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345號
STEV,104,店簡,345,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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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玲
訴訟代理人 蘇志文
被   告 張勝傑
訴訟代理人 羅萱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訴外人張世温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57,367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 正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10月21日,核與卷附之原告匯款日期 及「惜福B座」社區出具之收據日期相符,堪認為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世温係原告受僱人,於103年4月到職即派駐在新 北市中和區「惜福B座」社區,負責該社區管理費收入等 相關財務管理事項及執行原告所交辦之任務。又被告同意 自103年4月23日起,擔任張世温保證人,並書立「連帶保 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就張世温於原告任職期間 ,如有侵占公款等不法行為致生之所有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張世温於任職「惜福B」 社區期間,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於103年9月至同年10月 1日間,將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213,675元、裝潢保證 金30,000元、廠商應付款11,000元及零用金2,692元,共 計257,367元侵占挪用,嗣因原告於同年9月底10月初進行 會計查核作業時,發現帳務不符,而悉上情,張世温嗣亦 親至原告營業處,書立自白書暨簽發發票日103年10月9日



、到期日同年月20日、票面金額257,367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紙,坦承有上開侵占行為;其後,張世温所 犯業務侵占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三年,併應履行同院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 解筆錄內容確定,另原告亦已賠付上揭款項與「惜福B」 社區。基此,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367 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張世温與原告確已以282,767元達成 和解,且於104年4月21日已給付102,767元,又於同年5月 21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 0月23日、同年11月23日及105年1月5日各給付15,000元, 但未給付104年9月之款項,且目前尚欠75,000元。因張世 温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仍應負保證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因原告需要有保人,被告顧念與父親張世温情誼, 希望張世温有一份穩定的工作,所以同意擔任保人。不料 ,收到訴訟案件,又無法聯繫張世温,經與原告聯絡,始 知張世温挪用公款,但原告卻因被告為保人就直接起訴, 過程中原告都沒有責任嗎?原告應有管理資金方式,中間 為什麼沒有注意到資金有缺口,且第一時間亦未聯絡被告 ,讓被告知悉張世温之情況,被告相信張世温有應負責任 ,但原告處理方式令被告感到不舒服。
(二)就被告所知,張世温與原告已於104年4月間達成和解,並 已償還一半款項,其餘款項將分期付款,直到完全償還等 語。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暨張世温於104年4月21日已給付102, 767元,之後陸續於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 21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3日及105 年1月5日各給付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自白書」、系 爭本票、系爭保證契約、保證規約及新北地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份、103年10月15日 存款憑條共十四紙、103 年10月21日存款憑證乙紙、「惜 福B」社區103 年10月21日出具之收據乙紙等證據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舉出同院104 年度審附民移



調字第127 號調解筆錄為憑,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二)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 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 五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保證契約約 定:「茲等保證被保證人於任職貴公司期間,不得有竊盜 、毀損、背信、侵占公款或公物等不法行為,亦不得擅自 取得或洩漏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一切文書及機密以及一切有 損公司商譽或妨礙業務拓展等之不法行為。否則茲等願對 被保證人行為致生之所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放 棄先訴抗辯權」。經查,兩造於張世温在原告之公司任職 期間,就張世溫之職務行為,既有上開約定,而張世温於 任職期間果然發生侵占「惜福B」社區管理費等款項之事 實,故原告就張世温上述不法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即非 無據。
(三)再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準用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 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查張世温 侵占「惜福B」社區之款項共計257,367元,為原告所自 認,並有前引「自白書」及系爭本票為憑,是被告為張世 温所負保證責任,亦應以此為限。又張世温已於104年4月 21日向原告給付102,767元,之後又於同年5月21日、同年 6月23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 月26日、同年10月23日、 同年11月23日及105年1月5 日各給付15,000元,亦經原告 自認明確,是被告在此範圍內,亦應免除責任,故被告仍 應負擔者應為49,600元(計算式:257,367元-102,767元 -【15,000元×7個月】=49,600元),故原告之請求,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第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為: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 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 ,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 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從 而,人事保證人即非與被保證人負擔相同順序之賠償責任 ,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應先為之,於確實 不能受償時,始得令人事保證人負責。又按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



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款及第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因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所負單方無償責任廣泛無邊 ,至為不利,如未適度限制,負荷實在過重,故立法者已 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保證人責任,應以 「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此項規定應 認係強制規定,如以定型化契約要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或拋棄先訴抗辯權者,無異加重保證人責任並使其拋 棄權利,該約定應認有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無效。本件 觀諸系爭保證契約格式,僅需填載被保證人及保證人之個 人資料與訂約日期並簽名,且文末有電腦編號及建檔日期 等資料,顯見應屬原告預先製作,用於同類契約之契約。 是以,系爭保證契約所約定「否則茲等願對被保證人行為 致生之所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等內容,因使保證人即被告需與受僱人即張世温負連帶 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與首揭減輕人事保證責任 規定之意旨相違,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 認保證人需與被告負「連帶」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之 約定,均屬無效,亦即被告僅負普通保證責任。從而,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準用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 被告於張世温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應 就張世温尚未給付之餘額即49,600元負責。(五)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及時發張世温上揭侵占行為而有懈怠 暨未及時通知云云,因張世温係於103年9 月至同年10月1 日間為上開侵占行為,原告旋於同年9 月底、10月初發現 有異,並由張世温於同年10月9 日書立自白書承認有不法 行為,自難遽認原告對張世温之監督有何疏漏。又原告於 同年10月27日亦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按其 性質亦屬對被告所為從速之通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難認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按兩造 訴訟之勝、負比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0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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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