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原 告 日本合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木村勝美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楊明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經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吳秀珊
被 告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被 告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施志寬
林哲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起訴時,其訴 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其於104 年5 月25日 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及撤回對被告廖龍星之請求(見本院卷 二第128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告同意(同卷第129 頁 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專利第I356069 號「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 顆粒及積層體」(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利人,專利權期間 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113 年7 月14日止。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技術特徵為「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 群,其由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其通 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 1重量% 以下 。」。系爭專利主要係提供一種EVOH顆粒群,其於熔融成形 為成形物時不會發生凝膠或烤焦,使可得到良好的成形物, 上開顆粒群係將可通過32篩孔(綱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 量設定為0.1 重量以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含有融 點200 ℃以下之酸性物質(A )及鹼金屬(B ),其含有重 量比(A/B) 為1-50為較佳。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103 年 4 月7 日分別就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 石化公司)所製造、銷售型號為EV-2951F、EV-3251F、EV-3 851F及EV-3251FS 產品及被告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春人造樹脂公司)所製造、銷售型號為EV-3251FS 產品(上開商品合稱系爭產品)進行侵害比對鑑定,並由岡 山地方法務局倉敷公證役場之公證人作成平成23年(西元20 11年)第495 號、平成26年(2014年)第149 號公證書(見 原證3 、6 )。該侵害比對鑑定結果,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 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構成侵權。 ㈡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明確:
⑴被告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顆粒群」 、「微粉」、「0.1 重量% 以下」之定義不明確,惟系 爭專利之「顆粒」、「群」、「微粉」、「以下」為一 般用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 利申請當時之通常知識,可輕易理解其意義,並不會產 生疑義。蓋: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顆粒群」之用語明確: 被告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顆粒群 」之記載不明確,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 載之「顆粒群」係指「集合複數個小粒的集合體」。 對於此技術領域之人士而言,此為一般用語,自然可 理解其為何物。在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顆粒」一 詞通常是指「一粒」,亦用以表示「集合體」的情形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顆粒」對此技術領域之人 士而言,可理解為「集合體」情形。系爭專利說明書
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顆粒」或「顆粒群」皆表示「 集合複數個小粒的集合體」,並無被告所述「致使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理解其所請 技術內容,亦無法確知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微粉」之用語明確:
被告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微粉」 之記載不明確,惟系爭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明 所述「微粉」係「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 微粉」。對於此技術領域之人士而言,此技術特徵是 得以理解之記載。又被告主張基於被證6 、7 、8 , 推定微粉含量愈少愈佳,然此觀點與系爭專利之明確 性主張不相關。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0.1 重量% 以下」之用語明確 :
被告指稱系爭專利所載「0.1 重量% 以下」之定義不 明確,惟系爭專利係理解到「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 篩網之微粉」在適用於各種層積體之時,對擠壓 機饋料之不安定性等,可能會使EVOH層的界面產生混 亂而發生凝膠等,故在滿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載「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 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條件下,即可達成可抑制成 形時因EVOH層界面混亂所產生的凝膠之效果。亦即,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微粉含量之上限值,而非下 限值。
