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73號
IPCA,104,行商訴,73,2016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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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
原   告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宏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4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 第6 頁),嗣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 3 款(相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經評定不成 立部分均撤銷」,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為撤銷 第01187384號『V in ellipse』商標註冊之審定。」,核原 告上開所為,分別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且經被告同意在卷 (見本院卷4 第9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原名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   公司) 前於民國89年12月20日以「V in ellipse」商標(   原為聯合標章申請案,依92年5 月28日公布,同年11月28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及代理 ;宣傳品之遞送;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計;



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之設 計;廣告模型之設計;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博覽會、展 示會之服務;產品包裝服務;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 服務;家俱、裝設品及擺飾品之零售;文教、康樂用品之 零售;鐘、錶之零售;眼鏡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 ;化粧品之零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企業管理顧 問;企業經營協助」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118738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又 稱:第二代V (logo)商標,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 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嗣參加人分別於 96 年11 月28日、97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減縮「眼鏡之 零售」及「圍巾,頭巾,領帶,浴帽,涼帽,雨帽,便帽 ,遮陽帽,襪子,吊襪帶,吊褲帶,服飾用、禦塞用手套 ,枕頭,抱枕,靠枕,充氣枕頭,睡袋,坐墊,涼墊,被 墊,睡墊,露營用睡墊,靠墊,椅墊,充氣墊之零售」( 即置於前揭「康樂用品之零售」項下括弧內除外者)等服 務,並經被告先後核准公告於97年1 月1 日商標公報第35 卷第1 期及98年2 月1 日商標公報第36卷第3 期在案。旋 原告於99年11月30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5 月28日 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92 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 以註冊第552841、555498、556005、553019號「GV Styli sed 」商標、註冊第588456號「沈王德英標章(二)」商 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1 、2 、3 、4 、5 ,如附圖2- 6 所示,合稱:據以評定諸商標),對之申請評定。被告 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 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 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 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 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 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0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 0990345 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 ,評定不成立。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 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部分, 應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前開評定不成立部分,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4 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407 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關於上開經評定不成立部分之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爰依職權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據以評定商標之家族歷史溯自Vincenzo Valentino(祖 父) 、Mario Valentino(父親) 和Giovanni Valentino ( 子) 祖孫三代相傳,祖父Vincenzo Valentino在1908 年,經過在巴黎的專業培訓之後,回到義大利的那不勒 斯市,開創了第一家Valentino 品牌時裝店,迅速在義 大利國內外享負盛名,已歷經百年時尚設計家業迄今, 其孫Giovanni Valentino進一步發揚家族設計風格,以 自己姓名發展Giovanni Valentino品牌,展現高標準之 製作工藝與創新設計商品而聞名於世,據以評定商標之 GV Stylised 係取自Giovanni Valentino之首字母G 和 V 結合於1970年代設計而成,因Giovanni Valentino設 計意匠獨特,從服裝到眼鏡,從家居用品到手提包,都 深深銘刻著設計師之個人修養,更結合了新紀元的領先 科技。
(二)商標近似之程度:
被告亦認定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字母「V 」外環以橢圓形 設計圖形所組成,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 不低之商標。
(三)商品類似程度:
被告亦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布疋、衣著、服飾品   之零售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 睡衣、... 」、「冠帽、領帶、禦寒服飾用手套、襪子 、褲襪」、「皮革,包括皮革製成之帶、漆皮、牛皮、 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合成纖維製革」、「靴、鞋 」、「襪子、褲襪、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冠帽、 領帶」等商品相較,前者服務即在提供後者商品之零售 ,或前者服務所提供之商品與後者商品互為原材料與成 品之關係,兩造商品與服務多能滿足消費者相同或相近 之需求,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類似程度不低之商 品/ 服務。
(四)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諸商標係以V 字嵌合於G 字中間設計圖形,形 成六處嵌合口,屬於高度創意性商標,而系爭商標僅以 單字母「V 」為習知習見之字彙,僅簡略以左右延設線 條圍成橢圓圖形化設計,商標識別性較據以評定諸商標 為弱。
(五)據以評定諸商標自較消費者熟悉:




