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洪水和
黃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
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係請求:( 一)相對人即被告等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 及之物權行為撤銷。(二)相對人黃怡靜應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洪水和所有。法院亦於判決理 由內認為聲請人請求撤銷相對人二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惟判決主文 第二項未載明「回復原狀」字樣,則地政機關辦理時,無法 逕將已撤銷之土地回復登記,特具狀聲請更正為「被告黃怡 靜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洪水和所有」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 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 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黃怡靜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當然回復為相對人洪水和所有,本院 無庸再為回復原狀之諭知,是本件判決主文並無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主文,尚無必 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但對於判決
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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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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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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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 │新店區 │中央│0000-0000 │建│772.68 │10000分之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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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合 計│途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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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1518-│新北市新店區中│鋼筋混│第5層:103.21 │陽台:11.98 │全部 │
│ │000 │央段880地號 │凝土造│合計:103.21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中│ │ │ │ │
│ │ │央五街84號5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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