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CJ集團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派翠克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林經洋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9 日經訴字第10406314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申請第103031902 號「TRUE YOGA FITNESS 全真瑜珈健身及設計圖」商標申請案為准許註冊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當庭變更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申請第1030319 02號「TRUE YOGA FITNESS 全真瑜珈健身及設計圖」商標申 請案,應為准許註冊之處分。」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8、122 至124 頁),依行政訴訟法 第111 條第1 、2 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3 年6 月6 日以「TRUE YOGA FITNESS 全真瑜珈 健身及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瑜珈教學;健身俱樂部服務 ;體適能教學」服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 81025 號「全真」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 )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據以核駁商標復具 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 准註冊,以104 年6 月30日商標核駁第363924號審定書為核 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9 月9 日以經訴字第10 4063140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由四個不同元素上下排列組合而成,而如閉氣養 神之人的圖示及「TRUE」英文字占整體商標圖樣的八成以上 ,應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僅為中文「 全真」二字完全不同,兩商標自不構成近似。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內容包含「瑜珈教學」,而據以核駁商標 指定使用內容為「中國武術之傳授」,二者之文化歷史背景 、性質、功能、消費族群、社會評價、市場及行銷管道皆完 全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皆能輕易區分、二者市場交易情形 亦顯有區隔。
㈢原告所經營之TRUE集團於西元2004年11月份創立於新加坡, 為新加坡境內最大型的瑜珈會館,事業版圖涵蓋新加坡、馬 來西亞、台灣、泰國、中國大陸地區,集團總投資額超過一 億美元,在亞洲各地共設有32處會館據點,擁有超過20萬名 會員,是亞洲最大的健身、瑜珈健康事業集團之一。自2005 年10月在台灣經營「TRUE YOGA 」會館起,光就「True Fitness 」品牌部分已陸續設有6 個大型會館,台灣104 年 會員人數已高達43,774人,且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 ,於相關消費者間已具有一定之熟悉度及識別性,亦從未發 生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混淆之情事,故系爭商 標確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 ㈣據以核駁商標僅為「全真」二字,指定使用於中國武術,然 「全真七子」、「全真教」均與中國武術有關,是據以核駁 商標識別性不高,而據以核駁商標於94年、104 年申請延展 時商標法已不採實體審查,則被告稱據以核駁商標幾經延展 足見其具有高度識別性云云,自非有據。
㈤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就申請 第103031902 號「TRUE YOGA FITNESS 全真瑜珈健身及設計 圖」商標申請案,應為准許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TRUE」及人形設計圖固有其識別性, 惟中文為我國母語,相關消費者一見系爭商標圖樣,首先 吸引其目光且事後印象較為深刻者應為所熟悉之中文「全 真」,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 之中文「全真」,商標整體外觀及觀念極為相近,應屬高 度近似之商標。
⒉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瑜珈教學;體適能教學」等服務與 據以核駁商標(服務標章)所指定之「中國武術之傳授」 服務相較,縱有起源及派別之不同,惟兩者皆為體能領域 之教學,且在坊間已有相當多的業者將武術結合瑜珈教學 ,二者在滿足消費者健體強身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高度類似之服務 。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之「全真」為既有詞彙,惟與指定服務之間 並無直接關聯,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相同的「全真 」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之一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 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⒋經綜合判斷,二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指定服務類似程度均 為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核駁。
㈡觀諸原告所提資料,其於2005年進駐台灣瑜伽健身市場,多 以「TRUE YOGA 」、「TRUE FITNESS」為商標名稱從事行銷 活動,與系爭商標圖樣尚非同一。至於以「TRUE YOGA FITNESS 」結合中文「全真瑜珈健身」之商標,其使用日期 多在2014年之後,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尚難僅憑現有資料遽 認二商標於市場併存已久而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原告於103 年6 月6 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 之註冊是否應予核准,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為斷。故本件 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
㈡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 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 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 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 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 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 ,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 標,其識別性較弱。
⒉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為未經設計的中文「全真」二字,指 定使用在「中國武術傳授」商品,而據原告所提證據,「 全真教」是中國道教主要派別,金庸小說「射鵰英雄傳」 及「神鵰俠侶」將全真教的開山祖師王重陽的七個弟子稱 為「全真七子」(見本院卷第102 至102 背頁),因此據 以核駁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毫無關係, 應屬暗示性商標,雖具識別性但識別性較弱。
㈣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 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 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 ,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 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 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 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 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 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 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 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 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因此,判斷商標近似,雖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惟主要部
