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郭峻容
被 告 陳伯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及利息按 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算,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計收 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迄今已積欠帳款本金291,183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 按前述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告屢經催繳,皆未獲回應, 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依法視為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871 元,及其中291,183元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行員要被告將清償信用卡及貸款之金額 都匯到被告戶頭供原告行扣款,被告有照做,但原告某日通 知被告信用卡款項沒有繳,因為所匯金額都用以償還貸款, 被告不能接受原告向聯徵中心陳報被告沒有繳信用卡款,強 制將被告之信用卡停卡,所以被告才沒有繼續繳款,其餘部 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 易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雖被告以上詞置辯,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個 人信用貸款,與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是否清償與被告遭 強制停卡是否合理等情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難認有理 由。惟就原告請求之總額與本金差額部分,因請求原因及計 算方式不明,於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前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補正,然原告未予補正,故該部分聲請不合 法,已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予駁回,而原告迄未補正,是此部 分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3,200元,因本院前係依本金部分計算,是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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