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105年度,3號
IPCV,105,民專抗,3,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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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光夏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八目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104 年度民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中華民國公告512222號「梯型線寬量測裝置及其方 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 91年12月11日起至110 年12月10日。邇來,抗告人發現相對 人八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八目公司)販售之「LG2O00線寬 線距量測儀(二世代)」(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1 、2 、3 、5 ,而系爭產品乃電腦自動量測銅箔線寬 線上下幅之儀器設備,市場價格動輒數新臺幣(下同)二、 三十萬以上,僅有特定專業PCB 印刷電路板製程廠商會有此 類超高精密量測設備需求,且生產廠商通常僅會有1 、2 部 樣品機提供予客戶參考,待客戶下訂單後才會依客戶需求生 產製造,故抗告人無法輕易於市面取得侵權設備。系爭產品 尺寸較小而易於藏匿(僅有長165mmX寬165mmX高2lOmm ), 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該側向光源產生機構可產生至 少兩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於結構上易於拆卸或更動,是 倘未事先保全系爭產品之現狀,俟相對人知悉即將面臨侵權 訴訟之際,必將藏匿或銷燬前述廠內僅1 、2 部之樣品機, 並全面變更設計。又原審聲證4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尚有不 能完全比對之處,且抗告人僅能由公開管道取得系爭產品介 紹網頁及型錄資料,倘起訴後上開網頁資料不採為訴訟上鑑 定之依據,則抗告人將面臨舉證之困難。本件僅請求勘驗市 售系爭產品之現狀,非要求停售,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 故仍有就侵權產品現狀予與保全之必要。抗告人已釋明相對 人於將來訴訟中變造系爭產品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聲請證據保全。
㈡爰聲請:⒈原裁定廢棄。⒉就相對人製造、販賣之「LG2O00 線寬線距量測儀(二世代)」(型號:LG2O0O-G2 ,下稱侵 權設備) ,以照相、錄影、記錄型號規格、實際操作或其他



勘驗必要方式予以保全(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自 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販售前項侵權設備之銷貨明細帳、銷 貨帳、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進出貨憑證、傳票、商 業帳簿、財務報表等資料及憑證,以照相、錄影、拷貝電磁 記錄、影印、列印或其他勘驗必要方式予以保全」部分,因 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 本體,有毀滅喪失、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 裁判要旨、98年度台抗字第976 號裁定參照)。其立法意旨 ,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 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 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 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 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 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202 號、502 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105 號、 98年度台抗字第97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100 年度 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 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 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 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 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 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 全之立法目的。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 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 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



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2年 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專利發明專利說明書、相對人系爭 產品介紹網頁、系爭產品型錄、系爭產品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等(見原審卷第8 至48頁),應可認抗告人就系爭專利享有 專利權,且相對人之系爭產品有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2 、3 、5 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惟有關保全必要性 乙節,觀之抗告人所提相對人系爭產品介紹網頁及系爭產品 型錄,其網頁內容已經顯示系爭產品照片、簡介、特點、測 量功能、規格、機型等(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於產品目 錄中亦載明產品規格、功能、相關配件、相關圖例等(見原 審卷第31至32頁),以上均可作為抗告人侵權主張之依據, 若需對比系爭專利圖示圖1 至圖7 (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 ,亦可透過系爭產品網頁、產品目錄之系爭產品照片(見原 審卷第29、32頁)加以比對,而抗告人所提鑑定報告書(見 原審卷第33至48頁),亦以上開型錄資料為比對標的而得出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之結論,抗告 人既可由上開資料比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則 本件實無就系爭產品以照相、錄影、記錄型號規格、實際操 作或其他勘驗方式予以保全之必要。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 而言,本件有確認系爭產品之白光產 生機制是否為「單色光晶粒加螢光粉的配置」之必要,且由 系爭產品型錄實難得知其操作或運作上的方法是否可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9 、10之文義所讀取云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然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並未記載「單色光晶粒加螢光粉」 之技術特徵,自無保全系爭產品以確定此事項之必要,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9 、10為方法步驟,然抗告人所提之相關證據 ,均未釋明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自難認 有確認此部分事物現況之必要。至抗告人又稱系爭產品尺寸 小、結構易拆卸,相對人於起訴後必將藏匿或銷燬、變更設 計云云,然此僅屬抗告人主觀之臆測,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 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將有可能毀損、隱匿或湮滅之具體事證 ,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此外,抗告人又稱若起訴後上開網 頁資料不被法院採為訴訟上鑑定之依據,則抗告人將面臨舉 證之困難云云,惟此亦僅為抗告人就法院證據取捨之臆測, 且抗告人既稱相對人將系爭產品出售予第三人,則抗告人於 訴訟中亦可請求第三人提出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或聲請至第 三人處所勘驗系爭產品,以作為侵害鑑定之依據,是抗告人 上開所述均不足採。
四、綜上,本院經綜合審酌,認抗告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之程度,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其聲請本 件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 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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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