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賴政雄
被 告 黃偉銘
江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續 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如主文所示時、地行 言詞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