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林木欽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仁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哲雄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
狀表明回復原狀所需價額(如提出回復原狀估價費用或其他價額
證明文件),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