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四個不同元素上下排列組合而成,其 中最上方為黑底橢圓圖案內置白色Y 字、Y 字上有一小白 點,類似一個人形;下方為單獨的英文字母「TRUE」,並 放大其中的「T 」字;接下來為英文字及符號所組成「 YOGA」、「‧」、「FITNESS 」;最後,底部置以「全真 瑜珈健身」純中文字。就上開四個元素之比例而言,人形 圖樣及「TRUE」文字占整體商標圖樣約七成,而「全真瑜 珈健身」則占整體商標圖樣約一成,被告雖謂中文為我國 慣用母語,故系爭商標係以「全真」為主要識別部分云云 ,然系爭商標之中文字並非「全真」而係「全真瑜珈健身 」,且系爭商標圖樣中的「全真瑜珈健身」僅占系爭商標 圖樣的一成大小,實難認相關消費者見系爭商標會忽略占 七成比例大的人形圖樣、「TRUE」等部分,而僅對「全真 」二字留下印象,被告上開所述顯不足採,是系爭商標圖 樣上開四個元素依其外觀、排列位置、所占圖樣之大小及 中文或英文呈現方式,均具特色,而均為系爭商標圖樣之 識別部分。經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商標雖均 有「全真」二字,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僅為橫書未經設計 的「全真」,未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之圖形及相搭 配之英文字與中文字所構成,二商標外觀有極大差異;系 爭商標讀音為「TRUE」、「YOGA FITNESS」、「全真瑜珈 健身」,據以核駁商標讀音為「全真」,二商標讀音不同 ;系爭商標圖樣表達之觀念為「全真瑜珈」,搭配其人形 圖示予人可藉由瑜珈之伸展活動達到筋骨舒展、心靈平靜 之意,據以核駁商標表達之觀念或予人有「全真教」、「 全真七子」的聯想。準此,兩商標雖均有「全真」一詞, 然其外觀、觀念、讀音均有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 標整體,應認二商標近似程度甚低。
㈤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⒈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 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 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 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 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⒉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瑜珈教學、健身俱樂部服務、體
適能教學」商品,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中國武術之 傳授」商品,被告雖謂現行許多瑜珈均結合武術作教學, 故二商標指定之商品高度類似云云,然瑜珈來自於印度, 主要標榜身心靈之結合,著重呼吸技巧及冥想,以磨練自 身體能及心靈為目標(見本院卷第8 、104 至104 背頁) ,而武術則源自於中國、日本等亞洲地區,其目的在戰鬥 或自我防衛(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背頁),二者之文化 歷史背景、性質、功能、學習目標均不相同,再者,學習 武術者男性居多,此由原告所提之中國文化大學技擊運動 暨國術學系的男女比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59頁),然瑜 珈則為女性參與人數較多,且瑜珈教室與武術教室所提供 之教學服務亦不相同,因此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其消費族 群、市場及行銷管道亦有差異,雖現行瑜珈有結合武術之 課程(見註冊卷第140 至155 頁),然其仍不脫本質為瑜 珈,僅為就瑜珈為改良而已,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雖均在滿足消費者運動健身之需 求,然依社會一般通念對於二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實可 輕易區辨,其服務提供者亦有所不同,是二商標之商品或 服務雖有類似,但類似程度不高。
㈥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系爭商標使用於健身、瑜珈集團,其規模為占地萬坪以上的 大型健身會館(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據以核駁商標指 定使用在中國武術之傳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將 事業版圖擴及與系爭商標相同之瑜珈會館或大型健身會館之 事業或計畫,則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的可 能性即不高。
㈦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而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㈧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所經營之TRUE集團於2004年11月份創立於新加坡,為新 加坡境內最大型的瑜珈會館,True集團係由Mr.Patrick Wee 所創立的全方位健身運動品牌,事業版圖涵蓋新加坡、馬來 西亞、台灣、泰國、中國大陸地區,旗下品牌有True Yoga 、True Fitness、True Spa、True E'st 等。其於2005年10 月在台灣設立「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擇台 北市信義區開設第一家「TRUE YOGA 」會館,總佔地超過1, 900 坪,共有14間瑜珈和熱瑜珈教室、及1 間皮拉提斯器材 輔助訓練教室、及4 間個人教學室,光就「True Fitness」 品牌,於我國目前已陸續設有6 個大型會館,包含2008年7
月設立、占地達36,000坪之古亭會館,2012年設立、占地達 27,000坪之台中會館,2013年設立、占地達30,000坪之內湖 會館,2014年8 月設立、占地達30,000坪之桃園中壢會館, 以及2014年時於新北市中和區設立之中和會館、今年2015年 於汐止設立之汐止會館;此外,尚有預備於今年第四季開幕 之南港會館及桃園會館,預計至2015年底全台將有8 個占地 萬坪以上之大型健身會館(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第65至72 頁),上開資料均可見其上有使用系爭商標。又原告於我國 2015年9 月至10月銷售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96,786,27 3 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會員人數分別於102 年(西元 2013年)為33,466人、於103 年(西元2014年)為37,255人 ,於104 年(西元2015年)為43,774人(見本院卷第126 頁 ),其中不乏名人,如知名藝人郭○○,名DJ劉○,知名電 影明星夏○○,名模倪○○、曲○○等(見本院卷第118 至 119 頁),足見系爭商標已因原告大量使用,而累積相當之 知名度。反觀據以評定商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使用狀態, 因此依上開證據觀之,應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 。
㈨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2004年11月於新加坡創立時,即以「True」結合「Yoga 」、「Fitness 」、「Dance 」、「Spa 」、「Est 」作為 其於世界各國通用之英文名稱(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其 進入臺灣市場後將「True」直接轉譯為「全真」而於系爭商 標使用「全真瑜珈健身」字樣,於實際使用時亦係使用系爭 商標圖樣整體,或使用「全真瑜珈健身」文字(見本院卷第 65 至72 頁),而非僅強調「全真」二字,且「全真瑜珈健 身」文字於系爭商標圖樣中僅占一成大小,非占系爭商標圖 樣大部分,此外,原告已投入大量宣傳費用並已累積相當之 會員人數,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有一定的熟悉程度,已如 前述,實難認系爭商標有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惡意存在。 ㈩承上所析,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 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 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本件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 否善意等,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雖具識別性但識別性不高, 而二商標雖均有「全真」一字,然二商標圖樣由外觀、讀音 、觀念整體觀之,近似程度甚低,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類似程度不高,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善意,且系爭商標 具相當之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此外, 並無證據證明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及
計畫,亦無證據證明相關消費者已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事 證,經本院綜合判斷後,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會使消費 者誤認與據以核駁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核 駁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訴願決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商 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