⑵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不明確之虞, 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明確記載EVOH顆粒群 的化學結構(即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 以上)及物理性質(即期通過32篩孔(500μ網目) 篩 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所請之物的特性已 明確限定,為物之發明。況據被告所述「然依據請求項 1 之文字,所請皆包含之EVOH顆粒群僅需具有特定化學 結構(特定之乙烯含量、皂化度)及特定粒徑、含量之 微粉」,足見被告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 記載EVOH顆粒群之物化性質。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至4 項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 「明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發明說明所支持:
⑴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教示如何製得不須 經過微粉去除步驟製得其所請之EVOH顆粒群之方法,說 明書記載顯不明確或不充分,無法支持請求項所請之不
限定微粉去除步驟之EVOH顆粒群之請求範圍。然依2004 年版審查基準記載「對於物之發明,例如化學物質之發 明,一般係以化學名稱或分子式、結構式予以界定,若 其無法充分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得以其物理或化學性 質等(如熔點、分子量、光譜、PH值等)予以界定」( 參見2004年版審查基準第2-1-45頁第3.5.1 )。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EVOH顆粒群之化學結 構(即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 及物理性質(即其通過32篩孔(500μ網目) 篩網之微粉 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請求之物之特性已明確限定 ,滿足物之發明的要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並非無法以其製造方法之外的技術特徵而無法充分界定 申請專利範圍,故不符合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發明。因 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以任何方法所得 到的EVOH顆粒群,故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無法支持 請求項所請之不限定微粉去除步驟之EVOH顆粒群之請求 範圍,其判斷基礎不正確。
⑶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說明何以「0.1 重量% 以下 」為其必要技術特徵,並引述被證6 、7 、8 、11得出 結論為「微細粉體之含量應愈少愈佳為通常知識」,且 系爭專利與「微細粉體之含量應愈少愈佳」之通常知識 相違,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 述「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即是可解決「由於對擠壓機饋 料之不安定性,使EVOH層界面產生混亂而發生的凝膠」 所產生的層積體之成形性不佳的問題。是以,系爭專利 說明書已記載「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 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為其必要特徵。至於被證6 、 7 、8 、11揭示為了避免工安意外、製膜品質下降、或 製程上的不經濟等原因而採用去除微細粉體的風吹機等 裝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為說明書所 支持無關。
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揭露之技 術內容可以理解,在滿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載之「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 0.1 重量% 以下」之條件下,即可達成「可抑制成形時 因EVOH層界面混亂所產生的凝膠」之效果。是以,根據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去除微粉之方法例,此技術領域之 人士可以達到「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 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手段,進而達成「抑制
成形時因EVOH層界面混亂所產生的凝膠」之發明效果。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 第3 項規定之為說明書所支持。
⒊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記載可據以實施:
⑴依據爭專利說明書第9 至10頁所載可知系爭專利之最大 特徵係將EVOH顆粒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 使通過微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1 重量% 以下。亦即,透 過已揭示製造EVOH顆粒之方法及獲得具有「通過32篩孔 (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 技術特徵的EVOH顆粒群之方法,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兩者整體之基 礎上,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 ,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至4 項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 效,滿足審查基準中判斷發明說明是否充分揭露並可據 以實施之要件。
⑵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所載「通過32篩孔(網 目500 μ)篩網之微粉」之含量是測定通過特定篩網的 微粉量所得到,過篩的條件為設定試驗樣本中的微粉全 部通過篩網,對於此技術領域之人士而言,只要限定篩 網之篩孔大小,任何人都可以輕易獲得,故篩網之試驗 時間、採用手動式或機械式過篩、若採用機械式係何種 品牌之機械、震動篩選之強度等篩選條件並非系爭專利 所問。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限定之篩孔 篩網(即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下,不論 過篩的方式或震動篩選之強度為何,都得以達成系爭專 利之目的及功效。
⒋被證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9 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號專利係揭示一種EVOH 顆粒,具有在20℃的儲存彈性率為8 ×107~1 ×109Pa 之特徵,用以解決EVOH顆粒運輸時,因運送時的溫度變 化及負重狀態、振動等,該EVOH顆粒發生融接,或發生 裂痕、缺陷、微粉,結果發生難以穩定的熔融成形的問 題(見被證9 請求項1 第[0003]段)。被告肯認被證9 未記載或教示「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的微粉 含量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被證9 所欲解決之 課題係「起因於因高溫下過熱所產生的交聯物之凝膠」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課題「由於對擠壓機饋料之不 安定性,使EVOH層界面產生混亂而發生凝膠」完全不同 。且被證9 未意識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當適用於各
