 亦係由託播商向各該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支付使用報酬,故 除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外,託播商亦負有依系爭使用費率支 付授權費用之義務,而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同為受原處分 效力規制之人。再參諸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2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可知集管條例業已明確規定「其他相同利用情 形之利用人」亦得享有「參加申請審議」之權利,藉以賦 予憲法上財產權受有影響之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 享有程序上之參與權利。準此以觀,自集管條例第25條之 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認集管條例第2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 該特定利用人之財產權與程序參與權之法律上權益甚明, 則託播商既為實際使用系爭使用費率之人,當屬集管條例 第25條所稱「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自屬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無疑。
⑵被告固曾分別於103 年4 月11日、同年7 月29日,將智著 字第10316002450 、10316005190 號函(以下分別簡稱第 450 號函、第190 號函)寄送予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託播商,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均僅是要求託播商提 供授權契約、支付參加人授權金及節目託播時數等資料, 通篇並無任何有關通知託播商陳述意見之用語,亦未曾提 及該等託播商得就系爭使用費率參加審議、或未參加審議 有何法律效果等情,各託播商根本無法獲悉得否陳述意見 或參加審議,以及相關程序為何,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參加 本案審議程序。
 ⑶被告雖曾於104年1月21日以智著字第10416000480號函(  下稱第480 號函)通知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鄉親天地 養身館、龍家豪生物科技企業社以及翔賀商行等四家託播 商(下稱龍閣公司等四家託播商)陳述意見,惟函文內容 均未記載任何將剝奪託播商財產權之法規依據,亦無記載



若託播商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之效果,業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等規定,顯見被 告就前揭函文本「應」記載之法定程式事項漏未載明,要 難謂被告業已踐行通知託播商陳述意見之義務。況且,細 觀第480 號函所檢附之第450 、190 號發函意旨供作參考 等內容,可知其所寄送正本、副本之單位,均無洪大俠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洪大俠公司)、豐浩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豐浩公司)之名稱,益見被告迄今確仍有漏未寄發 陳述意見函予上開二間公司之情事存在無誤。準此,被告 迄今根本仍未將原處分違反應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 瑕疵予以補正,而依然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 3 款之規定。
(二)被告未將原處分書面送達所有之託播商,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處分之說明可知託播商亦負有依系爭使用費率支付授 權費用之義務,而屬原處分之相對人。又參加人已提供被 告完整之託播商名單,且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 (下稱CBIT)及含原告在內之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亦已提 供各自擁有之託播商名單、聯絡資訊等資料,是被告當已 明確知悉所有託播商名單及其聯絡之方式。然而,被告僅 有將原處分送達予參加人、CBIT、含原告在內之有線電視 系統業者、活力旺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旺公司),其 中僅有活立旺公司為託播商,顯見被告根本未將原處分送 達予所有之託播商,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之規定有違 ,則原處分當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對於託播商 發生外部效力。
(三)原處分內容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有裁量不足、事實認定錯 誤之瑕疵,應予撤銷:
 1、被告於原處分僅泛稱「綜整相關費率資訊」等語,並未詳   列相關費率資訊之具體項目為何,且被告亦從未將「相關  費率資訊」之內容揭露予原告知悉,原告自無從知悉被告 作成原處分所憑之理由為何。又原處分內容實僅係概略記 載依「利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以「戶數」為計價 基準、依「『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包 括以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酬率』收視戶 數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 元之數額」換算系爭使用費率 等情,至於系爭使用費率制訂之計算基準、計算公式、費 率制訂之參考資料為何、參考資料與系爭使用費率之制訂 有何關聯、如何勾稽、每頻每戶1 元之數額為參考基準之 依據為何、如何換算為系爭使用費率、作成系爭使用費率



