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甲○○
選任辯護人 王 成 彬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甲○○(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甲○○)因懷疑乙○○○與其夫郭振榮有曖昧 關係,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六十三巷十 四號乙○○○住處欲找乙○○○理論,郭甲○○抵達後即在屋外叫罵,乙○○○ 走出屋外制止,雙方發生爭執而互毆,郭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 ○○,並抓其手腳,致乙○○○受有左前臂多處抓傷、雙膝、雙小腿多處瘀傷、 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乙○○○傷害郭甲○○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至告訴人乙○○○住處與其發生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辯稱:當日是乙○○○打伊,伊並未 毆打乙○○○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劉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復有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辯護人雖以告訴 人乙○○○於警訊中供承伊沒有受傷,而主張其所訴不實云云。查八十九年三月 十九日乙○○○之警訊筆錄固記載乙○○○稱伊沒有受傷,然此為乙○○○堅決 否認其曾如此供述,並稱伊當天確有受傷,且向警察說明受傷情事,不知警訊筆 錄為何會如此記載等語。茲查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事發當天即因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而赴新樓醫院急診,同月九日並至新樓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前開醫 院診斷書記載明確。另證人即被告之夫郭振榮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見到被告擲安全 帽打到乙○○○旁之鐵門等情,可證被告當時甚為憤怒。再參以被告因懷疑乙○ ○○與其夫郭振榮有曖昧關係而興師問罪,又是選在國人一向講求和氣生財之春 節期間(農曆正月初三)憤怒前往,其與乙○○○二人必生衝突,殆可想見,被 告不顧一切,怒而前往,抵達後即在屋外叫罵,似此情況,被告於乙○○○動手 之際豈有可能乖乖挨打?可見被告與乙○○○二人爭執之餘,必然雙雙互毆,始 符事理,亦足證被告確有攻擊乙○○○之行為。乙○○○前述警訊筆錄所載伊未 受傷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 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