1.據以評定商標家族使用及發展沿革,如證1 號之編號 自001-191 圖像及英文對照表可對照得見其關於「VA    LENTINO 」、「MARIO VALENTINO 」到「GIOVANNI   VALENTINO」三代傳承使用姓氏、姓名、V 圖騰、MV     圖騰及GV圖騰和家族相片之發展歷史,自第一代VINC ENZO VALENTINO先生(編號001)是出生於1885年義大 利那不勒斯市,VINCENZO VALENTINO先生於1908年開    創VALENTINO 時裝屋(編號002- 005) 。其中第005 號為義大利雜誌"lO DONNA"公認世界有名如Leonardo     di Cprio, Sophiaa LorenGiovanni Valentino ( GV) 等品牌。又Giovanni Valentino北京Gala時尚展 有義大利宰相Irene Pivetti 蒞臨(義大利國會領袖 ) 。第107 號:Giovanni Valentino 相片與Valentin o Garavani相片放在一起證明雙方商標是有名的且共 存於世界上。第106-107 號中國官方文件列出正當且     受保護文件只有GV logo 及Giovanni Valentino商標     。受中國政府邀請Giovanni Valentino在國會為智慧 財產保護演講者。第101-102 號: 世界有名時尚雜誌 "ELLE"108-111 北京年輕周刊。
2.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標權人授權原告自80年代至100 年代,持續於我國實際市場使用系爭商標迄今: ⑴據以評定諸商標歷年來多角化經營之使用商品相片 、型錄、雜誌與相關證物影本(如證2 號)。
⑵84年授權廠商使用合約: 共計15份授權合約書及權 利金支票影本(如證3號)。
⑶85年授權廠商使用之2 份授權合約書及權利金支票 影本(如證4號)。
⑷86年授權廠商使用之2 份授權合約書及權利金支票 影本(如證5號)。
⑸86年授權廠商使用之2 份授權合約書(附商標圖) 及權利金支票影本(如證6 號)。
⑹87年授權廠商使用之2 份授權合約書(附商標圖) 及權利金支票影本(如證7 號)。
⑺88年授權廠商使用之2 份授權合約書(附商標圖) 及權利金支票影本(如證8 號)。
⑻89年授權廠商使用之3 份授權合約書(附商標圖) 及權利金支票影本(如證9 號)。
⑼90年授權廠商使用之2 份授權合約書(附商標圖) 及權利金支票影本(如證10號)。
⑽91年授權廠商使用之2 份授權合約書(附商標圖)



及權利金支票影本(如證11號)。
⑾92年授權廠商使用之3 份授權合約書(附商標圖)  及權利金支票影本(如證12號)。
⑿93年至104 年授權廠商使用授權合約書(附商標圖  ) 及銷售或庫存表影本(如證13號)。
(六)系爭商標係惡意註冊:
1.最早使用V 字圖商標係據以評定諸商標家族,以「兩 邊斜線一樣寬度」之V 商標,於國內也曾註冊有第00 482071號V 字圖商標,非參加人先創設,據以評定諸 商標之GV設計圖形創意,係來自其家族共同基因圖騰 V 字造型,於1977年即已使用至今,於我國內市場使 用也已逾20年。又系爭商標V 圖態樣依參加人申請時 間前後可分為前、後期兩種,前期呈方形V 圖商標( 下稱:第一代V (logo)商標);後期呈橢圓形V 圖 商標(第二代V (logo)商標) ,其商標名稱為「V in ellipse」(橢圓形V ,ellipse 即橢圓形之意思 ) ,參加人自89年起全面以第二代V (logo)為其Va lentino 唯一代表標誌,其使用日或申請註冊日皆晚 於據以評定諸商標申請註冊日近10年,參加人顯然抄 襲據以評定諸商標「橢圓形」構圖意匠,否則參加人 大可維持前期第一代V (logo)商標即可,為何自89 年以更近似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創意G 線條之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
2.依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商標行政判決所述, 其中註冊第1088022 號「V 」及設計圖已不再出現於 實物市場,而系爭商標係於94年始取得註冊,可證明 系爭商標並非善意註冊。又被告於96年11月09日所為 核駁第0303282 號商標圖樣與本案相同且指定商品為 高度類似,其據以核駁商標與本案據以評定商標相同 。因此,系爭商標於94年註冊時並非善意。
(七)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相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經評 定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
(一)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字母「V」外環以橢圓形設計圖形(     下稱:「V 」設計圖) 所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1-4



