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105年度,2號
IPCV,105,民專抗,2,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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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代 理 人 馮達發律師
 黃麗蓉律師
李彥群律師
相 對 人 宋健民   
代 理 人 張澤平律師
 林曉晴律師
吳明蒼律師
 周君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健民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104 年度民聲秘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既認定抗證6 即原審(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 )被證14-1(下稱原審被證14-1)所示內容為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為訴外人錸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錸鑽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而錸鑽公司與抗 告人於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故倘將系爭光碟所示內容開示 予競爭對手,抗告人將受重大損害,卻疏未斟酌抗告人就「 相對人縱受秘密保持命令,亦極有可能將該營業秘密開示予 抗告人競爭對手,而有致抗告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准許 抗告人之聲請無礙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辯論權」之釋明,亦 未衡量兩造間因准許或駁回此聲請所將受不利益之程度,遽 然駁回抗告人如抗告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聲請,顯有違誤。相 對人此前已有多次洩漏其所任職公司(包括抗告人)營業秘 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不法行為,且目前除擔任抗告人競 爭對手錸鑽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外,亦於中國台鑽科技(鄭 州)有限公司(中國華晶微鑽有限公司入股為大股東;下稱 台鑽公司)、深圳嵩洋微電子技術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Y Microeletronics ,下稱嵩洋微電子)、鑽鈊科技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Diamind Technology Inc. ,下稱鑽鈊公司) 、 智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Applied Diamond, Inc.,下稱智鑽公司)等多家抗告人競爭對手擔任負責人,



並已代表上開公司在中國大肆招商,代表中國企業與抗告人 相抗衡,並且積極向抗告人之客戶推銷與抗告人之鑽石碟( Diamond Disk)產品競爭之AODD鑽石碟產品。是以,相對人 縱受秘密保持命令,亦極有可能將系爭光碟所示之營業秘密 開示予抗告人競爭對手,而有致抗告人受重大損害之虞。縱 認相對人有必要閱覽系爭光碟以為本案之辯論,亦非不得合 理限制其閱覽之方式,以儘可能降低抗告人營業秘密外洩之 風險。且系爭光碟所示抗告人營業秘密係以電子檔形式儲存 ,相對人宋健民得以輕易複製、傳送,大幅提高該營業秘密 外洩之風險。抗告人乃於原審為如抗告聲明第2 項所示之聲 請,以期盡可能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相對人宋健民之辯論 權。
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 3 項關於限制閱覽之規定,均未將已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排 除於適用範圍之外,故如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仍得 限制其閱覽系爭光碟之抗告人營業秘密之方式,以確保該營 業秘密不被相對人外洩。原審被證14-1所示抗告人營業秘密 係以電子檔形式儲存,相對人得以輕易複製、傳送,如不加 以限制,極有可能外洩予相對人任負責人之中國台鑽公司、 嵩洋微電子、鑽鈊公司、錸鑽公司、智鑽公司等競爭對手, 而使抗告人受重大損害。況抗告人就99至101 年度之權利金 ,每期均提供詳細之計算明細表及其來源佐證資料電子檔予 相對人宋健民確認無誤後,方為支付,該等來源佐證資料電 子檔之格式及資料種類均同於原審被證14-1之電子檔。然而 ,相對人宋健民卻於102 年民專訴字第112 號另案104 年12 月17日開庭時,自承其無法依據抗告人過去所提供之來源佐 證資料進行稽核,並經本院書記官記明筆錄。堪認相對人堅 持閱覽並複製原審被證14-1之目的根本與其所稱之稽核無關 ,其真正目的極有可能是要外洩該營業秘密予其擔任負責人 台鑽公司、嵩洋微電子、錸鑽公司、智鑽公司等多家抗告人 競爭對手,以進行商業策略判斷並與抗告人競爭。相對人知 悉原審被證14-1所示營業秘密的同時,即等同於上開抗告人 之營業秘密已開示予上開競爭對手。更遑論如不限制相對人 複製或攜出原審被證14-1,其將可輕易藉由電子郵件、雲端 等多種快速、簡易而難以追查之電子方式,將原審被證14-1 所示之營業秘密外洩予任何人。
㈢原審被證14-1所示之營業秘密為抗告人主力產品,於99年至 101 年之3 年間,抗告人該產品之銷售額每年均達約新臺幣 (下同)7 億元以上,102 年之銷售額更超過8 億元。如對 相對人開示,或由其開示予抗告人競爭對手,抗告人將遭受



