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1108號
STEV,104,店簡,1108,201602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陳宏銘
被   告 郭怡鴻
      乙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乙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怡鴻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晚間10時21分許,駕駛被告乙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0號處 時,因逆向行駛而撞擊訴外人曹元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曹元鴻受有傷 害。嗣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 賠付曹元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363元,及殘廢給付 270,000 元,共計315,363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15,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怡鴻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無意見,然希望能以分期清償方式攤還等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公



路監理網交通違規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 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汽車險理 賠同意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此亦經被告郭怡鴻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本院卷第77頁參照),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本件確係因被告郭怡鴻駕駛不慎而 肇事,被告郭怡鴻顯有過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郭怡鴻賠償 ,即屬有據。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 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 受僱人。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 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 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 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 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9 號 、77年度臺上字第665 號、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郭怡鴻所駕駛之計程車屬被告乙煌公司所有, 有保單綜合查詢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40頁),再參之被告郭怡鴻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陳稱:「我要去載客人(往政大二街)(經無機電叫客的)



,…。」等語,足見被告郭怡鴻客觀上確係為被告乙煌公司 服勞務,抑且,被告乙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煌公司客觀上即屬僱用人,自應與被告 郭怡鴻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15,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 20日(本院卷第34至35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