之過程等事項,均漏未於原處分中予以說明,原告實無從 僅憑原處分之記載即知悉系爭使用費率係如何制訂、是否 合理等情。是以,原處分確有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自應 予以撤銷。
2、被告並未通知所有託播商陳述意見,且原處分亦已明載託 播商活立旺公司回覆「MCAT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 顯不相當」之意見,詎被告竟又偽稱「實際支付本項費用 之託播廠商並無意見」等語,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 迺被告竟基於上開錯誤之事實認定而據以維持前次處分所 為之系爭使用費率,進而作成原處分之審定結果,顯見原 處分乃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為之決定,而有判斷瑕疵 之違法甚明。
3、原處分後附之參加人經審議之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對照表 之理由欄中,有關「MCAT對外收費之報價」、「目前實務 收費金額」、「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之具體 內容為何?認定之依據為何?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費率之 過程中究竟係如何審酌前開因素?原處分中均未具體敘明 ,顯見被告並未就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及「著作權 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系爭審議 參考原則)所揭櫫之審酌要項予以考量,而有裁量不足之 瑕疵甚明。況且,原告所屬協會即CBIT已於103年1月23日 以台寬字第1030123001號函向被告表示經參考同類型播放 歌唱節目型態之衛星頻道授權費用及利用曲目之情形,全 頻授權以每戶每年0.2 元計算。另依部分之實際利用人實 際取得授權情形,及衛星頻道全頻播送之時數比例,每日 12 小 時內授權,以每戶每年0.08至0.16元計算;每日4 小時內授權,以每戶每年0.1 至0.12元計算等語,實已參 考該函附件一「MCAT之授權價目表」、附件二「同類型歌 唱播放節目型態之衛星頻道授權費用」及附件三「部分之 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並按時數比例提供被告合理 之使用費率及審酌因素、計算基準。而託播商活立旺公司 亦表示過往之收費標準為「每戶每小時約0.05元」,核與 CB IT 提出之建議費率相當,此部分自應納入審定系爭使 用費率之審酌依據。詎料,被告就系爭使用費率之審定結 果與活力旺公司表示之過往收費標準差異極大,顯見被告 審定系爭使用費率時並未將「過往之收費標準」列為審酌 因素,實有裁量不足之違法甚明,自應予以撤銷。至被告 於104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告如何審定系爭使 用費率時表示之兩種計算式,並未記載於原處分中,且被 告亦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之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中提出,



原告無從得知原處分審定系爭使用費率之依據為何,是原 告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之程序權已受被告侵害甚明 。準此,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提出系爭使用費率計算 式作為原處分理由之追補,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 2 項之規定,顯不足採。
(四)原處分未依第8 、9 號判決意旨為之,已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16條之規定:
第8 號判決明確肯認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費率前負有通知 所有託播商及其他集管團體之義務,且第9 號判決亦明確 要求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應具體敘明其審酌因素 及依據,俾符合明確性原則。詎被告於重行審議系爭使用 費率並作成原處分時,竟仍未通知所有託播商及其他集管 團體陳述意見,且未符合明確性原則,而仍有裁量不足之 瑕疵,顯與第8、9號判決揭櫫之意旨相違,故原處分業已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 之規定:
 1、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包含原告在內之申請人及參 加人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
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案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之利用 行為,然潛在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眾多,事實上難以通知所 有之處分相對人,故立法者為給予處分相對人充分參與程 序之機會,特於制度上要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公布於網站 周知,使有意參加審議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得以申請進入審 議程序,被告後續方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 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 下稱系爭作業程序)第2 點第4 、5 項規定,通知申請人 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並出席著審會陳述意見。而被告為給與 廣大潛在之所有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參與程序之機會 ,乃於受理系爭使用費率審議申請書後,於99年10月13日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將受理費率審議之事項公告 於被告網站,並請其他相同情形欲參加本案之利用人,備 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參加審議,俾利使相 關之利用人得於進入審議程序後可充分陳述意見,惟並未 有任何託播商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外之其他關係人申請 參加審議程序。又前次處分經第8、9號判決撤銷後,被告 分別函請申請人、參加人及託播商提供實務授權資料,後 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3 年11月3 日召