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縱使事後追究相對人宋健民之民、刑 事責任亦於事無補。
㈣相對人已可閱覽原審被證14-1,從而其辯論權已受充分之保 障,因此,准許抗告人如抗告聲明第2 項之聲請,並不妨礙 相對人之辯論權,亦不致對其造成任何損害。反之,如不限 制相對人宋健民複製或攜出系爭光碟,其將可輕易藉由電子 郵件、雲端等多種快速、簡易而難以追查之電子方式,將系 爭光碟所示之營業秘密外洩予任何人,從而對抗告人造成難 以彌補之重大損害。准許抗告人如抗告聲明第2 項之聲請, 縱使相對人可能須花較多時間與勞費進行閱覽、訴訟時間因 此拉長等,亦屬為保護抗告人營業秘密而有其必要,豈可將 因此所生之單純「不便」等同於對辯論權之妨礙。造成相對 人之上開「不便」,正是達成保護原審被證14-1所示之抗告 人營業秘密之必要方法,亦即透過提高相對人外洩該營業秘 密之困難度,以降低相對人實行洩密行為之風險。蓋以所有 之安全防護措施均係以一定程度之不便為代價,參諸前述相 對人外洩抗告人營業秘密之高度風險,必須限制其閱覽之方 式方能衡平之。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相對人受原裁定秘密保持命令後,僅得至智慧財產法  院或已受原裁定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澤平律 師、林曉晴律師吳明蒼律師周君達律師之事務所,閱覽 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訴訟被證14-1之抗告 人營業秘密,且僅得筆記,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複製或 攜出。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人先前業已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請求 相對人不得就抗證6 (即原審被證14-1)所示之營業秘密資 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以他法複製,且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9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件原審業已裁定 相對人受秘密保持令限制,當足以保護抗告人之營業祕密, 實無進一步限制相對人抗證6 所示資料內容之閱覽方式之必 要,否則無異不當妨礙相對人宋健民訴訟上之防禦權及實體 上之請求權。
㈡抗告人固聲稱相對人曾有多次洩露所任職公司之營業秘密, 或主張相對人目前有任職於與抗告人處於競爭關係之公司, 而認為倘若不限制相對人就抗證6 所示資料內容之閱覽方式 ,則將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惟抗告人所指稱相對人 先前有洩露秘密行為,實屬子虛烏有,全不可採信,另就相 對人雖任職於與抗告人處於競爭關係之公司,然相對人業已



受秘密保持令之拘束,當無冒觸法律之風險,將該等營業秘 密資訊提供予他人之可能,即抗告人所稱之重大損害之虞, 實屬空談。原審裁定核發秘密保持令實已有考量到抗告人營 業秘密之保護,故無再限制相對人就抗證6 資料內容之閱覽 方式之必要。況抗證6 所示資料內容與抗告人先前已提供予 相對人之99年至101 年銷售明細資料光碟之格式相同,倘若 相對人確實如抗告人所稱有洩漏任職公司營業秘密之前例或 陋習(相對人否認之),亦未見抗告人說明或舉證證明此舉 究對抗告人之營運造成何重大損害。
㈢抗證6 所示資料內容攸關相對人權利金計算甚鉅,此為兩造 於系爭權利金事件中爭執之事項,其內容仍需相對人解析探 究始得知其真實性,以保障其訴訟上及實體上之權利(依雙 方簽訂之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3 項,可知相對人有請求稽核 權利金計算基礎之權利)。故原審核發秘密保查令,實已足 保障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倘若再行限制相對人之閱覽方式, 則不免過度侵害相對人之辯論權及實體權利。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
三、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以, 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 密,係指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 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 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又營業秘密包括技術秘密與商業秘密(例 如產銷機密、顧客名單等),只要符合前開秘密性、經濟價 值、保密措施等三要件,自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範之營 業秘密。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 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 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 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 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 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 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 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