種積層體時,由於對擠壓機饋料之不安定性而使EVOH層 界面產生混亂所發生的凝膠」之課題。
⑵被證9 實施例1 所得之EVOH顆粒僅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中 以通常方法所得之EVOH顆粒,是含有超過0.1 重量% 之 微粉之EVOH顆粒,足見被證9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所載「通過32篩孔(500μ) 篩網之微粉含量 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
⑶被告辯稱被證9 所教示EVOH經水/酸洗步驟(即EVOH微 粉為0 )應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其通過32篩 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 之技術特徵,實缺乏證據支持。蓋爭專利之EVOH顆粒群 並非在單純製造EV OH 的過程中的一個中間產物,即被 告所述之「經水/酸洗後之EVOH」,不論是「經水/酸 洗後之EVOH」或「在水/酸洗步驟中或水/酸洗步驟後 、剛脫離水體的EVOH」,不論是否含有微粉,非此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關心之問題。
⑷被告辯稱被證9 所載「用100 μm 的篩網過篩,測定通 過該篩網的微粉重量」,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 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缺乏事實基礎。 ⒌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21之美國專利US 6,174,949B1揭示一種樹脂組成物 及其製造方法,包含(A) 具有20-60 莫耳% 的乙烯含量 、90莫耳% 以上的皂化度之EVOH、(B) 硼化合物為必要 成分,(C) 乙酸為可選擇的成分,及至少一種化合物選 自(D) 乙酸鹽及(E) 磷酸化合物為必要成分,用以改善 熔融成形性(long-run 成形性) 、成形體外觀( 減少魚 眼及條紋) 、層積體的層間接著性(見請求項1 及第3 欄第4-10行)。
⑵被證21僅教示達到「改善熔融成形性(long-run成形性 )、成形物外觀(魚眼及條紋的減少)、層積體之層間 密接性」之效果。然成形物外觀(魚眼),根據單層EV OH膜成形性之評估,顯然係EVOH本身過熱所形成的交聯 物所導致的凝膠。被證21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在申請前未見於刊物,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之 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新穎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未公 開使用:
被證22至26未記載EVOH製品之保存狀態,不能確定被證22
至26所採樣EVOH是否仍維持在當年(2001年12月23日)販 售之狀態。且被證22之發票影本與被證23之被告公司內部 請購系統之資料,皆記載購買品名為「EP-F101A」,惟被 證24至26所檢測之品名卻為「F101A 」,無法認定被證24 至26所檢測之物品為被證22、23所證明、於系爭專利優先 權日前所購買的商品。被告提出被證22至26辯稱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然被證22至26 缺乏證據力。
⒎被證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9 未揭露或教示「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 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此為被告 所肯認。被證9 亦未教示透過「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而 得以解決「由於對擠壓機饋料之不安定性而使EVOH層界 面產生混亂所發生的凝膠」之課題。
⑵被證9 雖揭露將所製得的EVOH以100 μm 之篩網過篩, 然未記載教導此技術領域之人士將「網目100 μm 之篩 網」改為使用「網目500 μm 之篩網」,被證9 並未教 導將「網目100 μm 之篩網」改用為「網目500 μm 之 篩網」之動機及目的,致使此技術領域之人士在知悉被 證9 揭示內容時不會產生改變過篩篩孔之意圖。 ⑶系爭專利所達到之功效即抑制在將該EVOH顆粒群作為多 層膜的中間層時由EVOH層的混亂所造成的凝膠產生,進 而改善了該多層膜的外觀成形性,是結合被證6 、7 、 8 、9 、17、18、19、20亦無法思及或預期之功效,足 見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產生不可預期之效果。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被證9 及通 常知識之結合不足以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技術內容,故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備進步性 。
⒏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1未揭露或教示「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 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此為被告 所肯認。被證21亦未教示透過「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而 得以克服「由於對擠壓機饋料之不安定性而使EVOH層界 面產生混亂所發生的凝膠」之間的關聯性。被證21未揭 露「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被證21雖教示製造EVOH 顆 粒之方法,然未考慮將EVOH顆粒經過過篩之步驟,更未
探討EVOH顆粒中含有的微粉對其成形性有何影響。 ⑵被證27所載EVOH之合成試驗不能代表被證21之實例1 , 故被告依據被證27之檢測結果所作之依系爭專利優先權 日前之先前技術被證21所例示之方法即可製得「其通過 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 下」之EVOH顆粒不成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根據被證21及通常知識之結合,不足以得 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故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
⒐被證9 及被證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
⑴被告辯稱被證17揭示「小於500 μm 之塑膠粒子定義為 微粉,使用網目500 μm 之篩網分離微粉,以克服微粉 對塑膠聚合物所製成產品之嚴重損害」、引用被證6 、 7 、8 、17、18、19揭示「微粉愈少愈佳」以及引用被 證19、20揭示「微粉可能導致凝膠並造成薄膜外觀上的 缺陷」屬於通常知識。然被證6 、7 、8 、17、18、19 僅僅教示去除微粉的方法,並未記載系爭專利所述「通 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7教示之方法不適用於EVOH ,而被證19、20教示微粉造成之凝膠屬於過熱的交聯物 ,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由於對擠壓機饋料之不安 定性而使EVOH層界面產生混亂所發生的凝膠」及「所製 成的層積體的成形性」之課題。是以,縱將被證6 、7 、8 、17、18、19、20當作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而與被證9 結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亦無從推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通 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為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
