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958號
TNHM,89,上易,1958,20001228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八號 首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二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份撤銷。
甲○○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駕照貳張(名義人乙○○,上貼甲○○相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偽造文書撤銷改判部份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竊盜上訴駁回部份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扳手壹支、駕照貳張(名義人乙○○,上貼甲○○相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八十六年四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附近,持改造T型扳手乙 支,竊取被害人陳建文所有車牌號碼QS-2751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再懸掛 其向吳德南所購買車牌號碼SZ-0256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又甲○○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逃避查緝,竟於八十六年六 月間,先向其不知情之友人乙○○聲稱所借之駕駛執照因遺失,要為其申請補發 ,而借得乙○○之身分證後,與綽號「老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概 括犯意之聯絡,將乙○○身分證影本及甲○○之照片交由該不知名之人向監理機 關申報乙○○之駕駛執照遺失補發,致監理機關以甲○○之照片貼於乙○○之駕 駛執照予以補發,甲○○即基於概括犯意,持乙○○之駕駛執照連續使用。嗣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許,甲○○駕駛所竊得陳建文所有之自小客車(懸掛 SZ-0256號車牌),在台南市○○路與中華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改造 T型扳手乙支、貼甲○○照片之乙○○駕駛執照乙張。甲○○因上開駕駛執照被 扣,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基於前揭使用偽造駕駛執照隱匿身分之意,再委託該 不知名之人,以同一方法,由該不知名之人向監理機關申報乙○○之駕駛執照遺 失補發,致監理機關又以甲○○之照片貼於乙○○之駕駛執照予以補發,甲○○ 即再持之使用,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甲○○在台南市○ ○路與崇善路口經警臨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貼甲○○照片之乙○○駕駛執照乙 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文指訴之情



節相符,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領結各乙紙附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改造T型扳手乙支、貼甲○○照片之乙○○駕駛執照二張可資佐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其先後二次偽造駕駛執照之犯罪時間雖一在八十八年 八月,一在八十六年六月,二件偽造之犯罪時間雖逾二年,然行使則持續為之, 且被告偽造駕駛執照之意本意在逃避警方追緝,其第一次領得之駕駛執照遭扣案 後,為再逃避警方追緝,又再一次申請補領乙○○之駕照,顯見先後二次偽造駕 駛執照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自始即本諸概括之犯意所為,又其先後多次行使 乙○○駕照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亦均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因而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 告與不知名之陳姓男子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述竊盜及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二罪,罪名互異,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者,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第二次偽造駕駛執照並行使之 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之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0號)起訴,但此部分與起 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判,附為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 ,並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關於偽造文書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二次偽造駕駛 執照並行使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本案自應併予審究,原判決認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案件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八月,本件係八十六年六月,二件犯罪時間 逾二年,且被告係因前件所領得之乙○○駕照經警查獲扣案後,為再逃避警方追 緝,始另行起意再與年籍不詳者共同再一次申請補領乙○○之駕照,二件無連續 犯之關係,容有未洽。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二張駕照上甲○○之相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駕照(被告照片除 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併依法宣告沒收。又原判決就竊盜 部份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又因扣案扳手一支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並說明扣案螺絲起子二支,鋼鋸 一把係被告以前犯案所用之物,非本件竊盜案犯罪所之物,不另諭知沒收。本院 經核原判決此部份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份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