,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裁定已敘明理由認定原審被證14-1 所示內容為營業秘密 法第2 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而依相對人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103 年9 月22日陳 報狀所載,可知相對人為訴外人錸鑽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 而錸鑽公司與抗告人於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故倘將原審被 證14-1 所示內容開示予競爭對手,抗告人將受重大損害, 故抗告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洵屬有據,從而,抗告人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相對人不得為實施系爭權 利金事件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業因相對人不得抗告而確定。 故本件之爭執事項在於抗告人聲請以抗告聲明第2 項之方式 限制相對人閱覽原審被證14-1 所示內容,是否應予准許?五、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 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 第195 條之1 、第242 條第3 項、第344 條第2 項、第348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 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 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 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 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 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 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1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由上可知,秘密保持命令 制度係為衡平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他造辯論權之保護而 設。再者,法律固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惟營業秘密持有 人得選擇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依上開規定聲請禁止閱 覽或限制閱覽之方式。而違反秘密保持命令雖有刑責,然營 業秘密具有不可回復性,一經揭露即成為公開資訊,縱對違 反秘密保持命令者課以刑罰,亦無法彌補營業秘密持有人之 損害,是於營業秘密持有人聲請禁止對他造揭示該營業秘密 時,應審酌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性質、秘密性之高低( 係一般機密或配方等關鍵性技術機密)、准駁對兩造是否造



成損害(聲請人營業秘密可能遭洩漏所生之損害、相對人訴 訟上辯論權之妨礙)及雙方損害之程度等而定。本件抗告人 雖稱:原審被證14-1所示內容為抗告人之營業秘密,鑑於相 對人已有多次洩漏其所任職公司(包括聲請人)營業秘密、 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不法行為,縱受秘密保持命令,亦極有 可能將系爭光碟之營業秘密開示予聲請人競爭對手或其他第 三人,故請求限制相對人僅得至本院或已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相對人訴代事務所閱覽系爭光碟,且僅得筆記,不得以任何 方式予以複製或攜出等語。惟查:
㈠抗告人前曾於103 年9 月24日以相同之理由聲請裁定不予准 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以他法複製系爭光碟所 示內容,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雖提起抗告,仍為本院103 年度民專抗字第9 號裁定及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合先 陳明。
㈡原審被證14-1所示內容雖涉具體資訊細節而為營業秘密,但 其性質為財務面資訊,且一般人由聲請人對外公示之資料可 略為窺見其大概,該等秘密究與涉及高度機密之配方技術有 別,其秘密性程度僅屬一般機密。又兩造曾於備忘錄約定, 相對人有權利到抗告人現場稽核產品之製造與銷售過程,則 原審被證14-1所示內容縱有抗告人之各客戶名稱、其單價與 數量、生產數量、營業成本與費用、銷貨成本與毛利等產銷 、財務會計資訊,依約此等資訊當屬相對人核算權利金所必 要,且為其稽核權行使所得探知之必要範圍,僅相對人負保 密義務而已。況且,抗告人前亦已提供與原審被證14-1光碟 格式相同之99年至101 年明細予相對人,並未見抗告人說明 或舉證證明此舉究對抗告人之營運造成何重大損害。因此, 系爭光碟雖涉及抗告人營業秘密,然開示予相對人或予相對 人抄錄、攝影或以他法複製,對抗告人可能造成之損害亦非 鉅大。況相對人業已受秘密保持令限制,當足以保護抗告人 之營業祕密,實無進一步限制相對人宋健民就原審被證14-1 所示資料內容之閱覽方式之必要,否則無異不當妨礙相對人 訴訟上之防禦權及實體上之請求權。
㈢抗告人固聲稱相對人曾有多次洩露所任職公司之營業秘密, 或主張相對人目前有任職於與抗告人處於競爭關係之公司, 而認為倘若不限制相對人就原審被證14-1所示資料內容之閱 覽方式,則將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惟查,抗告人指 稱相對人之先前洩露祕密行為,所憑之證據乃抗證10、11、 12、13-1、13-2即原審被證15、16、21、22-1、22-2書籍、 新聞報導、美國律師文章,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觀諸抗辯10



