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4年度,477號
SSEV,104,新簡,477,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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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77號
原   告 王文明
被   告 黃崇瑋
      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訴訟代理人 黃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黃崇瑋係被告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鴻公司」)之送貨司機業務,其於民國(下同)103年12 月29曰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台南市台39線及新化區崙頂里高鐵便橋下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1.8公里處時,原駕駛人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原告王文明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方向停等紅燈時,遭 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王文明受有頸椎痛、背痛等 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冬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分別 經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215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黃崇瑋過失侵害原告王文明之身體、健康及 財產權,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王文明自得據前揭條文



,依法提起本訴並請求下列之賠償:
1.醫療費用:5820元。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5820元。
2.汽車跌價損失204000元:
(1)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奶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明揭斯旨。
(2)本件原告王文明所駕駛之AML-2338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 英電科技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26日以614000元購入、本 件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420000元整,顯有跌價損失194000 元,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稽。惟該車業於 104年9月1日出售予第三人,受家惟410000元,衡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被告自應就該車輛減少之價額為賠 償。又訴外人英電科技有限公司業已將跌價損失之債權讓 與予原告王文明,原告王文明自得於本訴請求汽車跌價損 失204000元整,併予敘明。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1)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且其後續仍有焦慮情緒, 此有明澤欣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故原告爰依民法第 195條之規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整。(三)被告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9820元整: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黃崇瑋為被告南鴻公司之送貨司機業務,於本件 事發之時正值執行職務中,被告南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四)並聲明:
1.被告黃崇瑋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王文明40982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一)對原告之請求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5820元。
原告並未檢附相關單據交答辯人審閱,此部分應再詳加舉 證。而其中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僅得請求自負 之金額。




又依奇美醫院10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車禍當 天21:04急診入院後,於21:45分即離院,足見原告之傷 勢並不嚴重,而其嗣後於明澤欣心診所之相關急性壓力反 應、焦慮症等病情,答辯人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2.汽車跌價損失:原告主張194000元。 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6月16日鑑價證 明:「…該車於103年12月29日發生故修復後,現市值約 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左右」。惟查,汽車經掛牌使用後於 交易市場即以中古車計價,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高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上開鑑價資料即係計算該車2014年11 月掛牌約七個月後之價格,實為合理之中古車折舊價格, 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且該車之修復零件均使用新品替換 ,修復費用已由答辯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核算賠付中。原 告再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200000元。
依奇美醫院10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車禍當天 21:04急診入院後,於21: 45分即離院,足見原告之傷勢 並不嚴重,而其嗣後於明澤欣心診所之相關急性壓力反應 、焦慮症等病情,答辯人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綜上, 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減少。
4.原告所提104年8月4日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中甲方英電科 技有限公司對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何債權存在,則 其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即屬無效之讓與,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 碰撞,受有頸椎痛、背痛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澤欣心診所診斷證明 書、明澤欣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德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不為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且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被告黃崇瑋因受僱於被告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駕駛 小貨車送貨肇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黃崇 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即被告台北 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黃崇瑋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英電科技有限公司已將 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英電科技有限 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而被告台北南鴻輪 胎股份有限公司須與黃崇瑋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已如上述 ,是被告抗辯英電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台北南鴻輪胎股份 有限公司無債權存在,該部分債權讓與屬無效等詞即不足 採。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細目,詳述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20 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澤欣心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德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等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黃崇瑋係被告台北南鴻輪 胎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及員工,本院104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96號已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 被告黃崇瑋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登記地 址,與本件送達證書仍簽收張仍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可認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已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就原告提出資 料可取得並詳閱,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檢附相關單據交被告 審閱一詞,核無足採。次查,被告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不 為爭執,僅聲明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惟依原告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皆為不包含健保給付之自費金額,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會,亦不足採認。再查,本院依據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明澤欣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 審酌原告主張支出項目、費用支出與車禍發生之時間密接 性等情,勘認原告支出上揭奇美醫院、明澤欣心診所之醫 療費用與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 必要,從而原告於奇美醫院、明澤欣心診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合計1330元之主張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主 張於德全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4490元部分,未舉證該診 療行為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必要性,且依收 據表記載診療期間雖始自104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然104年2月期間均未進行治療,104年3月、同年4月僅 各進行一次治療,衡諸常情104年3月及4月診療行為是否 有必要性,要非無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不利益,原告此部分請 求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330元之範 圍內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無理由,則應駁回。 2.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 受有頸椎痛、背痛、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症等傷害,而依 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內記載,被告 黃崇瑋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黃崇瑋 受雇於被告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本院審酌原 告經此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所受身體、精神之傷害及痛苦 ,與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 ,以及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3.汽車價值減損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參照)準此可 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 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價值減損204000元,業據 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行車執照、照片、維修估價單等文件為證,被告 則認上開鑑定結論係車輛掛牌後約七個月後之價格,鑑定 結果並不合理。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內記 載「係車於103年12月29日發生事故『修復後』,『現市 值』約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左右」,依函文意旨係就修復 後車輛為鑑定,是鑑定客體已包含維修費用,計算價值減 損時毋庸再扣除維修費用,先予敘明。再徵該函文發文日 期為104年6月16日,距離車禍發生日(即103年12月29日) 確實已經過約六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之規定意旨,車輛隨時間經過因耐用年限減少,價值亦



隨之減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理。
(2)次查,被告抗辯原告車輛以全新零件修復,修復費用已由 保險公司賠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價值減損等云云,然依 鑑定函內容意旨,鑑定標準係以車輛修復後整體作為鑑定 基準,維修費用是否需須扣除零件折舊差額,乃請求維修 費用時需考量要素,本件原告請求者為車輛整體未遭事故 前,與遭事故維修後整體價值之差額,非請求維修費用,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認。
(3)再查,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2月29日)之價值 ,與103年12月29日車禍發生修復後價值,兩者差額即為 原告車輛價值減損,故分別核算103年11月出廠至103年12 月29日車禍發生時車輛價值,與103年12月29日車輛修復 後價值分別若干:
①系爭車輛103年11月出廠至103年12月29日車禍發生時車輛 價值:
原告聲明車輛當初以614000元購入,被告就此不為爭執, 並經本院查詢103年10月31日鈴木牌Jimmy車款之西元2015 式新車發表新聞,內載售價為648000元,故勘認系爭車輛 新車價值為61400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於103年1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 12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個月,原告自出場使 用至103年12月29日之車輛折舊後價值為605472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4000÷ (5+1)≒10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614000-102333)×1/5×(1/12)≒8528;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4000 -8528=605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29日車禍後修復後價值: 車禍發生後至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104年6月16 日出具鑑定函,相距約6個月,而鑑定函內說明系爭車輛 於鑑定時(即104年6月)市值約42萬元,故應回推計算系爭 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修復後價值,計算方式為假設103年12 月修復後價值為X元,依前揭計算折舊方式得出計算式:X -{﹝X-X÷(5+1)﹞×1/5×6/12}=420000,經計算



後得出X為4581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 於103年12月修復後價值為458182元。 ③綜合上述,系爭車輛因車禍減損價值為147290元【計算式 :605472元-458182元=147290元】。至於原告主張轉售 第三人僅售得410000元與鑑定價格有10000元價差,請求 以轉售價格為價值減損計算基準,惟成交價格因受出賣人 與買受人之交易、溝通能力等影響,尚涉及當事人主觀因 素,相較之下第三人鑑定價值較為客觀,修復後價值仍應 以第三人鑑定金額為準據方屬合理,並予說明。從而,原 告請求價值減損於14729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3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車輛 價值減損147290元,合計16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168620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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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