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128號
IPCA,104,行商訴,128,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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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8號

原告法籍‧亞諾德佛羅利斯

訴訟代理人蔡淑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鄭春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8
月5日經訴字第10406312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以「MONTAIGN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上方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革或人造皮革製品,即運動用提背袋,背包,海灘袋,書包,購物袋,旅行袋,手提袋,公事包(皮革製品),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以102年10月21日申請之法國第134041451號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01131號「夢特嬌Montagut」商標(下稱
1據以核駁商標一,如本判決附圖下方左圖所示)及第581635號「MONTAGUT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二,如本判決附圖下方右圖所示,據以異議商標一、二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外文相較,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袋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據以核駁商標具識別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4年2月25日商標核駁第360919號審定書為本件商標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8月5日經訴字第1040631273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核准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二、原告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核准系爭



商標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系爭商標係單純由未經設計之外文「MONTAIGNE」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一則由未經設計之外文「MONTAGUT」及中文字「夢特嬌」(位於前述外文之下方)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二則由未經設計之外文「MONTAGUT」及小花圖案(位於前述外文中之字母G之上方)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除外文字尾「-IGNE」、「-GUT」之不同外,據以核駁商標尚有結合其他不同之中文字「夢特嬌」及小花圖案外觀,使二者不論在字數長短、字尾字母及整體商標圖樣外觀皆有明顯差異,是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者應予人寓目印象完全不同。而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自不應將據以核駁商標寓目明顯且為我國消費者易於誦讀之中文字「夢特嬌」及小花圖案棄置不論,故兩商標整體外觀迥
2然有別,自非近似商標。

系爭商標「MONTAIGNE」係源自文藝復興時期一位著名的法國作家-蒙田,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MONTAGUT」則無任何含義,故兩商標之觀念明顯有別,非近似商標。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註冊)人皆為法商,故應依法語發音以區辨兩者讀音之不同。系爭商標之法語讀音為[m?t?](二音節),而據以異議爭商標則為[m?ta?yt](三音節)。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明顯不同、音節長短有別,於市場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不易區辨。
異,並非屬近似商標,任何消費者皆能輕易區辨兩造商品係來自不同之來源,並無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兩商標皆有相同之起首外文「MONTA-」,僅字尾「-IGNE」、「-GUT」之些微差異為由,認兩商標應屬近似商標。然該認定完全未考量文字「MONTAIGNE」意為法國人名「蒙田」,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MONTAGUT」含義全然不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以兩商標之外文部分外觀即率認兩商標為近似商標,其認定顯有違法或不當,而應予以撤銷。18類商品中,亦有其他商標有相
同之起首外文「MONTA-」為商標之一部而得以併存註冊,例如:註冊第1168146號「MONTANA」與第1391213號「MONTARIA」。被告認其等商標彼此皆有可資區別部分而得併存



註冊,卻於本件中否認已具高度識別性之文字「MONTAIGNE」與「MONTAGUT」之區辨力,其認定已違反「相同事物應
3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南韓、泰國、澳洲、保加利亞、英國、愛爾蘭、荷蘭、比利時、盧森堡、瑞士、捷克、德國、法國、丹麥、芬蘭、波蘭、葡萄牙、保加利亞、羅馬尼亞、希臘、塞爾維亞、馬爾他、西班牙、義大利、匈牙利、克羅埃西亞、俄羅斯、斯洛伐尼亞、斯洛伐克、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立陶宛、塞浦路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科威特及世界智慧財產組織等世界多國及組織獲准註冊在案。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我國以外的國家皆存有共存之事實,即使在雙方之本國即法國國內亦是如此,足見系爭商標「MONTAIGNE」與據以核駁商標「夢特嬌」、「MONTAGUT及圖」雖有部分外文相同,然整體觀之應仍不同,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應仍可併存註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以商標具屬地性一語帶過,而無視於國際市場形勢與事實,其認定顯有偏頗不當,應予以撤銷。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
,其註冊自應予以准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30條第1項第10款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4