⑵被告基於被證9 、被證17、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及此 等之結合所做之論述亦與基於被證9 、21所論之新穎性 和進步性之意見相同,已如前述,故被證9 及被證17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⒑被證21、被證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
被告基於被證21、被證17、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及此等 之結合所做之論述亦與基於被證9 、21所論之新穎性和進 步性的意見相同,已如前述,故被證21、被證17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⒒被證9 、被證2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
被告基於被證9 、被證21、被證17、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 識及此等之結合所做之論述亦與基於被證9 、21所論之新 穎性和進步性的意見相同,已如前述,故被證9 、被證2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⒓被證9 、被證21及被證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
被告基於被證9 、被證21、被證17、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 識及此等之結合所做之論述亦與基於被證9 、21所論之新 穎性和進步性的意見相同,已如前述,故被證9 、被證21 及被證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㈢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被告之產品型號EV-2951F、EV-3251F、EV-3851F及EV-325 1FS 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經原告依據前揭公證書內容進行侵害比對(見原 證7 ),可知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落入系爭專利 專利權範圍,構成侵權。
⒉被告長春人造樹脂公司及被告長春石化公司具有侵害原告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侵權行為:
⑴由原證23進行實驗之商品EV3251F ,其生產批號為1411 13,依上開編排說明,此商品係於2014年11月13日所製 造,可知從系爭專利核准前,至系爭專利獲證之2012年 1 月11日之後,被告仍於台灣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⑵由原證26之美國通關統計資料(見原證26)可知被告從 系爭專利核准前,至系爭專利獲證之2012年1 月11日之 後,於台灣製造、販售系爭侵權物,並仍於2015年3 月 銷售EV-2951F,2015年2 月銷售EV-3251F、2015年4 月 銷售EV-3851F等侵權商品至美國。
⑶由原證13之被告代理商ARKEMA公司之HP(見原證13)可 知被告系爭侵權物之EV-2951F、EV-3251F、EV-3851F, 於2015年5 月該代理商仍經手處理,可知被告於系爭專 利獲證之2012年1 月11日之後,仍於台灣製造、販賣系 爭產品。
⒊被告之產品型號EV-2951F、EV-3251F、EV-3851F及EV-325 1FS 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103 年4 月7 日分別就被告長春 石油公司所製造、銷售型號為EV-2951F、EV-3251F、EV-3 851F及EV-3251FS 產品及被告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 司所製造、銷售型號為EV-3251FS 產品進行侵害比對鑑定
,並由岡山地方法務局倉敷公證役場之公證人作成平成23 年(2011年)第495 號、平成26年(2014年)第149 號公 證書(見原證3 、6 )。該侵害比對鑑定結果,系爭產品 符合文義讀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構成侵權 。
㈣並聲明:⒈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 品。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不明確: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之「顆粒群」、「微粉」及「0.1 重量% 以下」等必要技術特徵之意義並不明確,且因系爭 專利之發明說明中或全無說明、或含有相互矛盾之敘述, 致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理解其所 請技術內容,亦無法確知申請專利範圍,故該請求項有違 明確性。其中: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顆粒群」之用語不明確: ①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系爭專利優先權日時之通 常知識者,對於「群」之文義理解係「眾、多」之意 (見被證4 ),則「顆粒群」應解釋為「複數顆粒, 而不論其粒徑大小」。若原告對於「顆粒群」一詞有 不同於該通常知識之理解,應於說明書中對「顆粒群 」一詞作正面定義,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有任何正 面定義,反而卻有多處記載本發明係與「EVOH顆粒」 有關。
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顆粒」表示「小粒」之意,且 「顆粒」或「顆粒群」皆表示「集合複數個小粒的集 合體」。惟「小粒」之定義顯不明確,只要其粒徑不 大於某特定尺寸皆屬於所謂「小粒」,換言之,由於 「顆粒」或「顆粒群」之範圍顯不明確,從而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標的「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 化物顆粒群」顯不明確。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微粉」之用語不明確: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微」之文 義理解係「細;少」之意(見被證5 ),則「微粉」可 解釋為「粒徑甚小的粉體」或「數量甚少的粉體」,惟 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對「微粉」一詞有任何正面定義, 僅於說明書及請求項中有多處「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之記載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於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基礎上,參酌優先 權日時之通常知識,實無法明確瞭解「微粉」之定義為 何、其與粒徑大小或與相較於EVOH顆粒數量有關連性、 粒徑多小才屬「微粉」、相較於EVOH顆粒數量多少才屬 「微粉」,亦無法理解微粉與EVOH顆粒應如何區別。是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微粉」之用語不明確。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0.1 重量% 以下」之用語不明確 :
