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吳圳協(即吳順章之繼承人)
吳圳川(即吳順章之繼承人)
吳欣宜(即吳順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圳平(即吳順章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秀珍(即吳順章之繼承人)
吳圳平(即吳順章之繼承人)
阮氏碧水(即吳順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圳協應與被告吳圳川、吳欣宜、吳秀珍、吳圳平、阮氏碧水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順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圳協與被告吳圳川、吳欣宜、吳秀珍、吳圳平、阮氏碧水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順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89,723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嗣於 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89,723元,及自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順章於91年12月16日向 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 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未依約定 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5年3 月3 日 起,迄今尚積欠89,723元(計算式:本金89,028元+695 元 =89,723元)。嗣被繼承人吳順章於102 年2 月6 日死亡, 被告等為吳順章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 就吳順章所欠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以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代為債權之通知。並聲明:被告等應於 繼承吳順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9,723元,及其中 89,028元自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之主張:
㈠被告阮氏碧水則答辯稱:
被告出生地為越南,自90年來臺工作,於92年與被繼承人吳 順章於臺北結婚並繼續工作,與被繼承人吳順章間感情不睦 ,為維持家計自95年後前往高雄工作迄今,期間定期回臺北 與被繼承人吳順章相聚,惟二人因語言隔閡,互動不頻繁, 是鮮少談及家中狀況,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吳順章財產狀況; 更有甚者,渠家屬無人向伊通知被繼承人吳順章死訊,亦未 因此獲得任何遺產。另被告均為接獲原告催討上開債務通知 ,亦未依法向法院提出命被告提出財產清冊之聲請,又原告 請求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3 月2 日積欠利息695 元,及 自95年3 月3 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暨95年4 月3 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之違約金,依法應罹於消滅時效,至 為酌然。再者,被告不諳本國法律,自無從於法定期間內為 拋棄或限定繼承,然依法仍須依實際繼承遺產限度內清償上 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吳圳川則答辯稱:
被繼承人吳順章自9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0 元,惟原 告未審核被繼承人資力而准予借款,又伊平日與被繼承人吳 順章極少聯繫;原告直至被繼承人吳順章於102 年2 月6 日 死亡後,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向伊催討上開債務,於理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往來 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且被告阮氏碧水、吳圳川對於被繼承人吳順章積欠上開款項 亦無爭執,僅辯以未知悉被繼承人吳順章有此債務,然死亡 時並無財產,依法被告等人無須繼受被繼承人吳順章生前債 務等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 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 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次 按,101 年12月7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 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 項 至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 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 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 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末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六、經查,被告等為被繼承人吳順章之兄弟姊妹及配偶,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兄弟姊妹間各自成家,未 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被告 等亦對此均稱不知情;又被告阮氏碧水固為被繼承人吳順章 之配偶,然二人未同住,且其自身有工作客觀上經濟獨立, 夫妻間不知各自財務狀況亦屬合理,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 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等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 告等人以繼承吳順章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 平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應以繼承吳順章所得之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 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七、然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 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債權之 請求權,原告除於104 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中斷時 效外,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應 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之請求權,應自借款人於95年3 月3 日 違約不依約清償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起算,足見原告於99 年10月16日前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逾5 年之短期時效期 間,因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95年3 月3 日起至99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部分則不 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吳順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89,723元,及自9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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