系爭商標「MONTAIGNE」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相較,兩者均具有相同之起首外文「MONTA-」,僅字尾「-IGNE」、「-GUT」之些微差異,而「GN」、「GU」結合之外觀亦有相彷之處,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革或人造皮革製品,即運動用提背袋,背包,海灘袋,書包,購物袋,旅行袋,手提袋,公事包(皮革製品),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一所指定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商品,據以核駁商標二所指定之「皮箱、皮包、皮夾、手提包、公事包、行李箱、運動用具袋」商品相較,兩者皆為「皮包、手提袋」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據以核駁商標係任意性商標,因商標權人廣為行銷,為相關消費者知悉,自屬識別力較高之商標,系爭商標以「MONTAIGNE」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
5且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爰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蒙田,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MONTAGUT」則無任何含意,故二商標觀念明顯有別,兩商標非屬近似商標,應無混淆誤認之虞等云云。惟兩商標之近似程度已如前揭所述,據以核駁商標業經商標權人長期廣泛之使用,中文「夢特嬌」、外文「MONTAGUT」皆已為國人所較熟悉,至於法國作家-蒙田之外文「MONTAIGNE」,除無法認定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外,況考量消費者於市場上交易唱呼之際,字首部分為消費者所著重區辨之所在,亦即有可能難以區辨字尾字母之些許差異,且一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些許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將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兩商標整體予消費者印象極相彷彿,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已於美國、巴西、中國、香港等多國獲准註冊一節,因商標具屬地性,各國市場交易情形非屬一致,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互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核准之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6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號、104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兩商標就通體觀察雖不無差異,而其主要部分為文字讀音,易滋混同或誤認者,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28年判字第33號判例著有明文。職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固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如有較為顯著之部分者,事後留在消費者印象中者即為該較顯著之部分,此即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因商標之主要部分較易影響消費者對商標之整體印象,故採通體觀察並比較其主要部分之方式,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與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並無牴觸。次按「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
7等,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於其讀音,在比對時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與「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小節之「文字商標判斷近似時之相關原則」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MONTAIGNE」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一圖樣則由未經設計之外文「MONTAGUT」及中文「夢特嬌」上下排列所組成,據以核駁



商標二圖樣則由未經設計之外文「MONTAGUT」與位於該外文之字母「G」上方之小花圖形所組成,其圖樣中之中文「夢特嬌」及小花圖形,字體及圖形極小,消費者常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因此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置於整體圖樣中間較大之橫書外文「MONTAGUT」,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次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前者之外文「MONTAIGNE」與後者引人注意之外文「MONTAGUT」,皆有多數相同之外文起首字母「MONTA」,字尾「IGNE」、「GUT」中之「GN」、「GU」外觀亦相彷,及有無插入字母「I」或末尾各為字母「E」、「T」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及讀音極相彷佛,是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
8似之關係,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所明定。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革或人造皮革製品,即運動用提背袋,背包,海灘袋,書包,購物袋,旅行袋,手提袋,公事包(皮革製品),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一指定使用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商品及據以核駁商標二指定使用之「皮箱、皮包、皮夾、手提包、公事包、行李箱、運動用具袋」商品相較,於被告所編「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均屬於1802「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同一組群,且均為供裝置物品之包件,該等商品之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商品部分之類似程度高。

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查據以核駁商標係任意性商標,因商標權人廣為行銷,為相關消費者知悉,自屬識別力較高之商標,系爭



商標以「MONTAIGNE」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且類似商品部分之類似程度高,據以核駁商標係任意性商標,復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者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9,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家-蒙田,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MONTAGUT」則無任何含意,故兩商標觀念明顯有別,兩商標非屬近似商標,應無混淆誤認之虞等云云。惟兩商標之近似程度已如前所述,據以核駁商標業經商標權人長期廣泛之使用,中文「夢特嬌」、外文「MONTAGUT」皆已為國人所較熟悉,至於法國作家-蒙田之外文「MONTAIGNE」,除無法認定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外,況考量消費者於市場上交易唱呼之際,字首部分為消費者所著重區辨之所在,亦即有可能難以區辨字尾字母之些許差異,且一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商標圖樣之些許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將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兩商標整體予消費者印象極相彷彿,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國家取得註冊,非英語系國家之我國如作成相反認定,顯有偏頗云云,並提出附件2系爭商標在其他國家註冊清單(本院卷第21至23頁)為證。惟查,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且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存有差異,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會文化、經濟環境,與我國截然不同,又我國並非英語系國家,對於英文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感受程度與英語系國家並不相同,而系爭商標既擬於我國申請註冊,自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MONTAIGNE」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
10而非以外國商標之案件,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職是,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已於美國、巴西、中國、香港等多國獲准註冊一節,因商標具屬地性,各國市場交易情形非屬一致,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互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核准之論據。
1168146號及第1391213號商標同為以起首



外文「MONTA」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同第18類商品之案例,既經被告核准,則被告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顯係有不同處理原則云云,並提出附件1商標註冊資料(本院卷第19至20頁)為證。但查,經核上開註冊第1168146號及第1391213號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相同,應屬另案或妥適與否之問題,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應不准註冊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

11法官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所需要件
理人之情形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一者,得不委任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
律師為訴訟代理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人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高行政法院認為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適當者,亦得為資格者。
上訴審訴訟代理2.稅務行政事件,具
人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

12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
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
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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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