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徐櫻娟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慶河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劉慶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
告請求為新臺幣(下同)174,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38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