①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難以理解系爭專利 之「顆粒群」、「微粉」,已如前述,故所謂「0.1 重量% 以下」究係指何物與何物之重量百分比,同樣 無法令人理解,其究係指「粒徑小於500 μm 之物」 相對於「粒徑大於500 μm 之物」之重量百分比,抑 或指「粒徑小於500 μm 之微粉」相對於「不含微粉 之EVOH顆粒群」之重量百分比,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之通常知識者根本無法確知。
②本件「顆粒群」、「微粉」及「0.1 重量% 以下」等 必要技術特徵並不明確,且專利說明書及申請歷史亦 未對「EVOH顆粒」之顆粒大小及「通過32篩孔(網目 500 μ)篩網之微粉」之篩選條件以製得所請「微粉 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單一、特定方法予以明確 指出或提供任何指引,依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14 年之判決Nautilus, Inc. v. Biosig Instruments, Inc., 134 S. Ct. 0000 (0000)中明白表示,專利必 須符合合理明確(reasonable certainty)之標準, 及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Dow Chemical Co. v.NOV A Chemicals Corp. (Canada), Nos. 14-1431,-1462 (Fed. Cir. Aug. 28, 2015 )認為專利內容不明確 而應屬無效之新近見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確有不明 確、不支持及不可據以實施之無效事由,應予無效。 ⑷系爭專利之「顆粒群」、「微粉」及「0.1 重量% 以下 」等必要技術特徵,無法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所瞭解其技術意義,致無法理解系爭專利所 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請求項中「通過32篩孔(網目 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特定技 術特徵,某程度係取決於與EVOH顆粒本質無關之環境因 素,故亦無法確知請求項之範圍,此顯屬「界定發明之 技術特徵或技術關係不明確」之情形(見審查基準第2- 1-26~27 頁,第3.4.1.3 節)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明確性規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為發明說明所支持: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 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必要技術特徵,包含「 不需經過微粉去除步驟製得其所請之EVOH顆粒群」,但說 明書中並未提供任何如何製備此種顆粒群之方法,故請求 項所請內容僅屬申請人之推測,無法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 行之實驗、分析方法即可延伸或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致 者。此外,說明書通篇並未說明為何請求項所載「0.1 重 量% 以下」為最重要之特定技術特徵的理由、依據。又請 求項包含「微粉含量為0 重量% 」之請求亦未被發明說明 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內容顯已超出其發明說 明所支持之範圍,並不為說明書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 第3 項之支持性規定。
⒊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記載不可據以實施:
⑴系爭專利之申請標的「顆粒群」之必要技術特徵「通過 32 篩 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包含「微粉含量為0 重量% 」,顯已超過該通 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縱使過度實驗亦無法據以執 行該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說明經水中絞股造 粒所得到之「EVOH顆粒」之顆粒大小(即正常造粒尺寸 ),亦未說明請求項之必要技術特徵「通過32篩孔(網 目500 μ)篩網之微粉」之篩選條件,致使該通常知識 者無法據以製造或使用所請標的「EVOH顆粒群」。 ⑵系爭專利包含已超過該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微粉含 量為0 重量% 」之範圍,發明說明亦未對「EVOH顆粒」 及「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詳加說明 其內容,該通常知識者縱使經過例如大量的嘗試錯誤或 複雜實驗等過度實驗之情形,仍無法據以製造所請標的 「EVOH顆粒群」。
⒋被證9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9 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公開日 為2000年2 月29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3年7 月16日)揭示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被 證9 之實例1 揭露:「將乙烯含量40莫耳百分比之乙烯 - 醋酸乙烯共聚物之40% 甲醇溶液1,000 份放入耐壓反 應器,一面攪拌一面加熱到110oC 。接著,如將氫氧化 鈉之6%甲醇溶液40份及2,500 份連續攪拌,則同時一面 從系中餾出衍生的醋酸甲基及多餘的甲醇一面進行2.5
小時皂化反應,能獲得醋酸乙烯成分之皂化度99.0莫耳 百分比之乙烯- 醋酸乙烯共聚物皂化物溶液」(被證9 第0027段參照),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 由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之技 術特徵。
⑵被證9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 特徵,縱認被證9 未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通過 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 下」之技術特徵,然因原告於其致智慧財產局申復理由 書中已自承該技術特徵為通常知識,且無論去除微粉可 使微粉含量愈少愈佳(被證6 、被證7 、被證8 、被證 17、被證18及被證19)或微粉可能導致凝膠並造成薄膜 外觀上的缺陷(被證9 及被證20),皆屬於通常知識, 而使用500 μm 或32篩孔之篩網過篩,亦只是單純去除 微粉之篩網規格差異而可由被證9 使用100 μm 之技術 直接置換或直接且無歧異推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 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應係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參酌被 證9 之技術,即能直接置換或直接且無歧異推知之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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