    之「GV Stylised 」商標、據以評定商標5 之「沈王    德英標章(二)」商標,或係由鏤空之英文字母「V   」置於「G 」字間所構成右方開口之GV設計圖,或係  由英文字母「V 」插置於一圓形間所構成上方開口之 設計圖,兩造商標相較,皆以環狀線條圍繞外文字母 「V 」,應屬構成相當程度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 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睡 衣、... 」、「冠帽、領帶、禦寒服飾用手套、襪 子、褲襪」、「皮革,包括皮革製成之帶、漆皮、 牛皮、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合成纖維製革」 、「靴、鞋」、「襪子、褲襪、服飾用手套、禦寒 用手套、冠帽、領帶」等商品相較,前者服務即在 提供後者商品之零售,或前者服務所提供之商品與 後者商品互為原材料與成品之關係,兩造商品與服 務多能滿足消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應屬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 服務。
⑵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鐘、錶之零售;首飾及 貴金屬之零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服務,      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或二者性 質有別,且前者零售服務所提供之商品與後者指定     商品之原材料、功能、用途迥異,自非屬類似之商 品/ 服務。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兩造商標之「V 」字圖形,雖字母「V 」為習知習見 之字彙,然將其予以個別圖形化設計,甚至結合不同 之文字、圖形等構圖作為商標圖樣者,仍有其獨創性   且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消費者會直 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堪認 兩造商標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V」設計圖所組成,而相類似之「V(     logo)」圖樣,早於據以評定諸商標申請日前,即自     78年起經參加人前手陸續另案申請註冊為第00454361 號商標(第一代V (logo)商標,如附圖7 所示), 並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著名商標之事實,此由 本院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 號行政判決關於「V (logo)」商標之論述即可知。況系爭商標圖樣經參 加人長期使用於表彰其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



品或相關服務之品牌,除已在世界各國廣泛獲准註冊 外,並自91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998483號、第 1187385 號及系爭商標等多件商標權。又系爭商標商 品係出自義大利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之手, 其設計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已為報章雜誌 所廣泛報導。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參加人將 「V (logo)」設計圖稍作變化而作為系爭商標為相 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
5.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固晚於據以評定諸商標,惟相類 似之V (logo)圖樣,經參加人早於78年起陸續申請 註冊為第一代V (logo)商標,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 使用已為著名商標,準此,參加人將「V 」設計圖申 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 務;鐘、錶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郵購服務 ;網路購物服務」服務,一般消費者聽聞系爭商標時 ,認知該商標所表彰服務來源提供者,應為參加人, 準此,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應無引起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其申請註冊應屬善意。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 」部分,雖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 程度不低之關係,然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僅為相當, 且各具識別性,而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又 其申請無欲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企圖等因素綜合判斷 ,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 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上開部分商品之註冊,亦無前 揭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依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判決,本件系 爭商標亦不應准其註冊云云。然上開案件係商標申請註 冊被核駁案件,與本件係商標評定案件,兩者案件性質 亦有不同,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第一代V (logo)商標自68年起即於義大利及比荷盧獲 准註冊,且於據以評定諸商標申請註冊前,於78年9 月 16日在我國取得第454361號商標權,第一代V (logo) 商標就據以評定諸商標而言,本係註冊及使用在先,且 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的著名商標。既然註冊使用在先 ,且已成為著名商標,即無可能造成消費者與據以評定



