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1086號
STEV,104,店小,1086,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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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張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2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道路○○ ○000 號水銀燈)前處,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謝陽忠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10 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計費單、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駕照、行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 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修復所需之工資8,100 元,有維修計費單為證,屬必要之 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1 月8 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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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