開第6 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並邀請申請人、參加人及 相關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後,方作成原處分,故被告 已依法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 條之規定。
2、託播商並非有線電視自製頻道節目之公開播送行為人,亦 非系爭使用費率之利害關係人:
原處分相關授權費用之支付純屬市場經濟之一環,實際上 究由公開播送行為人、託播商、廣告商甚至收視用戶支付 費用,非原處分所能過問,原處分所能決定者,僅公開播 送之費率,故託播商並不因支付使用報酬而取代有線電視 系統業者成為法律上之公開播送行為人,系爭使用費率對 託播商而言,僅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並未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直接影響或損害, 原告屢稱託播商負有支付授權費用之義務,而受原處分所 規制,並無法律上之正當依據。
3、其他集管團體並非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依系爭作業程序第2 點之規定,被告受理使用報酬率審議 案後,應通知被申請審議之集管團體提出說明與回應,而 原處分係利用人針對參加人所定之費率提出審議,被告應 通知參加人提出說明與回應,惟其他集管團體非屬本案被 提出審議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使用費率之適用對象(即非 有線系統業者等公開播送利用人),自不受被告作成系爭 使用費率決定之拘束。且縱依原告所述,認其他集管團體 係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 該等集管團體亦未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2 項之規定, 主動向被告申請或參加系爭使用費率之審議,實與本案無 關,被告依法自無通知其參加系爭使用費率審議之義務。 4、綜上,被告業依集管條例規定,依法辦理公告,並依第8 號判決意旨,詳查相關利害關係人後,賦予包含該案原告 雙子星公司等申請人、參加人及託播商充分參與程序、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之情事。
(二)原處分未送達所有之託播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於作成系爭使用費率之審定後,即依系爭作業程序第 4 點之規定,將原處分送達包含原告等在內之申請人、參 加人及託播商活立旺公司,並於103 年11月28日公布於被 告之網站,使其他適用系爭使用費率之所有利用人得以知 悉,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指摘原處分未送達所有之託播商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處分內容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裁量不足、事實認定錯 誤之判斷瑕疵:
 1、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辦理使用報 酬率審議案件,實需申請人、參加人與集管團體提供具體 實務授權市場之相關資料,方能依據實務狀況審定合理之 費率。而被告為慎重處理,業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8 月 間多次函請參加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託播商表示意見 ,並提供近3 年內之授權資料,惟原告等有線電視系統業 者稱其合作之託播商無法提供詳細實際授權費用與條件, 僅提出4 家託播商102 年度支付費用之資料;託播商則只 有活力旺公司提供過去授權資料供參;參加人亦僅提供部 分簽約託播商名稱與授權金額,未有授權播放之系統台名 稱與授權播放之時段或時數。被告除以雙方所提供之有限 資料為本外,另參考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利用人實際取 得授權情形及同類型使用報酬率等進行試算後,爰作成原 處分,核無原告所稱未揭露相關費率資訊之情形。 2、原處分說明五已揭示「綜整相關費率資訊」包括參採申請 人與參加人提出之建議費率、100 年第11次著審會結論、 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等等,故 作成原處分之審酌因素及相關理由,已充分說明,內容明 確,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無違背 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或不當事由。
3、被告於重行辦理系爭使用費率之審議過程中,已兩度發文 通知託播商表示意見,惟除活力旺公司外,其他均未提供 意見或申請參加,原處分所言「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託播 商並無意見等語」係指託播商雖代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支付 公開播送授權費用,但均未申請參加本案審議,顯見對本 案費率並無意見。至於活力旺公司以103 年4 月25日活昀 字第103001號函回覆說明「參加人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 之費用不相當、目前市場上確係由託播商支付使用報酬及 實際支付授權費用數額」等意見,被告已納入考量,並綜 合各項因素而調降參加人原訂費率,決定本案系爭使用費 率,並無事實認定錯誤及裁量不足之瑕疵。
4、被告重行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鑑於授權市場實務上採利 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且依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之原 則,作為系爭使用費率之架構及計算基準,並參考託播商 活立旺公司提供過往收費標準每戶每小時約0.05元之方式 ,進行試算,並與原審定費率進行比較,認原核定之費率 並無不妥,故仍維持前次處分之審定結果。




5、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決定,已參酌系爭審議參考原則規 定之各項因素,參考現行市場授權實務情況、類似利用型 態之使用報酬率以及利用性質係依法律設置自製頻道等綜 整資訊,並向著審會提請諮詢,並無原告所稱裁量不足、 違反明確性原則等情況,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 規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 之規定:
 1、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 前段、第102 條定有明文。又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 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 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 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 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 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揆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已明白 揭示:「由於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係通案適用於同 一型態之利用行為,為使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 程序之機會,爰訂定第二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審 議之申請後,應於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以周知其他相同 情形之利用人參加申請審議。」是以,集管團體使用報酬 率審議案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之利用行為,立法者為給 予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之機會,特於制度 上要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公布於網站周知,使有意參加審 議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得以申請進入審議程序,被告後續方 依系爭作業程序第2 點第4 項及第5 項之規定,通知申請 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並出席著審會陳述意見。
2、經查,如前所述,參加人前於99年8 月26日依集管條例第 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衛星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 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惟原告台固公司以外之其他原 告等5 家業者及其他36家業者認參加人公告之使用報酬率 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集



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前揭使 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邀集參加人及申 請審議人等進行意見交換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 定,分別召開3 次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該等使用報 酬率之意見後,以前次處分審定前揭使用報酬率。台固公 司以外之原告及相關人等對於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中 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不服, 或提起訴願,或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前次處分 就審定系爭使用費率部分,未賦與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以及未具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 之裁量不足瑕疵為由,而以第8、9號判決撤銷前次處分中 有關系爭使用費率部分,並確定在案。又前次處分經本院 判決撤銷後,被告重行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除以102 年 11月8 日智著字第10216005350 號函及同日智著字第1021 6005351 號函【參原處分卷宗第69宗一(下稱原卷69-1) 第527 至532 頁】請參加人及原告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提 供近3 年支付參加人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金額、自製頻道 節目利用參加人管理著作之情形,及託播商名單等相關資 料,並於參加人及原告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函覆後,以10 3 年1 月2 日智著字第10200105230 號函(參原卷69-1第 510 至511 頁)請部分申請審議人提供託播商聯絡資訊等 資料,再以第450 號函及第190 號函(參原卷69-1第337 至340 、276 至279 頁)請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及有線電視 系統業者之建議費率表示意見暨提供實務相關資料,惟僅 活立旺公司以103 年4 月25日活昀字第103001號函覆稱參 加人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並檢附歷年 支付版權費用等實務授權資料供參。嗣被告以103 年10月 24日智著字第10316007230 號函(參原處分卷宗第69宗二 第165 至172 頁)邀集參加人、申請審議人及相關人等出 席第6 次著審會,且於諮詢著審會委員意見後作成原處分 ,並將之送達予參加人、申請審議人及相關人等,復於被 告網站公布該審定費率。另因第450 號函漏未通知龍閣公 司等四家託播商,再於104 年1 月21日以第480 號函(參 原處分卷宗第76宗第101 頁)通知該等託播商陳述意見, 惟該等託播商皆未提出書面意見等情,有原處分卷附前述 被告相關函文及被告網站公告等資料可稽,堪認被告已依 法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 條之規定。
3、原告雖稱:其他集管團體於被告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固尚 未制訂同類型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費率,然將來亦可



