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989號
STEV,104,店簡,989,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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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89號
原   告 葉思含
兼法定代理 葉榮堅

法定代理人 黃麟雅
被   告 翁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致撞擊由原告葉思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葉思含人車倒地,造成系爭 機車受損,並使原告葉思含受有下巴撕裂傷、雙手擦挫傷、 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葉思含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看護照 料費用、民俗推拿費用、就醫車資費用、健保自負額),及 因上開車禍所致之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45,000元。又原告葉 榮堅為原告葉思含之父親,於原告葉思含受傷期間所有之生 活起居,均賴其扶助及看顧,是原告葉榮堅亦因本件事故受 有精神上損害,故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元。為 此,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葉思含60,000元、原告葉榮堅45,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 起聲請再議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 字第5211號駁回再議聲請在案,且本件經車禍鑑定,亦確定 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葉思含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惟原告葉思含騎乘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致生損害部分 ,是否為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厥為本件之爭點。經查




㈠本院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本院卷第19至20、25至26頁參照),足見原告葉思含騎 乘之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其位置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 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又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則 係停在第一車道,其中第一車道寬共3.3 公尺,系爭機車倒 地擦地痕起點距安全島共3.2 公尺;再依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所示(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參照),堪認被告車輛於事故 發生後,其右側照後鏡向內折彎、現場刮地痕起自第一車道 分道線,且第一車道亦有「禁行機車」標字,是本件事故應 係發生在第一車道近分道線處甚明。另原告葉思含於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自陳:「(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 經過情形?)我騎乘機車沿羅斯福路5 段南往北第三車道直 行,行經肇事處前當時第三車道車流量頗大,所以改由第二 車道行駛,後來就有一輛自小客車由我車左後方行駛而來, 不知道是碰撞我車還是我的身體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 24頁參照),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應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 於第一車道時,因原告葉思含欲由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 行駛時,偏向第一車道行駛,始肇致本件事故,是本件車禍 發生原因,係原告葉思含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為肇事原因,而被 告並無肇事原因。此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之「…綜上,葉思含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為肇事原因;翁美智君駕駛 自小客車係直行車輛,依現有跡證尚無法證明其有超速行駛 ,故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路權歸屬:㈠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當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內容與結果等情一致,是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至原告2 人雖主張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係遭被告施壓所製作,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調整被告 車輛內收音機音量之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應係原告葉思含 欲由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行駛時,偏向第一車道行駛, 始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情,業如前 述,且原告2 人就上開主張均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而原告2 人固另聲請本院傳訊原告葉榮堅、證人黃麟 雅作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使用收音機之行為,然本院參 諸原告葉榮堅、證人黃麟雅均非在場親自見聞被告駕駛行為 之人,自難知悉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之狀況,且葉榮堅為本件



之原告,黃麟雅為原告葉榮堅之妻、原告葉思含之母,足認 渠等與原告2 人利害與共,則渠等到庭作證難免偏頗,而原 告2 人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存在,本院因認無調查 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2 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葉思含60,000元、原 告葉榮堅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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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