商標1 、2 、3 、5 混淆誤認之可能,此有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判字第276 號判決可稽。此外,本院於98年行商 更(一)字第1 號判決亦認定第一代V (logo)商標已 經參加人使用而成為一著名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 台異字第G00881044 、G00881331 、G00890444 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也同樣認定系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 (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6 號以及本院98年度行商 更(一)字第1 號判決所涉及之商標與本案均為原告以 據以評定諸商標對參加人之第一代V (logo)商標提起 評定案,於該評定案中,本院以及最高法院均認為第一 代V (logo)商標業已著名,且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並存 甚久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理由而駁回。 (三)據以評定諸商標係惡意註冊,企圖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 ,參加人為解決商標抄襲問題,業已另案對據以評定商 標1 、2 、4 提起評定:
1.據以評定商標1 、2 、4 均非原告所有,而係案外人 Florence Fashions (Jersey) Limited所有,該公司 為義大利人Giovanni Valentino所設立,Giovanni Valentino 係Mario Valentino 之子,而Mario Vale ntino 係Mario Valentino SPA 之創始者,Mario Va lentino SPA 與其前手Valentino Couture S.A.於全 世界長久存在商標爭議,雙方為解決商標爭議簽定了     並存協議,協議中規定Mario Valentino SPA 公司使 用商標時,必須將「Mario Valentino 」整體一起使 用,無論正楷體或是簽名體均可,如果是要單獨使用 「Valentino 」商標,則只能使用於「鞋子等皮革製 品」,此可由Mario Valentino 以及Valentino Cout ure S.A.所簽定的並存合約可稽。Giovanni Valent ino 於Mario Valentino 生前一直都在Mario Valent ino SPA 位居高職並擁有該公司之股份,於1991年父 親Mario Valentino 過世時,Giovanni Valentino方 離開Mario Valentino SPA 並自創Florence Fashion s Trading 註冊並開始申請使用「Giovanni Valenti no」以及「GV Stylised 」商標,嗣後並將該二商標 移轉給Florence Fashions (Jersey) Limited繼續使 用。由於Giovanni Valentino曾於其父親的Mario Va lentino SPA 公司任職並擁有股權,自不可能不知Ma rio Valentino 與Valentino SPA 長期商標爭議以及 因此所簽署的商標並存合約,Florence Fashions(Je rsey) Limited 主觀上係惡意,且Giovanni Valenti



no明知其父親Mario Valentino 使用「Mario Valent ino 」商標已經Valentino SPA 認為與其所有之「Va lentino 」商標近似而於全世界不斷燃起商標大戰, Giovanni Valentino仍不顧一切透過其所設立之Flor ence Fashions (Jersey) Limited註冊使用與系爭商 標非常近似之據以評定「GV Stylised 」商標,具惡 意剽竊系爭商標之心。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09號判決以及上述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處分書中所列之處分所涉及 之Giov anni Valentino 及圖商標中之「GV」與本案 中之據以評定諸商標「GV」完全相同,又第一代V ( logo ) 商標與系爭商標實質相同,上開判決以及處 分既早已認定Giovanni Valentino及圖商標「GV」與 第一代V (logo)商標著名商標近似,並有違反舊商 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而撤銷該等商標註冊,本案 與該等判決、處分當事人相同,所涉及之爭訟標的相 同,因此,只有據以評定諸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而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事。
(四)原告主張本案情形與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判決 相同,系爭商標案應撤銷其註冊云云。惟上開判決所涉 及者為申請案號第096039272 號商標之註冊申請被核駁 案件,本案則為註冊第1187384 號商標被評定案,該件 商標申請案與本件商標評定案所涉及之商標申請/註冊 號數不同,指定類別均不相同;且商標評定案件須審酌 兩造當事人所提之主張抗辯以及證據資料,混淆誤認之 虞之八大因素都需要逐一審查,與商標申請案通常個案 中僅能呈現商標近似與商品類似兩個混淆誤認之虞之因 素,個案件中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如何?如何相互 影響?均未審酌,自不能比附援引。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 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 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商標申請日為89年12月20日,核准註冊 公告日為94年12月16日,原告於99年11月30日申請評定 ,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作成評定處分,則本件為商標 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而系爭



商標所涉註冊時即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第13款、第14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且修正前後之「本文」 內容並無變更,依上揭規定,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 應以註冊時之修正前92年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 。又本件商標評定事件,案經被告為前揭審定處分(貳 、一參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駁回訴 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於105 年1 月 6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業如 前述。準此,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修 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二)按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 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 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 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號、104 年度判字第222 、354 、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綜合上開因素,判斷如下 :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⑴按「兩商標就通體觀察雖不無差異,而其主要部分    為文字讀音,易滋混同或誤認者,仍不能謂非近似  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28年判字第33號判例著 有明文。職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固以整體觀察 為原則,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 之中,如有較為顯著之部分者,事後留在消費者印 象中者即為該較顯著之部分,此即為商標之主要部 分。因商標之主要部分較易影響消費者對商標之整