能有制訂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費率之 必要,故其他集管團體當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所稱「 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至託播商為實際上支付使用報 酬之人,故託播商同為受原處分效力規制之人,自屬集管 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 ,而享有程序上之參與權利。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費率前 ,未通知其他集管團體及所有託播商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 意見,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作業程序第2點之規定,被告受理使用報酬率審議 案後,應通知被申請審議之集管團體提出說明與回應,而 原處分係利用人針對參加人所定之費率提出審議,被告應 通知參加人提出說明與回應,惟其他集管團體非屬本案被 提出審議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使用費率之適用對象(即非 有線系統業者等公開播送利用人),自不受被告作成系爭 使用費率決定之拘束。且縱依原告所述,其他集管團體將 來亦可能有制訂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 費率之必要,惟其他集管團體將來是否會制訂或何時制訂 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費率,及將來之 市場情況為何,均屬不確定之因素,是就系爭使用費率而 言,自難認其他集管團體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其 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況縱其他集管團體屬「其他相同 情形之利用人」,該等集管團體既未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 1 、2 項之規定,主動向被告申請或參加系爭使用費率之 審議,被告依法自無通知其參加系爭使用費率審議之義務 。
⑵有線電視自製頻道節目固可分為「內製」及「外製(託播 )」二類,惟自製頻道內各時段節目不論係自製或外製, 最後均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決定後,自系統業者之頭端播 送至訂戶,因此節目得否公開播送,取決於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並非託播商。固然託播商於所製作之節目中使用集 管團體會員之音樂著作,進而委託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原 告)公開播送,惟上開節目之公開播送必須經由原告之系 統或硬體設備始能完成傳送聲音或影像至收視戶端之程序 ,故公開播送之實際行為人乃原告而非託播商。至原告因 託播節目而向託播商收取託播費用,乃基於原告與託播商 間之託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便原告將集管團體對其 所收取之公開播送使用費,轉向託播商收取,或一併計入 託播商所應支付之託播費用,核屬原告與託播商間之私權 關係,乃契約自由之範疇,無礙於原告就公開播送託播節 目與否之決定權,及因此負有支付使用報酬義務之情。是



以,縱然市場之實際運作可能係由託播商負擔授權費用, 其應僅具有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而非為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又託播商既非系爭使用費率之付費義務人(利 用人),即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且就系爭使用費率之審 議亦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自無需依行政程序法 第102 條之規定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需依行政程 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處分書面送達予所有 託播商。
4、綜上,被告並無通知其他集管團體及託播商參與系爭使用 費率審議之義務,亦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賦予 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託播商既非系爭使用費率之付費 義務人(利用人),且就系爭使用費率之審議亦不具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自無庸送達原處分書面予所有託播 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未通知 其他集管團體及託播商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亦未將 原處分書面送達所有之託播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再者, 被告既無通知託播商參與系爭使用費率審議之義務,亦無 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賦予託播商陳述意見之機會 ,則被告另於104 年1 月21日以第480 號函通知龍閣公司 等四家託播商陳述意見之函文內容,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之程式,及第450 號、第 19 0號函是否未送達託播商洪大俠公司、豐浩公司,而不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即毋 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原處分內容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事實認定錯誤及裁量不 足之判斷瑕疵:
1、按著作權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 、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及第8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 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四、其他有關著作 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次按集管條例第1 條規定:「本 條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制定之。」第2 條規定 :「( 第1 項)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2 項) 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由經濟 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24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4 項 至第6 項規定:「( 第1 項) 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 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 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 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



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 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第2 項) 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 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 第4 項) 著作權專 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 行調查。( 第5 項)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 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 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 第6 項) 集管團 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 及第25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6 項至第9 項、第12項規定 :「( 第1 項) 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 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 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第2 項)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 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 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 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 第3 項) 著作權專責 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 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 團體不得拒絕。( 第4 項) 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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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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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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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