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027號
TNHM,89,上易,2027,200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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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其機車發生車禍而將機車送至鄭日東、甲○○夫妻共同經營,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路一六一號之「東鑫機車行」修理,事後乙○○覺得機車尚未修繕 完畢,甚為氣憤。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一三一號劉粧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當場向甲○○恐 嚇稱:車子壞掉要賠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若沒處理好,其從南部上來什麼都 不怕,一個人要配甲○○全家人,三天內若沒處理好,要給甲○○全家人好看等 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因機車修理一事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等情坦 承不諱,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因機車出車禍,送去給告訴人機車行修理 ,沒有修理好,其要告訴人修理好,對方不接受,當時生氣,講話聲音比較大, 並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恐嚇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明,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劉粧於警訊時及偵查 中、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鄭日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到里長家是因機車不能騎,請里長太太 即證人劉粧跟其至告訴人那裡去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劉粧應無嫌隙,證人劉粧 所證實無故為誣陷被告之理。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 告恐嚇她,證人劉粧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及證人劉 粧均未稱被告恐嚇鄭日東,參以告訴人與鄭日東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陳情書 亦僅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里里 長家,恐嚇告訴人等語,並未陳述被告恐嚇鄭日東,有該陳情書影本一份附於警 卷可稽,且亦僅由告訴人一人提出告訴。雖鄭日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在場 ,惟鄭日東並未陳稱其因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況鄭日東 並未提出告訴,原判決認被告亦同時恐嚇鄭日東,係以一恐嚇行為恐嚇二人,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教唆一名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六一號告訴人甲○○ 之住處,向告訴人恐嚇稱:「車子壞掉要賠七千元,伊坐過十年牢,什麼都不怕 。」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有恐嚇罪嫌。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住處恐嚇告訴人等事實,固 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明,惟就該男子與告訴人之對話 中,令告訴人感到害怕者,僅該男子所言「他坐過十年牢,什麼都不怕。」等語 ,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無誤,則就該語句觀之,並無以何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而要讓告訴人遭受如何之損害, 應無疑義,告訴人並指稱:當時係該男子稱里長叫他過來(告訴人住處),伊向 里長求證,里長說沒有叫該男子去拿估價單,該男子叫伊不要打電話給里長,並 說他坐過十年牢,什麼都不怕等語,是就上開情節而言,亦無法肯定該男子當時 有何加害告訴人進而恐嚇告訴人之意,毋寧係告知告訴人伊不是好惹之人。證人 鄭日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男子至其店要拿估價單,其就拿給他,該男子沒講 什麼就走了,當天並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只說他坐十年牢什麼都不怕,其當時 並不會害怕等語,亦足見告訴人雖指訴該男子於上開時、地有恐嚇之意,惟並無 實證可佐。至於證人鄭日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男子於當天下午叫其去看機車 引擎,要其三天內拿出七千元,否則要其好看等情,僅有證人片面之證述,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參,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教唆該男子出言恐嚇鄭日東,尚不能 證明被告有教唆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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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