體印象,故採通體觀察並比較其主要部分之方式, 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與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並無牴 觸。101 年4 月20日修正之現行「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第5.2.3 點亦規定:「所謂『主要部分』 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 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 ,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 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 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度判字第99、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 斷商標近似與否,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 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 一,倘認商標圖樣有特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 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即可就此部分加以 比較觀察,即從外觀、觀念、讀音等判斷,是否已 達可能混淆之程度。
⑵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左粗右細之外文大寫字母 「V 」外環以橢圓形線條連接呈現上方開口之「V 」字設計圖形所構成(如附圖1 所示);而據以評 定商標1 、2 、3 、4 之「GV Stylised 」商標圖 樣,係由鏤空之外文大寫字母「G 」包圍外文大寫 字母「V 」所構成之「GV」設計圖(如附圖2 至5 所示) ,據以評定商標5 之「沈王德英標章(二) 」商標圖樣,由墨色粗體外文大寫字母「V 」突出 於圓形外環所構成(如附圖6 所示),二商標相較 ,外觀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皆為以外文大寫字母 「V 」為中心,又系爭商標係結合橢圓形設計圖形 ,據以評定商標1-4 則結合外文大寫字母「G 」包 圍之設計圖形,據以評定商標5 則結合圓形外環之 設計圖形,二商標可謂以外文大寫字母「V 」各自 結合構圖意匠相彷彿之環狀線條,而構成整體商標 意匠,再者,二者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外文大寫字 母「V 」,視覺感受繁簡差異性不大,外觀予人寓 目印象相近,且相關消費者如遇有文字之商標圖樣 ,多以唸讀為主要識別,二商標主要識別之外文大 寫字母「V 」亦為消費者所熟習之文字而可輕易唸 讀,在讀音上亦均相彷彿,是二商標之外觀、構圖 意匠、讀音均屬相似,此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 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商標圖樣顯易使施以普



通注意之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二者應 屬構成相當程度近似之商標。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 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 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 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 務分類之限制。」,蓋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 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 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 品或服務,則判斷是否類似商品或服務,仍應參酌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 種相關因素為斟酌。
⑵系爭商標分別於96年11月28日、97年12月23日、10 3 年11月3 日由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減縮「眼鏡之零 售」、「圍巾,頭巾,領帶,浴帽,涼帽,雨帽,    便帽,遮陽帽,襪子,吊襪帶,吊褲帶,服飾用、   禦塞用手套,枕頭,抱枕,靠枕,充氣枕頭,睡袋  ,坐墊,涼墊,被墊,睡墊,露營用睡墊,靠墊, 椅墊,充氣墊之零售」(即置於前揭「康樂用品之 零售」項下括弧內除外者) 、「廣告之企劃、宣傳 、設計、製作及代理;宣傳品之遞送;報章、雜誌 、電視、電台之廣告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 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之設計;廣告模型之 設計;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博覽會、展示會之服 務;產品包裝服務;家俱、裝設品及擺飾品之零售 ;文教、康樂用品之零售(圍巾,頭巾,領帶,浴 帽,涼帽,雨帽,便帽,遮陽帽,襪子,吊襪帶, 吊褲帶,服飾用、禦塞用手套,枕頭,抱枕,靠枕 ,充氣枕頭,睡袋,坐墊,涼墊,被墊,睡墊,露 營用睡墊,靠墊,椅墊,充氣墊之零售除外);企 業經營協助」等服務,並經被告先後核准公告於97 年1 月1 日商標公報第35卷第1期 、98年2 月1 日 商標公報第36卷第3 期、103 年12 月1日商標公報 第41卷第23期在案。又於104 年1 月20日由參加人



向被告申請更正「原刊登於第41卷第23期之商品減 縮案之減縮後指定第035 類服務名稱中『企業管理 顧問』有誤,應予刪除。」,並經被告函覆後公告 於104 年2 月16日商標公報第42卷第4 期在案。再 者,其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之零售」服務,因有 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業經被告於10 4 年3 月6 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00209 號商標廢止 書廢止確定,並於104 年6 月1 日公告於商標公報 第42卷第11期在案,是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 範圍,僅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布疋、衣著、服飾 品之零售服務;鐘、錶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之零 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仍有效存在,有系 爭商標註冊簿、被告104 年3 月6 日中台廢字第L0 1000209 號商標廢止書各1 件在卷可參(見審定卷 第214-219 頁、本院卷1 第76頁)。又據以評定商 標1 、2 、3 、4 、5 分別指定使用於第40類之「 內衣、睡衣、胸罩、束褲、浴袍、罩杯、紙褲、汗 衫、衛生衣褲、泳裝、背心、毛衣、襯衫、T恤、 活動衣領、衣服領袖、西服、童裝、套裝、洋裝、 禮服、雪衣、孕婦裝、青年裝、嬰兒服、羽毛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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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提諾環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