第115 頁第7 至8 行所載「Norton及GE並『捏造』事實,以 宋健民即將私售美國技術予共產國家的前蘇聯及中國為由, 取得法院搜索令…」等語,抗證11記載Norton告知工研院史 欽泰院長相對人在美國的訴訟官司等情,均無法證實抗告人 指稱相對人洩露秘密之行為是否為真實,而抗證12、13-1、 13-2之新聞報導、美國律師文章亦無法證實抗告人之指述為 真,實不足以作為本件應准許抗告人抗告聲明第2 項之請求 之有利證據。縱認雖由抗告人以抗證10、11、12、13-1、13 -2之證據為依據,主張因相對人目前有任職於與抗告人處於 競爭關係之公司,倘不限制相對人就原審被證14-1之閱覽方 式,會導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惟相對人業已受秘密保持 令之拘束,當無冒觸法之風險,將該等營業秘密資訊提供予 他人之可能,則限制相對人閱覽方式只是徒增相對人取得原 審被證14-1困難及時間,將延滯訴訟之進行。況查,原審被 證14-1所示資料內容與抗告人先前已提供予相對人之99年至 101 年銷售明細資料光碟之格式相同,倘若相對人確實如抗 告人所稱有洩漏任職公司營業秘密之前例或陋習,亦未見抗 告人說明或舉證證明此舉究對抗告人之營運造成何重大損害 。職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理由。
㈣反觀,原審被證14-1所示之各筆銷售資料攸關相對人權利金 計算甚鉅,此為兩造於系爭權利金事件中爭執之事項,相對 人雖委任訴訟代理人,然其內容仍需由相對人解析探究始能 得知其真實性,此由兩造之前有關權利金計算方式之電子郵 件中記載:「宋博:……你對CMP 銷售數字的疑問,我剛剛 問了一下知道為什麼了,雅惠的數字來自DBU 的週報,DBU 的週報是以完整的" 月份" 統計……但每個客人的結帳日不 同……如果你還有疑議,我會建議你進一步去瞭解每張表編 製者他的數字從何而來……就會發現中間的差異只是時間差 ……」(參原審卷一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我們現 在的產品分類已經是依JV的內容在執行,也提供給你了,你 要audit 我也同意,但至少要有所本,要先瞭解我們怎麼算 的,而不是拿一堆數字來challenge 我,要我不斷說明浪費 時間……」(參原審卷一第188 頁背面)、「……你提的要 求太細並且充分表現出不信任我們計算的結果,那我建議由 財務部不懂產品的單位來計算好像不太合理,自下期開始我 會請MIS 開放權限給你或是你指定的人,由你或是你指定的 人,自行去系統中DOWNLOAD產品銷售明細,再與DBU 確認銷 退折讓及non-JV產品剔除後,雙方簽名確認後再送交財務部 來入帳並支付,這樣你是否就會滿意計算的結果。這次漏計 石材是因為原來計算的劉姐退休……不是刻意短計……」(



參原審卷一第189 頁背面)等語,即可得知,兩造據以核算 權利金之產品銷售金額及如何計算等等,若非由相對人親自 檢視,實無從判斷是否合理及有無缺漏,且從上開電子郵件 內容,亦可得知該計算明細有其複雜度,非短時間即能釐清 ,故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至本院或已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相對人訴代事務所閱覽系爭光碟,且僅得筆記,不得以任 何方式予以複製或攜出等語,將致相對人必須多次往返本院 或相對人訴代事務所方能解析探究始能得知該計算明細之真 實性。況且,抗告人雖聲請限制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 複製或攜出,然相對人既可做筆記,則相對人至本院或相對 人訴代事務所閱覽系爭光碟時,即可花時間將該計算明細以 筆記之方式抄錄之,如此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不得以任何 方式予以複製或攜出之閱覽方式,亦無法達成抗告人之目的 ,只是造成訴訟程序之拖延,及相對人攻擊、防禦上之不便 ,而有礙相對人之權利。至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 112 號於104 年9 月2 日所發之智院灶和102 民專訴112 號 通知(參原裁定卷第6 頁),雖經該案承審法官限制閱覽方 式,但上開案件所應保護之營業秘密與本件所保護之營業秘 密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六、綜上,原審被證14-1所示內容雖因涉及抗告人102 年度具體 之產銷、財務資訊細節,而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範之營 業秘密,然其秘密性程度僅屬一般機密,且相對人已掌握99 年至101 年度之資訊,復得以閱覽原審被證14-1所示內容, 則准許相對人抄錄、攝影或以他法複製原審被證14-1所示內 容,對抗告人可能產生之損害不高,惟若准許抗告人關於限 制相對人閱覽地點及方式之聲請,不僅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 ,且有礙相對人之攻擊、防禦,兩相權衡考量之下,應認抗 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之地點及方式,為無理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 、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



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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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鑽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