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華祥
原 告 陳富祥
原 告 陳貴美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陳富祥
人
被 告 吳木林
訴訟代理人 吳煥林
被 告 鍾永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木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六七平方公尺之進排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鍾永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四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原來於地底之石頭,因被告欲作野蓮池,將石頭挖起,應回復原土地石頭在地底之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木林、鍾永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吳木林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埋設進排水管(下稱系爭地上物)供其野蓮池 使用,經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要求被告吳木林回復埋設管 路之清除,被告吳木林卻拒絕拆除,另被告鍾永謄於102 年 12月4 日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挖為池塘,經原告通知被 告挖錯,卻不願回復原狀,被告吳木林所埋設之進排水管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六七平方 公尺,被告鍾永謄所挖之池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一二四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木林將埋設進排水管,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六七平方公尺拆除,並賠償租金之損 害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請 求被告鍾永謄將所挖之池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 二四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原來於地底之石頭,因被 告欲作野蓮池,將石頭挖起,應回復原土地石頭在地底之原 狀),及賠償100000元之精神賠償。
二、被告吳木林辯稱:埋設水管時我的地號為833 地號,跟1582 地號是鄰地,因為我的地是池塘,須排水要經過原告的地, 是經過原告爸爸媽媽的同意,只有口頭的同意,我才埋這個 水管,如果沒有同意我不敢埋,而且如果埋水管沒有經過原 告爸爸媽媽的同意,被告可以從路邊埋水管過去就好了,因 為被告的土地是有路可以經過的地方,並不是沒有路,現在 的池塘已經沒有在使用這個排水管了。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被告鍾永謄辯稱:系爭土地重劃之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有 將系爭1582地號劃分為833 地號的一部分,畫給吳煥林,因 為吳煥林都委託吳木林,我是跟吳木林承租重劃後833 地號 我是要整地種田,當時要整理的時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有 公文給我們釘樁,我把沙跟石頭整理到做池塘岸邊,把好的 土鋪到池塘裡面,我當時整地是要種水蓮的,我要種水蓮一 定要把石頭挖起來,用泥土才可以種,當我在整地的第二天 ,原告就來阻止,我告訴原告說這個地已經劃給吳煥林了, 原告說有沒有點交,我回答說應該有,我有看到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跟吳木林在現場,後來我又打電話到地政局去確認, 是因為地上有二支電線桿,所以沒有點交,吳木林說要把電 線桿移除才要點交,地政局如果沒有釘樁把這塊土地劃分給 吳煥林,我們不會去動工,如果有錯也是地政局的錯。原先 我的部分,我也願意回復原狀,但是原告打電話來跟我說不 要回復原狀,而且大部分已經回復完成了,只剩下泥土而已 ,我也配合了,因為我有去市府查詢原告是否點交,市府說 還沒有點交,我就停止了。縱使這塊土地重劃後還是原告所 有,也要整地才可以使用,我當時去整地也沒有破壞,對原 告沒有損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向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查詢是否有經過農地重劃,經 函覆:「旨揭地號土地係屬本市美濃區吉安農地重劃區範圍 內土地,、、、旨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不服分配結果提出 異議,並提起行政訴訟,目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依公告分配結果陳富祥等3 人所有吉安段1582地號土地,重 劃後分配為吉頂段832 地號土地,原吉安段1582地號部分土 地位置因交換分合則配予鄰地所有權人,為本案行政訴訟尚 在審理中,故暫鍰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吉安段1582地號仍維持重劃前原登記,俟判決結果確定 後,再依法辦理後續交接及登記事宜。」,再參酌系爭土地 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2頁),顯見系爭土地原告現仍為所有權人,至為明
確。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木林於系爭土地上埋設進排水管(下 稱系爭地上物)供其野蓮池使用,另被告鍾永謄於102 年12 月4 日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挖為池塘,進排水管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六七平方公尺,挖 池塘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四五點七二平 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六、又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 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排水管事件,是 我繼承田產之後才看到的,我對系爭土地耕作情形沒有很清 楚,是有天看到有水漏到田裡才知道有這件事,但不曉得水 管是誰做的,、、、苟被告吳木林卻未曾得原告父親之允諾 ,大可全盤否認令原告無重查證,何需主動向原告坦承此情 ,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境地、、、而系爭土地在原告父親辭世 前既由其管領,苟非經其同意,被告吳木林應無入他人土地 進行工程管線開挖工程並長期使用之理,況早期土地使用因 便宜行事僅口頭約定未有書面契約之情形亦屬多見,是被告 吳木林所辯得原告之父親同意後方行埋設,自難僅憑原告事 後發現此情,即認被告吳木林繼續使用行為有何竊佔之犯行 及犯意。」,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 字第2501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且經證人蕭焴騰 到庭證述:「在30多年前,吳木林在田裡開池塘,當初排水 有問題,與原告的爸爸陳先生和他太太溝通,溝通的結果是 陳先生及他太太答應讓吳木林埋水管經過他們土地的田埂下 面,這樣不會妨害土地的種植,吳木林就請怪手埋設排水管 ,當天原告的爸爸及媽媽都有在場。我當時住在原告父親住 家的隔壁,我親耳聽見原告的爸爸媽媽同意的,當時原告還 是小孩子,是讀小學。」等語,查本院至現場勘,即可以目 視看到該埋設之進排水管至水溝,並請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 果圖,而水管係埋設在地底下,必須將系爭土地開挖有一定 之深度後,始能埋設,而在他人之土地上開挖,若未經他人 同意,實難順利完成,且完成後該排水管至水溝處,很容易 被他人所發現,故上開證人蕭焴騰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 吳木林所辯埋設上開排水管,已經原告之父母親同意,應可 採信,而屬借用關係。惟原告已於96年1 月26日繼承其父親 之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係繼承該借用關係,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進排水管,即屬終止該借用關係,被告亦自
承現在的池塘已經沒有在使用這個排水管了,故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被告自須拆除系爭進排水管,將土地返還原告 。次查,被告鍾永謄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一二四五點七二平方公尺,挖為池塘,被告鍾永謄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查系爭土地雖經重劃,惟尚未確定,原告現仍為 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所述,而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排除侵 害之權利,只要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即得請求排除之 ,至於無權占有者,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則在所不論,故被告 雖誤以為系爭土地已經重劃點交完畢,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永謄將所挖之池塘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四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原來 於地底之石頭,因被告欲作野蓮池,將石頭挖起,應回復原 土地石頭在地底之原狀),即屬有據。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吳木林之 上開借用關係,既已終止,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木林自須將所埋設進排水管,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六七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給 原告。被告鍾永謄將所挖之池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一二四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原來於地底之石頭, 因被告欲作野蓮池,將石頭挖起,應回復原土地石頭在地底 之原狀),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另請求被告吳木林排水管回復原狀費用約3 萬元,農地 需土石分離回復原狀費用約5 萬元,使用25年租金約14萬4 千元,合計請求20萬元。查,被告吳木林已判決需回復原狀 ,則由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回復原狀 之費用,且被告使用期間,係屬經原告之父母親同意,為借 用關係,已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租金,尚難採酌。另原告 請求被告鍾永謄回復原狀與精神賠償之費用10萬,查,被告 鍾永謄已判決需回復原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回復原狀之費 用,且財產權之損害,我民法並無慰撫金請求之依據,原告 請求精神賠償,亦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